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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吳美蒼唐敏寶高英賓

  • 上訴人
    游富順林游雅雲
  • 被上訴人
    水上天順游春淑游英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游富順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游雅雲 被 上訴 人 水上天順 游春淑 游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水、游○○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為如該表之分割方法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5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固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游○○娥(下逕 以姓名稱之)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原為其配偶即兩造 父親游○水(下逕以姓名稱之)所有,游○水於民國86年1月2 9日死亡,由兩造及游○○娥(下稱游○○娥等6人)共同繼承, 並於94年1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游○○娥等6人公同共有,惟 未辦理遺產分割。嗣游○○娥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其就上 開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遂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1、147至233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之遺產,關於系爭4 筆土地部分,實包括游○水當初死亡時所遺留而迄未分割之遺產部分,故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追加請求分割游○水死亡時所遺留之系爭土地財產部分(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不過係補充其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要非屬訴之追加。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水上天順(原名:游天順,下逕以姓名稱之)已歸化為日本國籍,有日本國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本件乃關於被繼承人游○水 、游○○娥遺產之分割訴訟,而其2人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3、201頁)。故本件遺 產分割訴訟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水上天順關於伊為游○○娥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合計新臺 幣 (下同)137萬5,8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游春淑(下逕以姓名 稱之)關於伊支出游○○娥之塔位費用44萬5,000元部分(金額 雖曾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23萬5,000元, 嗣後於111年10月14日再以書狀回復主張為4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原審均係主張對游○○娥有上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見原審卷㈠第17頁);嗣於本院則就前開 債權性質 改稱為係屬對游○○娥之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卷 第116、13 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游○水於86年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4筆土地,由游○○娥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游○○娥於107年11月 20日死亡,遺有系爭4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及附表一編號5 至13所示之財產(與游○水之遺產合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2為游○○娥對上訴人游富順(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和解金債 權。兩造為游○○娥之子女,應繼分各1/5。另游○○娥生前支 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合計137萬5,888元,係向水上天順借貸;生前購置之塔位費用44萬5,000元,則向游春淑借貸,水 上天順及游春淑自可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之,並自遺產中扣除。玆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遺產,惟附表一編號6之斌達廣告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斌達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乃上訴人林 游雅雲(下逕以姓名稱之)借用游○○娥名義登記,非屬遺產。 另游○○娥生前之看護費、醫療費及購買塔位之費用,均係游 ○○娥以自己於104年12月31日匯給水上天順之200萬元款項中 支出,並無向水上天順或游春淑借貸之事實。又系爭44萬5,000元,實包括2個塔位之費用,然游○○娥實際僅使用其中一 個,自不能認均屬游○○娥之喪葬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游○○娥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 1/5 。其中水上天順已歸化為日本國籍。 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免稅額證明書所載,游○○娥之系爭遺產總額為442萬4,807元(見原審卷㈠第47 至49頁) 。其中編號12之318萬元,為游○○娥對游富順之 和解金債權(見原審卷㈠第95頁)。 ⒊游○○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4年12月31日 轉帳200萬元至水上天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註:交易行及櫃員代號均為42080)(見原審卷㈠第389頁,卷㈡ 第21頁)。 ⒋游春淑提出之「大乘金寶塔使用權證」發證日期為107年7 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395、397頁) 。107年7月4日報價單記 載:總金額44萬5,000元、訂金1,000元(107年7月4日收取) 、尾款44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5頁) 。上開費用包 含兩個塔位,位置分別為仰德廳西一區7層28、及29號。 其中29號塔位現安厝游○○娥之骨灰,28號塔位目前則閒置 未使用。 ⒌水上天順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曾於107年7月26日轉帳支出4 4萬4,030元(其中30元為手續費)(見原審卷㈡第22頁)。 ⒍水上天順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於游○○娥死亡後之107年11月 21日、及107年12月17日,曾各支出現金50萬元、16萬元 。