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金蘭園藝有限公司、陳俊整、張志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整 相 對 人 張志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俊整為抗告人金蘭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之負責人,伊受 僱於金蘭公司,為金蘭公司之勞工。慶安公司前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109年度臺中工業區路樹修剪工作標案,並由陳俊 整調度金蘭公司員工進行該標案之施作及分派作業,故陳俊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伊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受陳俊整之指派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 至工業區四十二路間,從事人行道路樹修剪工作,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陳俊整再指派伊及另一金蘭公司員工即吊車司 機葉○何,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八路修剪行道樹,詎陳俊整發現伊走路搖晃,無法自己行走,並得知當日上午伊曾與友人飲酒,顯已酒醉,雇主及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且應注意不得使酒醉者從事高架作業,而當時行道樹修剪作業高度約3至7公尺,陳俊整身為金蘭公司之負責人,就指揮監督工程現場一事具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伊酩酊卻僅要求休息,並未禁止伊繼續工作,或將伊送離工地現場,以防免危害之發生。嗣陳俊整自行操作吊車,指示葉○何搭乘吊籠修剪樹木,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吊籠升降設施故障,再指示葉○何改在圍牆 上修剪低處樹木,同日下午3時9分,伊見葉○何作業情形,從旁爬坐上圍牆欲加以協助,隨即後仰墜落至工業區十八路17號圍牆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腦傷復造成伊言語能力喪失、右側肢無力而嚴重減損機能,致生重傷害之結果。陳俊整身為雇主違反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及第228條之規定, 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抗告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伊因傷受有之損害估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27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9,219,118元(含已支出護理之 家費用331,900元、將來需支付護理之家費用8,887,21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455,753元。事發至今已1年多,雖經勞資爭議調解,然陳俊整仍卸責稱伊非金蘭公司之員工,實際雇主另為綽號「大枝」之人,而支付伊之住院醫療費僅係出於道義責任,顯見陳俊整主觀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所指陳之各種理由,至多僅能釋明所主張本案訴訟之請求而已,且相對人之 本案訴訟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又原裁定並未依法審酌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即提出可資證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而非釋明不足,故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法亦不得准許,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但仍須有證據方法之提出,而非憑空指訴。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確係受雇金蘭公司,陳俊整身為雇主違反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81條及第228條之規定,致伊於工作時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抗告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 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惟事後陳俊整竟卸責稱伊非金蘭公司之員工,實際雇主另為綽號「大枝」之人,而支付伊之住院醫療費僅係出於道義責任,顯見陳俊整主觀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136號起訴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暨收據、私立杏德護理之家繳款證明單暨繳費證明書、健祥田園護理之家月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固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所釋明。惟對於本件有否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僅泛稱陳俊整竟推諉卸責稱相對人非金蘭公司之員工,實際雇主另為綽號「大枝」之人,而支付被害人之住院醫療費僅係出於道義責任,顯見陳俊整主觀有拒絕給付之情事,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相對人上揭所陳「--,顯見陳俊整主觀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相對人單方面之臆測,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為佐證。況陳俊整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7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依11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300元計算,其金額即高達21,769,131元,此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稽,且業經相對人聲請查封在案(同時亦聲請查封陳俊整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4日彰院毓110執全清174字第0000000000號查封登記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顯見陳俊整於本件事發後之信用及經濟狀況並無異常,且金蘭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全部由陳俊整 出資),金蘭公司仍營業中,公司所在地亦無更動,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勞全卷第57至58 頁),益見抗告人之財產遠高於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1千萬 元, 且此上開財產明細既經查調載明自已無從隱匿。此外 ,若相對人日後獲判全部勝訴,以抗告人上開已載明之財產亦足以償付,是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本件屬非交易型侵權紛爭而降低相對人之釋明責任程度,然仍難據此得出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以相對人上開所陳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不足以說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執此遽認抗告人因此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抗告人經相對人請求後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後,可認定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相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然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本件屬非交易型侵權紛爭而應降低相對人之釋明責任程度;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係降低相對人之釋明責任或供擔保,其前提要件仍應以相對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之情形,方有降低釋明責任程度;或供擔保以代釋明之適用。從而,本件既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法院降低相對人之釋明責任,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 即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1百萬元為金蘭公 司、陳俊整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千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金蘭公司、陳俊整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千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