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鄧祥月、品勛工程有限公司、邱文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上訴人 品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業主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攬「大彰化東南及大彰化西南離岸風力發電計畫自設升(降)壓站工程」變電所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施工(含系統模板及傳統模板施工,下稱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伊公司,上訴人則負責提供系統模板材料及相關配件,兩造並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嗣系爭模板工程因上訴人提供之模板材料有諸多問題且上訴人遲延進料而延宕,兩造於109年8月29日合意終止合約,伊公司工作後續由包商順澺工程行負責人陳基陸接手。詎伊公司於109年9月20日、10月20日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公司已施作完成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上訴人均藉詞拒絕給付。是經扣除上訴人所提「附表1:抵銷金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273至283頁,下稱系爭計算表)證據編號欄11-2所示新臺幣 (同)91,769元後,伊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第三期工程款2,384,144元、第四期款1,381,131元之本息。至系爭計算表所示其餘抵銷項目及金額,伊公司均予否認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3,765,275元,及其中2,384,144元自109年9月21日起、其餘1,381,131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契約第三、四期工程,其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伊公司於109年9月28日分別與順澺工程行、貫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貫碩公司)簽訂模板工程合約,系爭契約第三、四期工程範圍實係由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共同施工完成,是被上訴人請求第三、四期工程款,顯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第三、四期工程款,伊公司亦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施工數量及請求金額,且伊公司亦得以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延誤工期、拒絕履約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如系爭計算表所示共17,745,963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及所失利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承攬自瑞助公司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施工(含系統模板及傳統模板施工)工程項目,上訴人負責系統模板材料及相關配件之提供,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兩造並於10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 2.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與順澺工程行及貫碩公司簽署模板工程合約書。 3.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9月20日、10月2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四期款迄未給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三、四期工程款3,765,275元, 有無理由? 2.上訴人以系爭模板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及延誤工期、拒絕履約所生之損害合計17,745,963元(其中被上訴人自認91,769元部分得抵銷)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9日會同陳基陸在臺中高鐵站會談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該次對話内容,僅討論工程進度及第三人進場時間等事項,被上訴人且稱:「我們沒解約的動作,你不可以叫人進來做」,顯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亦無書面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邱文玉、邱文玉之配偶羅啓財、上訴人之執行長詹德威及訴外人陳基陸前於109 年8月29日在臺中高鐵站之CaffeBene咖啡伴-臺鐵新烏日門市,就系爭模板工程施工情形進行會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25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號卷 【下稱彰院卷】第39至41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品勛羅啓財:我負責把撐牆、柱收好。 順澺陳基陸:地下室像剛剛說的收好,看怎麼樣用,上面(指1F以上的事)沒事,看我對誰,你們再告訴我用。 品勛羅啓財:收好,上面後面你們看再怎麼用。 品勛邱文玉:等於說,這個地下室做完以後,就是接下來由博宇德這邊新的廠商下去接手,對嗎? 品勛羅啓財:我這個部分就是到這裡撤廠。 ... 品勛邱文玉:阿到時候是你那邊新的廠商跟你博宇德重新契約是嗎? 博宇德詹德威:是啊! 品勛羅啓財:那我們算到地下室數量結算完,做一個解約動作,那就好了。 順澺陳基陸:是啊,是啊。 品勛羅啓財:我們沒解約的動作,你不可以叫人進來做 博宇德詹德威:對啊! 品勛邱文玉:對 博宇德詹德威:但是!現在你目前你只能說B1這件事你都要做成,包括他的權利義務,你還在承擔的範圍。 品勛羅啓財:我做的會拆完。 品勛邱文玉:沒什麼權利義務。 品勛羅啓財:我走就沒有權利義務。 博宇德詹德威:B1的權利義務啦! 品勛羅啓財:對啦!沒有啦!B1我們該當收的我會收。 品勛邱文玉:對啦!我們該收的會收啦! 品勛羅啓財:我處理到地下室而已,以後你們的問題你們自己負責。 博宇德詹德威:對啦!沒有錯!本來就是這樣!...」等語 (見彰院卷第41頁)。由上開對話上下文義脈絡可知,兩造三方於當日確實就系爭模板工程施工進度重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到系爭模板工程B1的部分,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即告完成而終止,之後1樓以上則由陳基陸接手負責,並 經上訴人之執行長肯認。