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慶菘營造有限公司、張元耀、苗栗縣○○鎮○○、詹錦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慶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耀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奚淑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鎮○○ 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植栽養護金新臺幣(下同)255,273元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本院卷74頁),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為審酌。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3,320,734元部分,嗣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該部分金額減縮為390,239元(本院卷73 頁),此部分核屬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秋萍,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變更為張元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本院卷165頁),茲 據張元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63頁),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106年12月27日得標「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於107年1月11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0日開工,原定工期321天,嗣經兩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9天 後,修正契約工期為350天,修正預定竣工日為107年12月25日,實際竣工日為108年1月5日,驗收合格日為108年8月13 日,決算契約金額為72,435,643元。系爭工程曾因逾期違約金、石籠護坡增設加勁格網漏項等因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經工程會於109年9月8日作成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兩 造同意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逾期違約金4,128,832元、上 訴人並捨棄石籠護坡增設加勁格網漏項之請求;被上訴人方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結算款41,651,830元(結算款業扣除 已核發款9,535,408元、保固金1,448,713元、中興大學客沃土試驗費用87,080元、植栽養護金264,151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檢送結算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應於108年10月15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則上訴人即可於108年10月30日提出請款單據,使被上訴人於收到請款單據後之15個工作天內即108年11月20日付款。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20日方給付結算款,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 訴人未於15個工作天內付款,已逾期365日。再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1項第1款,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上訴人得請求依 簽約日中華郵政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息1.04%計算之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尾款遲延利息390,239元【計算式:(41,651,830元-逾期違約金4,128,832元)1.04%=390,239元,元以下不計】。 ㈢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固約定「非結構物由廠商 保固5年」,而與結構物之保固期限相同,然該規定後段亦 載明非結構物保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 年」。而系爭工程招標須知僅載明「結構物」之保固為5年 ,並未載明「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限,本應基於投標須知及採購契約範例,以1年為保固期限。系爭契約就非結構物保 固期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 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又前開約定延長非結構物保固年限之定型化條款,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故系 爭工程非結構物之保固期應為1年,且自驗收合格日108年8 月13日起算,現已屆期,故被上訴人應將非結構物之保固保證金1,258,554元,返還上訴人。 ㈣綜上,上訴人依約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8,793元(計 算式:390,239+1,258,554=1,648,793),爰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逾上開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訂於107年12月25日竣工,但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 5日方報請竣工,且經被上訴人多次驗收、改正均未合格, 上訴人又未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及契約施工規範提出客沃土出廠證明,造成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工程結算,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調解程 序中被上訴人已讓步同意依工程款核定程序給付工程尾款,並返還上訴人已扣逾期違約金4,128,832元,上訴人則同意 捨棄本調解案之其餘請求,兩造於109年9月8日經調解成立 後,由監造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 9年9月30日函送結算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9年11月10日同意核定工程結算書,並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工程尾款。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履約爭議已調解成立,即發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能重複起訴請求。再者,被上訴人既於核定工程結算書後15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自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又上訴人於調解成立且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後,隨即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遲延利息,所為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非結構物之 保固期為5年,上訴人主張應以1年計算,顯然悖於契約約定。又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擬定,而係適用政府採購法所進行工程採購,且為前瞻基礎建設,步道、燈具、景觀廊道、噴灌、植栽等非結構物占系爭工程權重甚高,復考量大安溪生態景觀公園(兼具滯洪功能)地處露天,幅員廣闊,出入者眾,而被上訴人機關之維護人力極為有限,為維持工程品質、大安溪生態景觀及公眾利益,故就非結構物保固期約定為5年,並非無端加重廠商之責任,亦無顯不公平情事, 自非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上訴人若認系爭契約就非結構物之保固期約定為5年係屬違法,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其既未依該規定提出異議,事後自不得作相異主張。