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遺產中編號6之斌達公司之原出資額100萬元是否為林游雅雲個人借用游○○娥之名義出資,而不應列為游○○娥之 遺產? ⒉游○○娥生前之看護費、醫療費用及塔位費用,是否分別由 水上天順及游春淑支出?水上天順、游春淑主張對游○○娥 有借貸債權存在,是否有據? 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查系爭4筆土地原係兩造父親游○水所有,游○水於86年1月2 9日死亡後,兩造及游○○娥均為其繼承人,並於94年1月17 日辦畢繼承登記為6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嗣游○○ 娥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兩造再於108年5月17日辦畢繼 承登記為5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具之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47至233頁)。是本件兩造所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其中關於系爭4筆土 地部分,實包括游○水之遺產在內。 ⒉編號6斌達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為游○○娥之遺產: ⑴林游雅雲固抗辯伊為斌達公司之負責人,成立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均由伊出資,因成立公司需5名股東,故將其中100萬元借用游○○娥名義登記,游○○娥只是掛名股 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02至403頁)。惟經審判長曉諭提出證明方法,林游雅雲則稱:就是我出的,還要有什麼證據,公司我是負責人,我媽媽是股東,那就是我出的,還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404頁)。顯見林游雅雲就其前述之抗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⑵況斌達公司登記之股東計5名,其中林游雅雲之出資額為 280萬元;林○仁(即林游雅雲之配偶)為100萬元(戶籍資 料見原審卷㈠第41頁);游○○娥為100萬元;另2名股東林 ○斌、林○達各10萬元,有斌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6頁)。衡情,倘游○○娥僅係被借 名登記之股東,則林游雅雲僅需分配少數出資額登記在其名下即可,實無將游○○娥登記為第二大股東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再參以林游雅雲未能就其借用游○○娥名 義為股份登記之事實為舉證,則其抗辯斌達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係伊借用游○○娥名義登記之憑信性甚低,實 無足採。故編號6之斌達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自應認定為游○○娥之遺產。 ㈡水上天順、游春淑對游○○娥並無借貸債權存在: ⒈水上天順主張伊支出游○○娥生前之醫療費、看護費合計137 萬5,888元,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新菩 提醫院收據、社團法人台灣博齡協會證明書(看護)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97至133頁),惟就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與游○○娥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 游○○娥曾於104年12月31日轉帳200萬元至水上天順華南銀 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收據記載,最早一筆費用支出時間為104年11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與 游○○娥轉帳200萬元之時間相近。水上天順雖稱游○○娥轉 帳200萬元之原因,係為償還先前伊為游○○娥支出之生活 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姑不論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縱非虛妄,游○○娥既有能力轉帳200萬元予水上天順, 衡情應無再向水上天順借貸,由水上天順代為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之必要。是水上天順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憑採。上訴人謂游○○娥轉帳200萬元予水上天順,實係 作為水上天順日後為游○○娥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之用途, 應非全然無稽。基上,水上天順主張伊與游○○娥就系爭醫 療費、看護費用合計137萬5,888元,成立借貸契約,而對游○○娥有該借貸債權云云,自無足取。 ⒉另游春淑主張伊支出游○○娥生前購買塔位之費用44萬5,000 元,固據提出報價單及大乘金寶塔使用權證為憑(見原審 卷㈠第135、395、397頁)。惟查,游春淑就其與游○○娥間 就上開款項有成立借貸契約一情,並未舉證證明,佐以上開報價單記載:總金額44萬5,000元、訂金1,000元(107年7月4日收取) 、尾款44萬4,000元等語。而水上天順前開 華南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26日恰有一筆44萬4,030元款項 之轉帳支出(見原審卷㈡第22頁),扣除手續費30元後,其金額正與報價單所載塔位費用之尾款44萬4,000元一致。 可見系爭塔位費用應係由水上天順之前開華南帳戶支出,而非由游春淑支出。且游○○娥先前已轉帳200萬元予水上 天順,扣除水上天順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137萬5,888元,剩餘之62萬4,112元(計算式:2,000,000-1,375,888=62 4,112),足敷塔位費用44萬5,000元之支應。是本院綜合 上情判斷,系爭塔位費用應係自游施彩雲轉帳之200萬元 中支出,游春淑主張伊與游○○娥就系爭塔位費用44萬5,00 0元,成立借貸契約,因乏證據證明,自亦無足取。 ⒊基上,水上天順、游春淑主張對游○○娥分別有137萬5,888 元及44萬5,000元之借貸債權存在,上開債權應優先自游○ ○娥之遺產中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㈢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關於系爭遺產價值之認定: 兩造雖不爭執國稅局所核定之系爭遺產價額為442萬4,807元,惟倘以本件110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編號1至4 等4筆土地之價額即高達401萬9,5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備註所示,公告現值資料見本院卷157至163頁),則系爭 遺產價額合計至少應為778萬2,035元。茲兩造對於本院以上開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而被上訴人亦具狀表達毋庸鑑價(見本院卷第147頁);再經本院曉諭倘兩造均不聲請估價,本院即以該4 筆土地110 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作為判決之基礎,游富順可能受不利益之判決後,上訴人仍堅稱不聲請鑑價(見 本院卷第178頁),則系爭遺產之價額自應認定為778萬2,035元。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水、游○○ 娥既遺有系爭遺產,且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⒊另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同法第1172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遺產價值為778萬2,035元,已如前述,倘按兩造之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分配,每人可得遺產價值為155萬6,407元(計算 式:7,782,035÷5=1,556,407)。