羅啓財所稱:「我們沒解約的動作,你不可以叫人進來做」等語,僅係接續其前稱:「那我們算到地下室數量結算完,做一個解約動作,那就好了」之語意所為反面說明,無礙其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要式行為,縱無書面為據,對其意思表示合致所生效力,亦不生影響。且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8日與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簽署模板工程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各該模板工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3頁),依各該合約書第4條關於施作工程進度亦均約定:「1)1F及2F工進,依109年9月25日與業主(瑞助營造)之會議紀錄所定工進日期辦理(附件)...。2)屋突工進...」等語(見 原審卷第173、179頁),其附件所示瑞助公司109年9月25日會議紀錄並明確記載:1.1F(含)以上開始,由貫碩林以翔老闆負責西側挑高區域,由順澺陳基陸老闆負責東側非挑空區域。...3.1F(含)以上開始,博宇德(即上訴人)模板 委託由貫碩林以翔老闆及順澺陳基陸老闆負責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均未包括上開會談所稱B1部分之工程進 度。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其負責完成到系爭模板工程B1部分即告完工,得以實作實算請求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之後系爭模板工程1樓以上之工程係由陳 基陸接手,非由其負責等語,應堪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詹德威僅為伊公司之執行長,並非法定負責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伊公司所為意思表示而受其拘束;且被上訴人為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伊公司與瑞助公司簽訂之工料合約書第34條第5項約定 ,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勢必另覓連帶保證人,須先經過瑞助公司同意始得更換云云。惟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詹德威為上訴人之執行長,自屬為上訴人本人服勞務之使用人,依瑞助公司系爭工程會議紀錄所示(見彰院卷第29頁,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本院卷第165、191至203頁),均由詹德威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助公 司人員進行會談,證人即瑞助公司採發處經理黃文哲亦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程之簽約議價過程,伊都是直接找上訴人執行長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系爭工程相關 事宜均由上訴人之執行長詹德威代表處理之,堪認詹德威於前段所揭會談中為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談中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並受其拘束。再者,上訴人與瑞助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簽承攬契約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被上訴人本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對瑞助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一,有系爭工程之工料合約書(下稱業主工料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9、81頁),然此與上訴人將系爭模板工程另發包予被上訴人而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並無必然關聯,況業主工料合約書第34條第5項約 定,上訴人之保證人申請退保時,上訴人需於7日內覓保更 換,原保證人應俟換保手續核定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75頁),係就更換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予以約定,並未約定更換保證人需徵得瑞助公司同意,容與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涉,自毋須徵得瑞助公司之同意。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就第三、四期請款之工程範圍業已完工: 1.被上訴人主張第三期工程範圍為地下室的外牆、水箱牆,第四期工程範圍為撐牆、獨立柱、樓梯、水箱頂板、涵洞牆,伊業已依約施作完工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完工,實際上由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共同接手施工完成等語。經查,證人即瑞助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務所所長吳銘賢於本院結證稱:伊自109年4月間開始派駐至系爭工程工地,系爭模板工程之主承攬商是上訴人,因為主要合約是跟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出材料,施工是被上訴人。系爭模板工程之地下室外牆、水箱牆、撐牆、獨立柱、樓梯、涵洞的模板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在109年7、8月間施作完成的,地下室 的外牆面是由被上訴人所施作,水箱牆部分聽前同事說是偕同另一家模板廠商施作,樓梯、撐牆、獨立柱、涵洞的部分都是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的。因為後續還有裝修等其他的作業,所以當時還沒有經過瑞助公司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4頁)。而兩造係於109年8月29日在臺中高鐵站會談中 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到系爭模板工程B1的部分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8日與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簽署1F、2F及屋突工進部分之模板工程合約書,均如前述,可知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係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9年9月底許,始另與上訴人簽訂模板工程合約,足認證人吳銘賢所證被上訴人於109年7、8月間施作完成系爭模 板工程之地下室外牆、水箱牆、撐牆、獨立柱、樓梯、涵洞等模板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縱使水箱牆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偕同另一家模板廠商施作,亦屬其履行輔助人,顯非上訴人後於109年9月28日始另簽約之他承攬人所施作,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所承攬之施工範圍係1F、2F及屋突部分,並未包括B1部分,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B1部分係由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接手共同完成云云,委無可採。 