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蔡承翰、快來電工程有限公司、王樹蒼、王子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快來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樹蒼 被 上訴人 王子建 顏子晏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簽訂之委託電力申請及電力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快來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快來電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67萬4316元本 息。嗣於本院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快來電公司給付150 萬元(本院卷145、146頁)。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快來電公司為代辦用電申請及施作電路工程之公司,被上訴人王樹蒼、王子建、顏子晏(下合稱王樹蒼等3人)分別為快來電公司負責人、工程經理及業務經理。伊 擬於新北市設立虛擬貨幣機房,王樹蒼等3人對伊誆稱:若 於○○設立機房,得申請住宅用電,即無須繳納電費云云,使 伊陷於錯誤,與快來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快來電公司為伊所承租之臺東縣○○鄉○○村0000號、00-0號房屋,申請 2個免收費用電電號(下稱系爭電號)及施作電力工程,申 請2個電號之服務費為140萬元,施作2個電號之電力工程承 攬費用則為160萬元,合計300萬元,伊已匯款150萬元予快 來電公司,其中140萬元即為支付上開電號申請服務費。上 開電力工程完成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卻向伊表示系爭電號係以空壓機等圖說申請用電,與使用現況不符,不能申請免收費,並要求伊繳納系爭電號108年3月至7月之電費共55萬4316元。又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全部無效,快來電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述150 萬元之利益,應返還予伊。另系爭契約之協商、訂定、履行,均由王樹蒼等3人所為,王樹蒼等3人以不實資訊誆稱能申請免收費用電,詐騙伊簽訂系爭契約,致伊受有支付前述150萬元及電費55萬4316元,合計205萬4316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㈠快來電公司應給付1 5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5萬4316元本息;㈢上 二項聲明中,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對上訴人稱於○○設立虛擬貨幣機房 ,無須繳納電費,而是表示○○一般住家用電無須繳納電費。 上訴人前就同一事實對王子建、顏子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情事。兩造乃共謀欺騙台電公司,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前開150萬元,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萬4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上一項聲明與變更之訴聲明中,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變更之訴聲明:快來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快來電公司為代辦用電申請及施作電路工程之公司,王樹蒼等3人分別為快來電公司負責人、工程經理及業 務經理,其與快來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快來電公司為其所承租之臺東縣○○鄉○○村0000號、00-0號房屋,申請系 爭電號及施作電力工程,申請電號服務費為140萬元,施作 電力工程承攬費用為160萬元,合計300萬元,其已匯款150 萬元予快來電公司,上開電力工程完成後,台電公司以系爭電號申請用電圖說與使用現況不符,要求其繳納108年3月至7月之電費共55萬431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 申請書、繳費通知單為證(原審卷一63-93、103、125-13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5萬4316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離島建設條例第14條規定:離島用水、用電,比照臺灣本島平均費率收取,其營運單位因依該項費率收費致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但○○地區住民自用住宅之用電費用應予免收。該條例第14 條○○地區住民電費免收作業處理原則第1條亦規定:適用範 圍以住宅用電之電費為限,非住宅用途用電與住宅共設一電表者仍按電價表適用之電價計收電費(原審卷一235頁)。 是○○地區僅限自用住宅免收用電費,非住宅用途之用電費則 不在免收之列。 2、依上訴人負責人蔡承翰於107年7月6日與王子建、顏子晏開 會之會議紀錄所示(原審卷○000-000頁),王子建、顏子晏於 該次會議中已表明不希望快來電公司所推○○專案洩露出去, 該公司作法是用當地原本即不必繳電費之住戶去申請,若洩露,屆時會有太多人湧入○○申請自用住宅用電,蔡承翰則表 示擔心施工時其他住戶一直問,會使礦場曝光,希望機房外觀設計成住家。期間顏子晏並提及「不可以有任何對外營業的痕跡,反正這個地址、這個名稱、這個電話號碼,不可以有在發生在網路上,一查馬上改回去」、「因為他一定會查……你有在營業,那對不起,這個原本是營業用的東西,你要 改回來」、「他會至少查3年」等語,蔡承翰均表示了解。 顏子晏又告知蔡承翰「所以我會建議我們主力是先走他本身已經是住戶,然後又是住家用電,然後本身已經不用錢,…… 這樣子你們一定也划算啦,不管怎麼樣,用電費來看一定是沒問題啊」等語。