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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上訴人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津即沈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811萬535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公開標得上訴人所發包「○○區台00線2200m/m導水管推進工程㈠」(下稱系爭工程),並由雙方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略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240日曆天。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開工、預定104年5月26日完工,而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2月30日,並於105年3月25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995萬2878元。然上訴人扣除不計入工期120日後,卻仍逕自認定被上訴人逾期103日曆天完工,計罰逾期違約金1544萬5146元。惟系爭工程之工期尚應扣除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74日、排除地下障礙物(鋼軌樁)應展延工期55日等情事,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無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前開扣罰程款1544萬5146元,顯無理由。又因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增加履約成本,包括:增加給付螺旋鑽掘輔助工法施工費(下略稱輔助工法費用)434萬7863元、中繼坑施工費(下略稱中繼坑費用)61萬7411元及間接工程費361萬9740元。依民法第505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2項第6款及第8款、施工說明書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9萬787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於107年7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作出調解建議(下稱系爭調解建議),可認上訴人所提供地質鑽探報告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柱狀圖之差異不大,本件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6目規定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4日部分應無理由。另高雄土地技師公會(系爭技師公會)於109年3月20日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送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於110年5月10日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認定排除地下障礙物非屬「責任施工」,已曲解被上訴人有未盡調查或調查不確實之可歸責事由,並與系爭契約後附第14章第1條第2項第1款及第5款約定不符,且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104)建字第000號函(下稱系爭000號函)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因排除地下障礙物展延工期55日部分,自無理由。況系爭鑑定報告書更認定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要徑工項同時施作,合計26日,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展延之55日內扣除。此外,上訴人科處逾期違約金1544萬5146元並未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①輔助工法費用434萬7863元、②中繼坑費用61萬7411元、③間接工程費361萬9740元、④罰鍰27萬元等部分,不符合系爭000號函之被上訴人真意,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於法無據,暨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㈠被上訴人原名建吉企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同一(見原審卷三第87-9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240日曆天內完工。

㈢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9日開工,依系爭契約應於104年5月26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竣工,於105年3月25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1億4995萬2878元。

㈣上訴人同意扣除不計入工期為120日,並以被上訴人逾期103天,扣罰被上訴人工程款1544萬5146元。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遭遇堅硬地質,無法依原設計深度19m打設鋼板樁,而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4日(自103年11月11日至104年1月23日),應扣除103年11月29日已核准展延及不計工期1日,及依施工預定進度要徑圖顯示,預定於103年10月20日進場施作至同年11月11日反應無法打設之23日。

㈥對於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進行節點4→節點3推進施工時,機頭遭遇障礙無法推進,檢視機頭前方有年代不可考所留下之鋼軌樁4支,經兩造與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討論後,採用排除機頭前障礙後繼續以原方向推進施工。

㈦依系爭契約所附「十四、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條第2項:關於本推進管線工程之『管推進作業』事項記載,第1款「推進工法及推進機械之選定」及第5款「地盤改良及本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四、補助措施」。可知上述作業為『責任施工』,為完成『管推進作業』各項工作所需之一切工料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見原審卷二第71頁)。

㈧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系爭鑑定報告書敘明:依各坑實際情形顯示,地表下19m範圍內均存在N值大於50之情形,屬極緊密至緊密之地層,且#3坑路面下16.5m以下、#4坑路面下9.3m以下、#5坑路面下5.9m以下、#6坑路面下8.0m以下、#7坑路面下13.0m以下均存在岩層,會使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初施作雙向推進坑之打拔鋼板作業,無打樁機以外之輔助機械設備時,無法依原設計深度(19m)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會影響要徑工程施作,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設計改為16m並經開業技師計算簽證符合安全需求,為解決前述問題可行且經濟之方法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10頁)。

㈩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3頁所記載下述施工費用:

1.螺旋鑽掘輔助工法連工帶料市場行情為400元/m,#3坑、#4坑及#5坑、#6坑、#7坑鋼板樁合計50片3+76片2=302片。 2.螺旋鑽掘費:400元/m16m302片=193萬2800元。

3.包商利潤及什費:依系爭工程契約,百分比為施工費之8.99379%,193萬2800元8.99379%=17萬3832元。

4.營業稅(5%):(193萬2800元+17萬3832元)5%=10萬5332元。

5.合計:221萬1964元(計算式:193萬2800元+17萬3832元+10萬5332元)。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寄發系爭000號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擇一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4萬5146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致無法依原設計深度(19M)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請求展延工期50天,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施作節點4號至節點3號推進施工時,因地下障礙物(鋼軌樁)排除,請求展延工期55天(104年8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輔助工法費用221萬1964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6款及第8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64萬0766元,有無理由?