2.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負責依業主規定之估驗時程,協調業主承辦核算確認估驗金額,再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人員依該時期內施作合格數量核算並查驗無誤後,由乙方開立應分配發票金額辦理請款(見彰院卷第24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模板工程完工部分,業據其提出第三期工程請款單、第四期工程請款單(見彰院卷第44、53頁)暨其函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見彰院卷第43、45至46、47至51頁)等件為憑;上訴人自承有收受上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30 頁),然否認其文件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惟以上開第三、四期工程請款單既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以其一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尚無所謂無權製作之形式不真正情事。而就其請款內容而言,依上訴人向瑞助公司請款之模板工程第三次請款數量表所示數量為3650.76(見原審 卷第229頁),核與被上訴人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中「CHW01普通模板」、「CHW01免拆模板」、「CHW01牆(施工系統模版)」、「CHW01牆(WP板)」之本期數量欄所載「578.8」、「279.88」、「2710.5」、「81.58」(見彰院卷第44頁) 之合計總數量3650.76(計算式:578.8+279.88+2710.5+81. 58=3650.76)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同期上訴人於109年8月23日開予瑞助公司之發票金額為2,799,131元(見本院卷第91頁),與被上訴人所提第三期工程請款單金額2,799,131元(見彰院卷第44頁),亦同屬一致。再就第四期工程 款部分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第四期工程請款單金額為7,027,690元(見彰院卷第53頁),與上訴人向瑞助公司所提模板 工程第四期請款單金額7,027,690元(見原審卷第235、237 頁),互核一致。且被上訴人於上開第四期工程請款單中,將上訴人向瑞助公司請領之7,027,690元於細項中逐一明列 並加總得出其請款金額,而其中上訴人向瑞助公司請領之模板工程第四期請款單中所列計之普通模板數量8618.23(見 原審卷第235、23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第四期工程請款單上所載「CHW01普通模板」、「CHW01自來水箱頂板」、「CHW01牆(施工系統模板)」之本期數量欄所載「6501.04」、「7.88」、「2109.31」、(見彰院卷第53頁)之合計總 數量8,618.23(計算式:6501.04+7.88+2109.31=8618.23) ,亦屬相符。則被上訴人所列第三、四期請款數量及金額,核與上訴人同期持向瑞助公司請款估驗之內容相符,可見上訴人亦認同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內容始據以向業主請求估驗,益徵其內容應堪採信。 3.再查,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與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簽訂模板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施作工程進度範圍並未包括B1部分,已如前述;徵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與瑞助公司工 地主任許富茗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方)01棟『B1』內外牆與柱拆除吊料已完成表面的螺杆也已切除修繕完 畢。(許富茗)感謝你們的幫助配合,有招一日在繼續配合囉」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並參以前(一)段所認定 ,兩造於109年8月29日在臺中高鐵站就系爭模板工程所進行之會談中,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到系爭模板工程B1部分,即告完成而終止,之後系爭模板工程1樓以上之工程 係由陳基陸接手,非被上訴人負責等情,應足推認被上訴人除其自認且未請款之第四期「傳統模板」(見原審卷第205 頁)外,應已完成第三、四期工程,且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向瑞助公司估驗請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至上訴人辯稱第三、四期工程,實際上由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共同施工完成云云,除與前述雙方簽訂模板工程合約書約定及瑞助公司109年9月25日會議紀錄所載施作工程進度範圍不符外,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是認被上訴人就其第三、四期請款之工程範圍業已施作完工。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 1.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模板工程之第三、四期工程範圍既已施作完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係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共同施工完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實作實 算之約定(見彰院卷第24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自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所提第三、四期工程請款單所示(見彰院卷第44、53頁),被上訴人所列第三、四期請款模板工程數量及金額,與上訴人同期持向瑞助公司請款估驗之數量及金額互核相符,已如前(二)、2.段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此部分所揭數量金額實作實算,應可採憑。