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中傑、林清貴即懷恩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中傑 被 上訴人 林清貴即懷恩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瑞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逾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算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號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項目如系爭契約所附109年11月22日報價單所示(下 稱原工程項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19,390元 。嗣原工程項目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變更、追加如原審卷第55至59頁之表格(下稱系爭表格)所示(下稱變更後工程項目),變更後工程總價為2,646,160元。系爭工程已於110年9 月12日會同兩造驗收完畢,上訴人已給付伊199萬元,惟尚 有尾款656,160元(計算式:2,646,160元-1,990,000元=656 ,16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伊656,1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0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利息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若系爭工程項目有變 更,應先經兩造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再將變更後之工程價款書面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始生變更之效力。但系爭表格上並無伊之簽章,顯見變更後工程項目及其價格未經伊同意;且系爭表格所列「原工程項目」與「變更後工程項目」有無重複、變更後工程項目是否均施作完成,均有疑問,被上訴人不得逕以系爭表格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 ⒉系爭工程之原工程項目內容如系爭契約所附109年11月22日報 價單(原審卷第33至35頁)、系爭表格(原審卷第55、57頁)之上半部所示,工程總價為1,619,390元。 ⒊系爭表格所示承攬項目,除追減部分外,其餘項目被上訴人均有施作。 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199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就系爭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是否有經上訴人同意?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656,16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變更後工程項目確有經上訴人同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變更後工程項目均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施作等語,雖據上訴人所否認,然查:兩造間曾有就油漆項目變更及櫥櫃施作進行討論,被上訴人並傳送載有變更後工程項目之系爭表格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 5頁、第163至179頁),亦與系爭表格上之追加油漆及櫥櫃 系統部分(見原審卷第59頁)內容相符;復參以證人○○○於 原審證述: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擔任監工,工作內容為確認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系爭表格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有施作,伊在工程期間有和上訴人接觸過,都是談有關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乙情,上訴人至少每星期會來工地現場一次,有工程項目變更的話,上訴人會和老闆(即被上訴人)確認,老闆會再跟伊說,上訴人到工地也會和伊確認一次,工地現場本來就會貼施工圖,伊也曾在工地看過上訴人和老闆在施工圖前討論變更、追加工程,有變更的話,老闆會在施工圖上做變更,伊就是依現場施工圖來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亦與上訴人所陳:每星期會去工地現場一至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其上 有鉛筆修正註記之工地現場工程圖(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相符,堪認變更後工程項目應均係經過上訴人同意變更追加乃由被上訴人施作。且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1,619,390 元,上訴人明知此節仍繼續支付至1,990,000元,足見上訴 人顯然知悉並同意變更後工程項目,始會支付超過原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又上訴人亦自承其為營造業,工作性質亦與裝潢工程類似,對於變更後工程項目如考量追加樣式、價金等節之討論及認知,自當比一般人更清楚,衡情應無可能在未與被上訴人確認價格前即同意被上訴人逕行施作。況參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告知變更後工程項目之價格乙情,益見變更後工程項目均係經兩造合意乃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固否認變更後工程項目有經其同意施作,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開證據以茲證明為雙方合意變更,且上訴人經原審詢問係何具體工程項目未經同意變更施作,其亦僅泛稱「太多項目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而未能具體指明,故其所辯,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出設計圖說予上訴人確認施工內容、施 工項目,使上訴人就施工內容、項目均未明瞭,而遭被上訴人漫天喊價、恣意增加工程款,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工程項目有變更時,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後,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到工地也 會和○○○再確認過,工地現場也有張貼施工圖,有變更時被 上訴人會在施工圖上做修改,○○○曾在工地看過兩造在施工 圖前討論變更、追加之工程等情,業經證人○○○證述如前, 可見兩造就變更後工程項目之施工內容、項目均有討論過,上訴人亦知悉該施工圖內容,就變更、追加後之施作情形也會在工地現場與監工○○○再行確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 訴人所稱未提出圖說造成上訴人不知施工內容、項目,而遭漫天喊價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56,16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 第4項約定:「第四期尾款經甲方(按即上訴人)驗收後, 開立即期票支付工程款161,900元整,支付乙方(按即被上 訴人);如有增減工程價款連同尾款一併支付」(見原審卷第30頁)。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10年9月12日經兩造驗收完畢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確有就系爭房屋現場一一丈量各工項之尺寸及數量後填載於工程丈量單上,並經上訴人配偶當場於業主代表人欄簽名確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丈量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上簽名為其配偶所簽(見原審卷第78頁);況上訴人自承其自110年10月即入住 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於110 年9月12日經兩造驗收完畢,上訴人並因而入住系爭房屋。 而變更後工程項目之工程總價為2,646,160元,有帳單簽收 單暨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上訴人前已給付1,99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 ,尚餘工程尾款656,160元未支付。故本件被上訴人依前開 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656,160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報 酬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兩造僅約定驗收後給付,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雖表示其於110年10月25日以頭 份田寮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8日給付並送達上訴人,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 原審卷第61至63頁),但該回執上未見上訴人收受日期,尚難認已生送達效力。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起訴狀,亦有向上訴人請求之意,自應以該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之催告,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1頁),卻迄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承攬報酬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56,16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