由上開對話,及上訴人要求將機房外觀偽裝成住家,足見蔡承翰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其在○○設 置虛擬貨幣機房,不符合自用住宅免收用電費之要件,如遭台電公司稽查,即會被取消免收電費,然仍與快來電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申請免收費用電之系爭電號,進而支付150 萬元。 3、上訴人前以王子建、顏子晏對其謊稱在○○成立虛擬貨幣機房 ,絕對不會遭台電公司收取電費,其因而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數倍之行情,委請快來電公司申請用電及施作電力工程為由,對王子建、顏子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調偵字第2415號偵查結果,認王 子建、顏子晏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7號駁回,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裁定駁回,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000-000、441-455頁)。而證人即受蔡承翰委託在○○施作機房裝潢工程之○○○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證稱:他(蔡承翰)要求我們要保密,不能讓任何人知道我們是去做採礦機房的裝潢,我手機裡還有當時簽的保密協定,我們都關門施作,鄰居來問我們是在做什麼,我們只推說我們是來工作的,老闆不在,我們也不知道,我們之所以這樣回應,是因為蔡承翰要我們簽保密協定,我個人研判,○○免電費是來自核廢料補償,如果讓當地人知道蔡承翰 用電很大的話,等於是消耗他們的補償金,所以才要我保密等語,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可見蔡承翰主觀上對於其在○○設置虛擬貨幣機房,卻以住家用電名義向台電公司申 請免收費電號,涉及不法一事,確實有所認知,始要求工班不得對他人透露施工內容,並簽訂保密協定。蔡承翰既係基於獲取免收電費不法利益之意圖,在知情之情形下,委由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免收費用電及施作電力工程,要難謂係王樹蒼等3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4、系爭電號之申請用電名義人為第三人○○○、○○○,台電公司於 107年11月15日裝設完竣,嗣於108年1月12日晚上接獲用電 異常,派員現場查修後,發現系爭電號用電遽增,已超出一般住家用電狀況,持續聯絡實際用電人○先生,告知現場實際用途已非屬住宅使用,應即取消免收電費,並多次邀約開門會勘,108年1月28日○先生始赴現場與台電公司○○區營業 處人員查勘,兩戶屋內設置冷氣多臺及估約上百臺終端機設備,確認均無住家起居情況,當場告知○先生已取消免收電費改按電價表適用之電價計收電費等情,有台電公司○○區營 業處109年6月10日函及所附變更用電登記單、竣工報告單、用電裝置檢驗紀錄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219-239頁)。由上 訴人在○○租屋處設置「冷氣多臺及估約上百臺終端機設備」 以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電號,其目的顯非供住宅使用,不符前述法規所定免收電費之要件。又設置虛擬貨幣機房,須安裝數量龐大之電信設備,進而支出高額電費成本,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倘非意圖獲取免收電費之不法利益,豈有捨棄交通便利網路順暢之都市區,而大費周章遠赴離島○○設置機房,更要求相關施工人 員均須簽署保密協議之可能與必要,益徵上訴人係在評估獲利與風險,利害權衡後自行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共同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方法,向台電公司詐取不法利益,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是其主張受王樹蒼等3人詐欺云云,要非可採。王 樹蒼等3人既不成立詐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快來電公司給付1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次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明定。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 2、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為共同向台電公司詐取免收電費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85頁)。上訴人基此所給付之150萬元,即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兩造係共謀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方法,達成詐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不法之原因存在雙方,且不法程度難分軒輊,上訴人主張快來電公司之不法程度較高,尚屬無據。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快來電公司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快來電公司給付1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能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05萬4316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快來電公司給付1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