其中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中所列上訴人向瑞助公司請款之「CHW01普通模板」、「CHW01牆(施工系統模版)」、「CHW01 牆(WP板)」所示數量計算所得金額,業經上訴人計入向瑞助公司請款之該期估驗款中,此部分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第三期工程金額亦屬相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項目下之請款數量及金額,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此計算所得金額,扣除保留款並加計稅後為2,475,913元,應堪認定。 2.再就第四期工程款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第四期工程請款單所示各項請款金額(見彰院卷第53頁),除「CHW02勞安衛 管理費用」及「CHW01勞安衛管理費用(2%)」項外,亦均等於當期上訴人向瑞助公司之請款金額,而上訴人業已向瑞助公司請領第四期款,合計7,027,690元,有模板工程第四期 請款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該請款單中明列普通模板數量8618.23,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第四期工程請 款單上所載「CHW01普通模板」、「CHW01自來水箱頂板」、「CHW01牆(施工系統模板)」合計數量8618.23相符,業經上訴人計入向瑞助公司請款之該期估驗款中,被上訴人就其中「CHW01自來水箱頂板」、「CHW01牆(施工系統模板)」部分之項目下之請款數量及金額,洵屬有據,其合計未稅金額應為1,384,592元(計算式:8518+0000000=0000000),扣除5 %保留款,並計稅後應為1,381,131元(計算式:0000000x0. 95x1.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第四期工程因其自認「傳統模板」並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業主工料合約書第29條約定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 約係以業主工料合約書為訂定依據,而依業主工料合約書第29條完工保證條款固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中途拋 棄或遭甲方(即瑞助公司)終止合約時,其保留及未請領款項乙方無條件放棄等語(見彰院卷第117頁,原審卷第74頁 );然本件係兩造於109年8月29日在臺中高鐵站就系爭模板工程施工進度進行會商後,已明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至系爭模板工程B1部分,即告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而終止,之後系爭工程1樓以上之工程係由陳基陸接手,非被上訴人 負責,已如前(一)段所述,兩造實已合意於被上訴人完成B1部分後即告終止,並無所謂完工保證,亦非被上訴人中途拋棄或遭上訴人終止合約,自無上開業主工料合約書第29條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報酬,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模板工程進度因被上訴人放樣失誤、欠缺技術人員、出工人數不足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且就第一至四期工程範圍有多處瑕疵無法達成瑞助公司驗收標準,經伊催告修補瑕疵未獲置理,伊就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工程延誤及瑕疵而以此17,745,963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除自認得抵銷其中施工缺失損害91,769元之債務外,否認其餘抵銷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360、273頁,本院卷第78頁)。經查,證人吳銘賢雖於本院證稱:模板工程部分有遲延,工程進度延宕的原因主要是模板工的出工人員不足,上訴人是出材料,被上訴人是施工,兩造因為模板材料品質有問題沒有辦法協調,以致工程無法進行。上訴人有因工程延遲衍生的費用而遭瑞助營造扣款,此部分沒有找被上訴人分擔,因為主約是跟上訴人簽的,所以才沒有找被上訴人。當初兩造彼此都在糾紛上訴人所送的材料有問題,無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證人黃文哲於本院證稱:系爭模板工程進度在地下室的階段有嚴重落後,該模板工程的工法一般傳統的模板工人不太涉獵,就當時情況做這方面的人比較少,被上訴人也沒有辦法再找到更適合的工班進場來做,無法再增加人力,造成進度落後及品質上的瑕疵,人力不足是造成進度落後的主要原因,為了追趕進度,進而造成組模不平整,人員不足造成瑕疵是次要的因素。瑞助公司主要是因為品質上、垃圾清運、拆模的問題扣款,但伊不是負責現場人員,上開所述進度落後的主要原因、次要原因還有扣款問題,應該要問工務所的人員吳銘賢比較清楚,這不是伊在處理的業務,詳細過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然查,依瑞助公司109年7月31日模板進度會議紀錄所示:第1點記載各項工程完成進度。第2點記載外牆單面模延遲至7月30日之原因為材料不足及工廠組 裝規格與現場吊裝需求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 卷第191頁);109年8月4日模板進度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 獨立柱小尺寸料明天8月5日先進料,不足的8月6日進料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109年8月6日模板進度會議紀錄所示:第1點記載各項工程完成進度;第2點記載材料需於8 月6日進料完成,該日追蹤材料無法進場,進場時間上訴人 未確定;第5點記載現場因外牆弧形模未改善完成,及外模 內側背撐槽鋼與計算書不符,現場改善來不及吊裝,...如 因上訴人無法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吊裝,但因材料供應不及造成待工(人員、機具)所產生費用,上訴人應予貼補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109年8月14日模板進度會 議第2點記載:CHW01大底之FS2使用之高架模至今尚未通過 材審,若8月21日前未提送,該期不予計價等語(見原審卷 第215頁);109年8月18日模板進度會議第1點記載:...