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照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5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應認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就本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駁回之新臺幣(下同)763萬0,02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9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 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