且基於契約嚴守原則,上訴人既選擇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有無效事由。故於系爭契約所訂5年保固期滿前,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 還非結構物之保固金,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8,79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工程為前瞻基礎建設,工程地點為大安溪生態景觀公園,補助機關係經濟部水利署,於106年12月27日決標予上訴 人,兩造於107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71,970,000元;本案設計監造人為○○公司。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之日起330日曆天內竣工或於政策(機關)單位核定 完工期程為止前竣工,預定竣工日期107年11月26日,嗣被 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以卓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增加29日曆天工期,設變後預定竣工日期107年12月25日。 (三)系爭工程並未如期竣工,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5日報請竣工 ,嗣進行初驗,復於108年4月30日進行現地正驗(收),主驗人員認尚有缺失,限期於108年5月30日前改正完成,且另擇日於108年5月10日另行檢測燈具、108年5月14日檢測高程及鑽心試體,復於108年5月21日以卓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驗收結果尚未合格,仍有14項缺失須待改正,限期於108年5月30日前改正完成,經過上訴人數次改正,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檢送驗收缺失改善成果至監造人○○公司,並於10 8年8月13日辦理複驗。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函請上訴人檢附客沃土出廠證明 、遵照養護時程編列養護計畫等,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以 慶菘(大安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未能出具客沃土出廠 證明。 (五)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就決算 應付款等項目申請調解,嗣上訴人曾一部撤回,歷經數次調解,109年9月8日工程會函檢附系爭調解書予兩造,109年9 月30日監造人○○公司函送工程結算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及請 款發票等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核後,於109年11月10日同意核定上開工程結算書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並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剩餘工程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事實及系爭調解書所載,可知兩造履約爭 議源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函請上訴人檢附客沃土出 廠證明,惟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函復未能出具客沃土出廠 證明,致被上訴人無法結算計給工程款,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竣工及缺失改善逾期之情形,主張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4,128,832元,兩造就上開爭執協議不成後,上 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就系爭工程履約相關爭議,於109年4月7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9,733,709元(含決算應付款37,332,003元、履約保 證金7,480,856元、逾期違約金4,128,832元、超過契約數量金額551,539元、漏項240,479元),㈡被上訴人應交付結算驗 收證明書。嗣上訴人以107年7月3日履約爭議調解補充㈡書, 撤回部分請求即決算應付款37,332,003元、履約保證金7,480,856元及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以109年7月21日履約爭 議調解補充㈤書撤回超過契約數量金額551,539元。調解過程 中,經工程會建議就上述客沃土出廠證明爭議,委由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檢測系爭工程土壤作質地分析,之後兩造並同意該會建議,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扣逾期違約金4,128,832元,上訴人則同意捨棄本調解案之其餘請求(詳原審卷99-105頁)。觀之上開兩造履約爭議及調解過程,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若有遲延之情形,上訴人本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主張機關有遲延付款,於系爭調解 程序之工程尾款等請求中一併請求遲延利息,而無特別保留遲延利息此附帶性請求之理;且上訴人原申請調解範圍即包括尾款等各項工程爭議款項,後雖撤回尾款等部分請求,然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所陳:當初同意撤回部分請求,係因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尾款等語(原審卷527頁),且依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事實及原證四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原審卷1 07頁),可知109年9月8日工程會檢送系爭調解書予兩造後 ,109年9月30日監造人○○公司函送工程結算書、系爭保固切 結書及請款發票等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核後即於109年11月10日同意核定上述工程結算書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並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41,651,360元(上訴人誤為41,651,830元),故上訴人於調解中撤回尾 款等部分請求,係因實際已達原請求目的,並非保留日後另行請求之權利。又被上訴人除於調解程序中讓步同意依工程款核定程序給付工程尾款外,並經調解讓步返還原主張扣抵之逾期違約金4,128,832元,而本件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 計算方法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之工程尾款扣 減上開逾期違約金4,128,832元後,再以年息1.04%之利率計算一年之遲延利息(本院卷135頁),是上訴人主張遲延利 息之請求,本與其尾款請求及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之主張息息相關,而被上訴人經調處後既為給付尾款及返還扣抵逾期違約金等重大讓步,基於衡平原則、誠信原則及解釋當事人意思,系爭調解書所載「上訴人則同意捨棄本調解案之其餘請求」之捨棄範圍,應包括工程尾款遲延利息之附帶性請求,即上訴人所請求工程尾款遲延利息390,239元,已為 調解效力所及。是系爭工程尾款遲延利息之請求,兩造已於工程會成立系爭調解,已生既判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起訴請求。 ⒊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廠商申請估驗時,應提送工程估價請款單、工程估價明細表、施工照片、自主檢查表、檢驗報告、出廠證明」;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之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第2.1.3點(土壤)規定「⑴本工程圖說若註明 需客土或填沃土時,所採用之土壤,應為…,並經工程司認可…⑶客土材料應取自合法之取土區」,第2.2點規定「為有 效防杜紅火蟻擴散蔓延,若使用帶土花卉、種苗、草皮及其栽培介質之衬料或產品,來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卉、種苗及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紅火蟻移動管理要點)所指之紅火蟻發生區,則必須遵循紅火蟻移動管理要點之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點:⑴若承包商提供之本項材料或產品非來自於紅火蟻移動管理要點所指之紅火蟻發生區,須提出來源證明文件。