㈣若有,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7年1月9日起算,是否有理(見原審卷三第16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0日部分,為有理由:

⒈對照兩造各自提出地質鑽探報告,顯有重大差異:

⑴按依政府採購法設置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之調解,並未成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行政院工程會所製作系爭調解建議(見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

⑵本件經囑託系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系爭契約書圖地質鑽探柱狀圖(下簡稱柱狀圖),鑽探BH-F(276K+520)、BH-G(276K+895)、BH-H(277K+155)及BH-I(無名橋頭側)共4孔;被上訴人委託台灣檢驗公司則鑽探孔號BH-3(277K+260)、BH-4(277K+080)、BH-5(276K+880)、BH-6(276K+745)、BH-7(276K+560)共5孔。而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柱狀圖及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下簡稱鑽探報告書),固均顯示地表下19m範圍內均存在N值大於50之情形,屬極緊密至緊密之地層,惟鑽探報告書「顯示施作現場實際情形#3單向到達坑位置、#4雙向推進坑位置、#5雙向到達坑位置、#6雙向推進坑位置及#7雙向到達坑位置確均有岩層存在」,而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或地質資料所鑽探位置則「無顯示有岩層存在」。又依各坑實際情形顯示,地表下19m範圍內均存在N值大於50之情形,屬極緊密至緊密之地層,且#3坑路面下16.5m以下、#4坑路面下9.3m以下、#5坑路面下5.9m以下、#6坑路面下8.0m以下、#7坑路面下13.0m以下均存在岩層,會使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初施作雙向推進坑之打拔鋼板作業,無打樁機以外之輔助機械設備時,無法依原設計深度(19m)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會影響要徑工程施作,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設計改為16m並經開業技師計算簽證符合安全需求,為解決前述問題可行且經濟之方法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10頁)。

⑶承上,有無岩層存在,涉及地質間硬度,勢必影響廠商於投標及訂約時,是否需考量因應岩層存在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需否其他輔助機械設備、所需施工期間之預計等,故地質鑽探資料顯示「有岩層」與「無岩層」之差異,自屬重大差異。尤其系爭工程因上開差異,以致系爭工程在無打樁機以外之輔助機械設備下,無法依原設計深度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而影響要徑工程施作,上訴人提供之柱狀圖未顯示有岩層存在而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差異,乃屬重大差異,更屬明確。是以,上訴人所提供柱狀圖既未顯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岩層存在,與前述各坑在地表下19m範圍內均有岩層存在之實際情形不符,上訴人徒以兩造各自提出地質鑽探報告所示地質N值大略一致,即謂無重大差異,要不足採。

⑷況參照上訴人之工程採購變更緣由或變更原則符合要件說明表(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上訴人業已於「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處,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之欄位勾選,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因上開差異而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亦表示係屬不可預見乙情為真。

⑸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附近之另2項工程地質N値相近,且均能按原設計完工,辯稱原設計預定條件執行並無困難云云,然如前所述,本院所認定差異重點在於「有無岩層」,而非地質N值,是另2項工程地質N值縱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提供之柱狀圖相近,在另2項工程之施工點下方是否亦有岩層、岩層種類及深度暨其範圍均屬不明下,另2項工程工程能否施作及是否施作完成,委不足為系爭工程可按原設計施工之論據。

⒉地質鑽探報告既有重大差異,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6目約定: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6目規定:「(履約期限)…二、工程延期:㈠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正背面)。

⑵依前所述,兩造各自提出地質鑽探報告既存有重大差異,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6目規定,則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0日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排除地下障礙物,請求展延工期55天,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5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述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是由上開契約文義,是否准予展延即全繫於上訴人之決定。惟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0月9日以(104)建字第0000號函(下稱系爭0000號函)要求上訴人因排除地下障礙物而應展延工期55日之需求(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雖未經上訴人核准展延,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之程序變更延長履約期限,然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喪失請求展延工期之權利,法院仍得審究被上訴人因排除地下障礙物展延工期55日是否合理。

