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黃玉清、許旭聖、涂秀玲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1頁),故此部分已生撤回之 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兩造對於家務分擔意見不一及上訴人更換 工作頻繁等,常起爭執;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6日、105年4月4日對伊施以肢體上暴力行為,又於108年12月17日深夜對伊大聲咆哮、言詞恫嚇、踢踹房門;109年2月10日再度抱怨工作,伊不認同其工作態度,亦無法忍受上訴人不只一次之暴力相向,遂搬離住所分居迄今;期間伊曾提出離婚要求,上訴人卻對伊稱要帶走子女,更提出要求給付200萬元及至 伊服務之學校鬧,實令伊心力交瘁,兩造婚姻關係顯生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居乃被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暴;亦無上訴人所稱工作更換頻繁;兩造婚姻並無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若有破綻亦難認伊有可責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9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年0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9 頁),堪信真實。 四、本件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茲詳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6日、105年4月4日對伊施 以肢體上暴力行為,又於108年12月17日深夜對伊大聲咆哮 、言詞恫嚇、踢踹房門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102年5月26日急診病歷(見原審卷一第21頁)記載,被上訴人確有顏面鈍傷、軟組織挫傷血腫等外力造成之傷勢;再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文暨家暴資料,亦有被上訴人105年4月4日報警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27頁);復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對其弟表示被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一第98頁),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許○○於原審到庭證述:曾去鹿港的頂番派出所把被上訴人 接回來,及被上訴人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弟弟,叫其去排解,叫他們兩個不要吵架(見原審卷一第354頁)等語,核與 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尚非虛言。 ⒉上訴人雖否認102年5月26日對被上訴人施暴,辯稱其未於被上訴人診斷時在場云云,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7頁-171頁)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102年5月25日、27日、30日 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7-171頁),均為上訴人自行張貼 之生活照片、心得文章,其餘日常生活之照片均非事發當日所攝,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無關連;上訴人復辯稱105年4月4日警局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僅係對被上訴人之陳 述加以記錄,事情原委其亦在場,惟筆錄未曾訪錄其,實際上該糾紛肇起之因乃為早些年其因查被上訴人於課餘經常與男性異性同事經常以2-3人的方式,相約外出吃飯及閉室用 餐(見原審卷第115頁),依上訴人上揭所述,顯見兩造於 是日確曾發生爭執,且難由兩造溝通化解衝突,甚且已達被上訴人須至警局報案之程度;況上訴人亦自承曾於108年12 月17日兩造無法續行溝通時,雙方曾為關門、鎖門等細部動作,而爆發相互推擠、擋住被上訴人等肢體衝突,亦自承兩造在外無法進行溝通時曾有互罵等行為(見原審卷第317-318頁);均顯見兩造婚姻中之衝突,已需藉由警力、醫護及 親人等介入協助之程度,更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常起爭執之言非虛,且衝突已達未能自行化解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更換工作頻繁,且於109年2月10日再度抱怨工作,被上訴人搬離住所分居迄今;期間伊曾提出離婚要求,上訴人卻對伊稱要帶走子女,更提出要求給付200萬 元及至伊服務之學校鬧等情,亦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投保年資15年73日之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上訴人首筆投保資料為92年10月13日、最 新一筆之退保資料為109年4月17日,其加保至退保期間,確有近2年之投保年資落差,且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今,均未 再有投保之紀錄,而上訴人自行整理之工作紀錄亦自承其於101至104年間為創業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復據原 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3-76頁),上訴人於107年間分別領取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帷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薪資,於108年間則領取帷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09年間領取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依上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更換工作頻繁乙情,所言非虛。 ⒉再依被上訴人提出109年2月10日兩造就上訴人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上訴人所稱:你這工作再辭掉我對你也沒什麼好指望的。…每次開始抱怨工作都有你的理由,換了4 間公司了這次再換,你我就切割清楚點,避日後又吵東吵西(見原審卷一第99頁)等語觀之,顯見兩造確因上訴人之工作又起爭執;復依109年2月11日被上訴人傳與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稱「媽媽,俊元工作又要辭了。我已經跟家人溝通過要離婚了。好聚好散,和平落幕就好,希望你們跟他談談,緣盡了,也得看在小孩份上,別惡臉相向。」同日上訴人母親回覆表示「慧真,抱歉,媽也無能力處理,你和俊元和平談吧」(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更 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長年工作狀況未能改善,從最初之爭執衝突提升加劇,終至對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已無期待。 ⒊況依兩造2020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丁○○妳 可以送回台東了。要說什麼之後上法院說。妳不要找人私下跟我聊或靠近我的住所,我會先報警。我現在在上班,妳天天給我鬧。下禮拜我也鬧到妳學校去看看,不要以為我嘴巴說說。要鬧大家一起來鬧…妳性格那麼烈,我也真的沒辦法跟妳繼續下去。就去法院說,哥哥弟弟是不可能再在一起了…妳錢該一條一條還給我了,我正好現在就有需要。不多不少,我給出去的五十萬,再加150萬。不然妳不要想圓滿落 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102頁)觀之,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對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已無期待時,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要帶走子女,及要求給付200萬元及至被上訴 人服務之學校鬧等情,則於此情形下,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㈣又本件迭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被上訴人堅持離婚之意,上訴人雖堅持不願離婚,惟於訴訟中亦自承兩造間常難以溝通(詳本院卷第210頁);復認被上訴人假日周旋於私人的親友間玩樂(本院 卷第272、273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婚姻生活中所面臨累積之相處、工作中爭執之衝突,均一概否認外,並認均係被上訴人為其訴請離婚找理由,然後又不必為家庭共同責任、小孩的後續生活負責任(本院卷第275頁),依此更 見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各自僅關注於己身之立場,又未能有良好之溝通管道,實已難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更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㈤兩造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最大困境在於未能溝通,兩造亦均未積極為維持關係而作調整,上訴人對其於109年2月10日抱怨工作時被上訴人之情緒及離家,未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多年轉換工作所累積之情緒與被上訴人積極溝通並協助,卻以要帶走子女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款項及至學校鬧等,造成兩造 更無法互信互賴,已致兩造婚姻情感出現裂痕,難以維持;而被上訴人未積極與上訴人就婚姻問題思以如何解決,僅消極因應致兩造感情更形疏離,兩造所為均足以造成婚姻裂痕,認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均有可責。參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 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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