地 下室外牆需於8月3日封模完成,8月4日牆面灌漿,但過程因材料、工廠組裝、現場施工等問題一直遲延至今,8月17日 仍未完成封模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依上開模板工程 進度會議顯示,已多次提及材料供應不足或不及、工廠組裝規格不符之問題,連同其他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07至217頁,本院卷第185至205頁),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出工人數不足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系爭模板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系統模板材料及相關配件之提供,被上訴人負責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材料供應不足或不及、工廠組裝規格不符等材料供應問題,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在上訴人就其材料供應不足或不及、組裝規格不符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無法按原進度施作,尚難推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模板工程之遲延,係因被上訴人出工人數不足所致。證人吳銘賢、黃文哲所稱被上訴人出工人數不足導致工程延宕等情,與前揭會議紀錄所載有所扞格,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遲延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2.再觀諸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僅能看出瑞助公司工地主任許富茗有回覆上訴人在清理被上訴人地下笩基模板未拆工作並附照片,然此尚難推認有何上訴人所稱之施工瑕疵。又上訴人所提109年12 月25日支票收據雖記載:「另貫碩向瑞助工地已辦理請款,於工程款發付予貫碩後,貫碩須返還予博宇德」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然上訴人既另與貫碩公司於109年9月28日 簽署模板工程合約書,上訴人本有支付貫碩公司工程款之義務,上開收據僅係說明貫碩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請款關係,無從據以推認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有何關聯。再就上訴人所提工程款簽認書及工地組工月報表觀之(見原審卷第295至318頁),係第5期以後之工程款簽認書及工地組 工月報表,其上雖零星載有關於「品勛」之文字, 然其義不明,瑞助公司之工地組工月報表亦僅記載自109年10月16日起各組工工作內容之責任歸屬者,亦未提及被上訴 人有何施工瑕疵之事,是以上訴人出具予業主瑞助公司之工程款簽認書及業主瑞助公司之工地組工月報表,不能推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施工瑕疵存在。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合約/趕工預定進度落後圖表及工程逾期之工地鋼板樁費用 報表(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固有顯示工程有落後之情形及相關費用,然此係上訴人所單方提出,且系爭模板工程進度之遲延,依前段所揭模板進度會議紀錄顯示,已多次提及材料供應不足或不及、工廠組裝規格不符等問題,則上訴人就其指工程延宕情事亦難辭其咎,實難僅以上開圖表即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系爭模板工程遲延及瑕疵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除其自認抵銷之施工缺失損害91,769元外之其餘瑕疵修補損害1,445,39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273頁)、遲延 趕工所生系統模板移存扣留費用損害575,394元等情,均屬 無據。 3.再者,兩造於109年8月29日在臺中高鐵站會談時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施工至系爭模板工程B1部分之協議,上訴人後於109 年9月28日與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簽署模板工程合約書之 施工範圍為1F、2F及屋突,均未包括上開會談所稱B1部分之工程進度,已如前(一)、1.段所述。上訴人提出各該模板工程合約書主張伊委託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施作後續模板工程所增加之費用7,921,190元乙節,核屬渠等簽訂各該模 板工程合約書所載施工範圍,要非屬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之範圍,難認係為繼續完成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中途拒絕履約,導致伊必須自行負擔75%系統模板材料費用,所失利益7,712,213元云 云;然兩造實已合意於被上訴人完成B1部分後即告終止,並非被上訴人中途拒絕履約,而被上訴人依前述兩造於109年8月29日在臺中高鐵站所達成之協議,完成B1部分模板工程後,其契約責任即告完成,其後之模板工程即由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負責施作,並非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因此須自行負擔模板材料費用負擔或另與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約定該費用之負擔,是之後模板材料費用負擔,實難認屬上訴人額外所失之利益,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順澺工程行、貫碩公司施作後續模板工程費用7,921,190元、系統模板材料費用所失利益7,712,213元,均無可採。 4.基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之抵銷額,除被上訴人自認之91,769元外,其餘均難認有據。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第三、四期工程款之請款日各為109年9月20日、109年10月20日,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以第三期工程款請求權發生在先,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以先予抵銷第三期工程款,較為允當,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為2,384,1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與第四期 工程款1,381,131元合計為3,765,27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第三、 四期工程款之請款日各為109年9月20日、109年10月20日, 已如前述,參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請款日係依上訴人與瑞助公司間工料合約書之請款日,而依業主工料合約書第7條約 定,請款日為每月20日(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自上開請款日翌日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亦屬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65,275元,及其中2,384,144元自109年9月21日起、其中1,381,131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