⒉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堪認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1日施工日誌記載節點4→節點3推進施工機頭遭遇障礙無法推進,至104年10月4日施工日誌記載障礙排除之中繼坑地盤改良止,共計55日等情為真。而衡情,地下障礙物之分布並非全面性,且兩造復與系爭技師公會討論後,採用排除機頭前障礙後繼續以原方向推進施工,自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與鑑定報告書所認定:「…⑵依地質鑽探柱狀圖(詳附件六-23~24)知,#4坑及#坑地下水位約為地表下4.m~5.8m,因推進路徑位於地底下約12m深,推進路徑上存在年代不可考所留下之鋼軌樁4支,無法事先諭知地底下之狀況。」之鑑定意見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應符合「十四、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條第1項規定:「考量甲乙雙方工程契約之公平性,本推進管線工程施工部分在如次之條件下,可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或依工程契約『第二十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二款之規定辦理:㈠遇有人力不可抗拒或地質狀況特殊(超出原設計所能預定條件),經甲乙雙方會勘屬實者,確無法依原設計圖說施工致必須特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上訴人雖辯稱:地下障礙物排除屬被上訴人責任施工範圍,不得展延工期云云,然依「十四、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條第2項規定:「本推進管線工程之『管推進作業』事項如次:1.推進工法及推進機械之選定。2.推進管安放、接合及施工。3.反力牆、鏡面工、元押、中押、減摩劑、背填灌漿之設計。4.推進機台、門型吊架、動力設備、照明、通風、換氣、排水、排泥、沈澱脫水設備之設置。5.地盤改良及本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四、補助措施。上述作業為『責任施工』,為完成『管推進作業』各項工作所需之一切工料均由乙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卷二第71頁),顯見排除地下障礙施工非屬上揭所列屬責任施工範圍內之作業事項,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定:「…⑶被上訴人此次排除障礙施工,不在推進管線之『管推進作業』事項(共5項),故不屬於被證九『十四、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中『責任施工』之作業事項範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6目規定,請求延長工期乙情,即屬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地下障礙物排除縱得展延,亦應扣除其他要徑工項同時施作之26天工期云云,然當遇施工未知因素導致作業延滯及變更設計,兩造未能及時釐清並對個別要徑工項影響整體工期作雙方合意之展延致生爭執,而所有展延事由均有理由時,展延天數並非個別展延工期之累加,亦非以實際施作時程即為合理展延工期,及以尚有其他要徑作業工項仍繼續施作而否准展延工期之請求,則參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⑶節點4-節點3推進施工位於要徑上,機頭遭遇障礙無法推進,會影響要徑工項或其他主要要徑工項進行。⑷綜上,排除上開障礙之合理展延工期日數為55日。」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而被上訴人既以系爭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55日(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堪認排除地下障礙物施工,會影響系爭工程「4號→3號、4號→5號」雙向推進施作(含CCTV及試水)要徑工項或其他主要要徑工項進行,則被上訴人排除障礙施工期間,雖有其他要徑工項施作,亦無從扣除其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憑。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44萬5146元,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前開事由所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105日(計算式: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0日+因排除地下障礙物展延工期55日),加計不計工期之120日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103天,扣罰被上訴人工程款1544萬5146元,即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44萬514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無庸再為贅述,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輔助工法費用202萬94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承上所述,地質鑽探報告既有重大差異,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6目規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4條第12項(契約價金之調整)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㈥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至1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所提供地質鑽探報告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致使被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而增加必要費用乙情為真。