惟游富順因積欠游○○娥31 8萬元,依民法第1172規定,應自其應繼分扣還,經扣還 後,游富順已無可分配之遺產。 ⒋基上,本院認為系爭遺產,除編號12之和解金債權外,應全數由游富順以外之其餘4位繼承人按各1/4比例分配。至於編號12之和解金債權,除游富順自身分得之部分,因混同而消滅外,應由游順富各給付其他4位繼承人每人63萬6,000元(計算式:3,180,000÷5=636,000)。 ⒌另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得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再參照經濟部67年4月7日商09914號函釋,不滿一股之金額配發現金 之規定,不能由股東會決議提高。據此,為免本件遺產分割後造成繼承人取得不滿一股之股份,徒增日後行使股東權之困擾,兩造均同意關於編號11之股份,由水上天順分得33股,游春淑、游英華、林游雅雲各分得34股(見本院 卷第178頁)。故本件遺產之分割,應判決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水、游○○娥所遺系爭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始為適法、允當。原判決認水上天順、游春淑2人對游○○娥有債權存在,應優先自游○○ 娥對游富順之債權中清償,且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裁判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為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表一:游○○娥之遺產及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種類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1/5 94,003 由水上天順、游春淑、游英華、林游雅雲4人,按應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1/5 12,911 部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1/4 11,613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全部 543,752 5 投資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300股 全部 3,405 由水上天順、游春淑、游英華、林游雅雲4人,按應有 6 投資 斌達廣告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全部 559,304 部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含法定孳息)。 7 投資 華隆12股 全部 120 8 投資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股 全部 210 9 投資 中國力霸300股 全部 3,405 10 存款 台中○○街郵局活期儲蓄蓄存款 全部 14,725 11 投資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35股 全部 1,350 12 和解金 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2號和解金 全部 3,180,000 1.和解金3,180,000元部分先扣游春淑支付之喪葬費用222,750元,再扣除醫療費用、看護用1,375,888元。餘額1,581,362元。 2.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2,826,169元(4,424,807-222,750-1,375,888)。 3.各繼承人可分得565,234元(2,826,169÷5=565,234,元以下4捨5入)。 4.因游富順積欠游○○娥3,180,000元,依民法第1172規定,應自其應繼分扣除,游富順扣除後,已無可分之遺產,故游富順可分得之遺產為0元。 5.剩餘1,581,362元,由水上天順、游春淑、游英華、林游雅雲 各分得4分之1。即每人各分得395,341元(元以下4捨5入)。 13 股利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全部 9 由水上天順、游春淑、游英華、林游雅雲4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總額 4,424,807 扣除水上天順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1,375,888元及游春淑支出之喪葬費222,750元後,為2,826,169元 附表二:游○○娥之遺產及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種類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遺產價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1/5 604,308 (註①)  由水上天順、游春淑、游英華、林游雅雲4人,按應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1/5 83,004 (註②)   部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1/4 69,679 (註③)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全部 3,262,516 (註④)  5 投資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300股 全部 3,405 由水上天順、游春淑、游英華、林游雅雲4人,按應有 6 投資 斌達廣告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全部 559,304 部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其中編號11中興紡織股份 7 投資 華隆12股 全部 120 有限公司股票,由游春淑、 8 投資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股 全部 210 游英華、林游雅雲各取得34 股,水上天順取得33股) 9 投資 中國力霸300股 全部 3,405 10 存款 台中大全街郵局活期儲蓄蓄存款 全部 14,725 11 投資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35股 全部 1,350 12 和解金 債權 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2號和解金 全部 3,180,000 游富順應給付其他4位繼承人各63萬6,000元(計算式:3,180,000÷5=636,000)。 13 股利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全部 9 由水上天順、游春淑、游英華、林游雅雲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總額 7,782,035 註①:○○區○○段000地號 : 1,500㎡/元×2014.36㎡×1/5=604,308 註②:○○區○○段000地號 : 1,500㎡/元×276.68㎡×1/5=83,004 註③:○○區○○○段0000號: 7,300㎡/元×38.18㎡×1/4=69678.5≒69,67 9 註④:○○區○○○段0000號: 7,300㎡/元×446.92㎡=3,26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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