⑵若本項材料或產品來自於紅火蟻移動管理要點所指之紅火蟻發生區,則須提出該要點所規定之『入侵紅火蟻檢查合格證明書』;系爭契 約植裁種植規範說明五(栽植土壤規範)第3點規定「栽植土 壤應經工地監造單位或甲方鑑定同意後方可挖運及填用」( 原審卷391、392、403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申請估驗時,應提出客沃土出廠或來源證明,方能證明其於系爭工程所填用之土壤來源合法且符合前揭施工規範之要求,不致發生紅火蟻擴散蔓延等弊端,惟上訴人遲未依約提出客沃土出廠或來源證明,其申請估驗請款程序既未完備,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工程結算給付尾款,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又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述,兩造就上訴人未提出客沃土出廠證明等履約爭議,經系爭調解後互為讓步,被上訴人同意依工程款核定程序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則撤回工程尾款等請求,解釋當事人意思,堪認上訴人在調解中已允許被上訴人在調解成立後之合理期間內緩期清償尾款,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被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則如上述,工程會於109年9月8日檢送系爭調解書予兩造後,被上訴人即 於109年11月10日同意核定工程結算書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並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堪認被 上訴人業於調解成立後之合理期間內,迅速依工程款核定程序撥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而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故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尾款遲延利息之請求,並非調解效力所及乙節可採,亦因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工程尾款之情形,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工程尾款遲延利息。 ⒋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經系爭調解後,既已同意按章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扣抵逾期違約金而為重大讓步,復於調解成立後之合理期間內,依工程款核定程序迅速給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已使上訴人獲有相當高之利益,被上訴人應得合理期待上訴人不會以系爭工程所生其他爭執再為請求,上訴人竟在兩造協調完成獲得利益後,短時間內再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工程尾款遲延利息,所為顯然破壞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中,為解決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所為之信諾。經衡量各方當事人利益,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應認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亦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應適用誠信原則(原審卷529頁),上訴人指摘原 審適用誠信原則,有認作主張之違誤云云,亦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非結構物保固金1,258,554元,為 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已明定「非結構物由廠商保 固5年」,而與結構物之保固期限相同,而該約定後段括弧 內所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年)」,顯 然與本文明示意旨矛盾,參以被上訴人於招標時並未載明「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限,而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原審卷339頁),亦記載「非結構物保固3年、結構物保固5年」,顯然兩造就非結構物保固期限,並無因招標 時未載明,而有適用1年期限之意思,則解釋契約及當事人 真意,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後段括弧內記載, 應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漏未刪除例稿所生贅戴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記載非結構物保固3年之工程保固切結書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從而,系爭工程非結構物保固期限仍應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明定之5年為準。上訴人主張非結構物僅保固1年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訂非結構物5年保固期,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且係加重他方責任顯失公平之定型 化條款,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款,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 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是機關若有正當理由,自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合理調整主管機關所定範本關於非結構物保固期之內容,而非必依範本內容訂立採購契約(工 程會110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 ,見原審卷439-441頁)。又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工程為前瞻基礎建設,工程地點為大安溪生態景觀公園,被上訴人業陳明步道、燈具、景觀廊道、噴灌設備、植栽等非結構物,占系爭工程權重甚高,其考量大安溪生態景觀公園(兼 具滯洪功能)地處露天,幅員廣闊,出入者眾,而被上訴人 機關維護人力極為有限,為維持工程品質、維護大安溪生態景觀及公眾利益,故就非結構物保固期約定為5年,堪認被 上訴人係依工程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合理調整約定較長之非結構物保固期,此等特約條款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無端加重廠商之責任,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於締約時明知系爭工程不論結構、非結構物,保固期均約定為5年,其經衡量系爭工程成本利潤等 一切得失後,既選擇締結系爭契約,其就工程利益與非結構物5年保固之責任風險自應一併承擔,故該約定並無顯然不 公平情事,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所舉他案即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中港溪東興堤岸環境營造」工程、苗栗縣政府「西湖溪整體環境營造計畫」工程,各工程之基地地理條件、工程特性、對生態影響及所需施作工項、設施均不同,自不得援引他案工程關於非結構物保固期較短約定,主張系爭工程亦應為相同約定。⒊如前述,系爭工程非結構物保固期限應為5年,又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則本件非結構物保固期,依上訴人主張之驗收合格日即108年8月13日起算,迄今仍未滿5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非結構物之保固保證金1,258,554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遲延利息390,239元及非結構物之保固保證金1,258,554元(合計1,648,79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