⒉上訴人雖以原設計預定條件可行,且依系爭契約所附「推進管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增加費用,而被上訴人於提出替代工法變更時,復以系爭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吸收因變更工法所增加之費用等語為辯。然查,觀諸系爭000號函及所附推進施工坑變更替代工法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其上固敘明變更依據為:「…第十四章第七條:考量假以(應為「甲乙」之誤)雙方工程契約之公平性,本推進管線工程施工部分在如次之條件下,可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或依工程契約『第二十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二款(應為項之誤)之規定辦理…原設計預定條件可行(即依原設計圖說可以施工),但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擬以替代工法施工,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主辦工程機關書面同意後辦理,惟其計價原則如次:1.以其他價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2.以其他價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或較優者代之,其因而減省承包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即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二、變更施工方式之經費說明:1.現今業界19m與16m之鋼板樁打設價差約為1000元/片,以推進坑每坑76片來算約減少76000元。2.坑外側及坑底盤硬化藥劑處理,將由現行的坑外側1m增加為1.5m及坑底1m增加為2m,數量為…以原設計單價980元/㎡來算,約增加經費192080元。3.192080-76000=116080元…肆、結論:本公司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並依設計理念推進工程為責任施工,經委請土木技師結構分析後,確認安全無虞;同意減少板樁價差金額及吸收因變更施工方式所產生之多餘經費,懇請鈞長同意變更施工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然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技術士郭○勝)業已於簽擬意見如下:「一、承商所提施工坑擋土替代工法就減省經費、縮短工期、保證安全,與原設計比較煩請設計人員審酌,必要時差異部分請承商更改,於獲取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及在上訴人之工程採購變更緣由或變更原則符合要件說明表之說明記載:「本件系承商依契約提出替代工法後經總管理處同意辦理…承商所提出替代工法中部分工項原契約無編列,議價完成後修正契約單價;此變更係為替代工法核准後,衍生之契約修正,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工程方面確有技術上不可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復由上訴人以上訴人第七區管理處104年7月8日台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敘明:「…主旨:…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6份…請准予辦理變更設計以利工進…說明:…二、旨揭工程因承商依工程契約規定提替代工法,經本處審查同意報請鈞處同意辦理在案,本案原預算因未編列打設16M鋼板樁單價,故續辦變更設計預算書,奉核後由鈞處辦理新增單價議價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堪認兩造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000號函後,並未循前開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內容,就此輔助工法費用部分有達成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000號函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上訴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驗收,且兩造無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否則有悖衡平及誠信原則。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兩造間契約價金之調整,就上訴人所提供地質鑽探報告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限,不應再包括預期利益(例如:包商利潤及什費)。則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必要費用僅為:⑴螺旋鑽掘費193萬2800元;⑵營業稅(5%)9萬6640元(計算式:193萬2800元×5%=9萬6640元),合計:202萬9440元(計算式:193萬2800元+9萬6640元=202萬9440元)。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64萬0766元,亦有理由:

⒈系爭工程除上訴人同意之不計工期120日外,尚可展延工期105日,已詳如前述,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被上訴人實際增加施工日數為120日+103日=223日,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6款約定,於該223日期間所增加間接工程費用,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必要費用,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一、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本項須於招標文件中另有特別載明者始適用)。」、「一、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者:…㈢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比照辦理。…二、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應為項之誤)『依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㈠於契約或招標文件中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利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堪認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兼採實作實算之混合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非屬該款約定數量結算之工程項目,均應依總額結算工程價金。而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增加間接費用,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雖以原判決第19至20頁所示表格(下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項目,均無照片或相關佐證資料,認定各該項目之費用均列為0元。惟查:

⑴附表編號1、4所示「每日收開工工區縮減及恢復佈置費」、「工地灑水費」於有實際施工時即會發生,而不計工期120日部分因無施工事實,無須各該項工作自不應核計費用,故上開2項目應按實際施工日數103日比例核計必要費用。

⑵附表編號2、3所示「夜間道路照明設備費」、「交通安全設施照相費」,係維護工地及一般使用道路公眾安全所必要之費用,不論是否實際施工均應核計該項費用,故上開2項目應按增加施工日數即223日比例計算必要費用。

⑶附表編號5、6所示「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則應按上訴人所應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不含包商利潤及什費、營業稅)比例計算其必要費用。

⒊承上,經計算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6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用即如附表所示64萬0766元。再者,被上訴人既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自無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事實發生,自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調整契約不公風險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調解後,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卷三第166至175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前即已收受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通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12項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11萬5352元(計算式:工程款1544萬5146元+增加輔助工法施工費用202萬9440元+增加間接費用64萬0766元=1811萬5352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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