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胡印、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廖月雲、毅昇營造有限公司、陳毅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印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參 加 人 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雲 訴訟代理人 胡清煬 被 上訴 人 毅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福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 二、查本件參加人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得益公司)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伊對被上訴人毅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毅昇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並將之讓與上訴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明公司),百明公司本件工程款之請求,其訴訟之結果與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百明公司,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核與參加訴訟之要件並無不合。是盛得益公司為輔助百明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三、又盛得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表示因中風住院就醫,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而請假,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云云,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149-1頁)。然並無從憑此認為盛得益公司有不能另行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認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何正當理由,但因盛得益公司僅係輔助百明公司為訴訟行為,而參加訴訟,並非訴訟當事人,故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無對之為一造辯 論判決之可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百明公司主張:盛得益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承攬毅昇公司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下稱南投縣府)標得之「108年度 光榮國小運動場南北面排水溝及跑道整建計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南北面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發包予伊承攬施作。嗣盛得益公司將其對毅昇公司之分期給付工程款債權讓與伊,該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毅昇公司。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6日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合格, 惟毅昇公司僅於109年12月間分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6萬2,500元、24萬3,429元(下分稱第1、2期款),尚欠109年12月份及110年1月份此2期工程款各70萬5,752元、29 萬2,382元(下分稱第3、4期款),合計99萬8,13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經伊於110年3月15日函催,仍不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毅昇公司給付99萬8,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99萬8,134元本息)之判決。 二、盛得益公司輔助百明公司為相同之主張。 三、毅昇公司則以:盛得益公司雖有承攬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惟伊於工程開始施作前,即依其指示預先給付工程款100萬元,作為購買工程材料或發包下游廠商之用,嗣復依其 指示,將第1、2期款逕給付予百明公司。南投縣政府結算系爭排水溝工程金額為133萬5,461元,伊就此部分工程迄已給付150萬5,929元,顯逾盛得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盛得益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轉讓與百明公司。縱有債權存在,盛得益公司施工錯誤,致伊需另僱工修繕排水溝無法排水之瑕疵,支出3萬元,且施工遲延,致 伊遭業主南投縣政府計罰逾期違約金22萬1,954元,應予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原審為百明公司敗訴之判決,百明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百明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毅昇公司應給付9 9萬8,134元本息。 ㈡盛得益公司之參加聲明:同百明公司之聲明。 ㈢毅昇公司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毅昇公司於109年8月間標得南投縣政府招標之系爭工程,決標金額474萬9,280元。 ㈡毅昇公司於109年9月17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與盛得益公司承攬,並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474萬9,280元。惟盛得益公司最終僅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其餘工程則由毅昇公司另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 ㈢盛得益公司向毅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實際上將其中之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交由百明公司承攬施作。 ㈣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2日竣工,並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4月6 日驗收完成,其中關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編號1至11、29、30等屬南北面排水溝工程部分,工程 款金額為144萬4,408元,惟結算金額為133 萬5,461元。 ㈤盛得益公司於110年3月10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證明書),將其向毅昇公司承攬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百明公司。 ㈥百明公司已於102年12月間自毅昇公司領得第1、2期款各26 萬2,500元、24萬3,429元,再加計毅昇公司前曾預付盛得益公司工程款100萬元,總計毅昇公司已給付150萬5,929元工 程款。 六、本院之判斷: ㈠百明公司主張盛得益公司承攬毅昇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標得之系爭工程,並將其中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毅昇公司給付尚欠之系爭工程款99萬8,134元 等情。惟毅昇公司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⒈盛得益公司對毅昇公司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⒉百明公司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毅昇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⒊毅昇公司為抵銷之抗辯,於法是否有據?玆分述如下: ⒈盛得益公司對毅昇公司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⑴查毅昇公司於109年8月間向南投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繼而於同年9月17日將該工程發包與盛得益公司,盛得益公司再 將其中之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發包由百明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於同年4月6日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合格,惟盛得益公司實際上僅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其餘工程則由毅昇公司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系爭承攬契約、南投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毅昇公司與訴外人崇峯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6日函附具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1至24頁,原審建字卷第83、149、151頁,本院卷一第173至55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百明公司雖主張盛得益公司將其對毅昇公司系爭排水溝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毅昇公司迄仍負欠系爭工程款99萬8,134元未支付云云,並提出系爭讓與證明書及其製作之應收 帳款統計表、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建字卷第93頁,原審司促卷第35至41頁)為證。然毅昇公司否認盛得益公司對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⑶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須以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如債權並不存在,自無從為讓與。經查: ①毅昇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後,再將該工程發包予盛得益公司,二者之工程總價均為474萬9,280元,有決標公告、系爭承攬契約,及毅昇公司所提出其與南投縣政府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附卷可憑。觀諸證人即盛得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志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毅昇公司對工程不了解,故與盛得益公司合作,由毅昇公司出名投標,實際上與盛得益公司是合作關係,並由盛得益公司負責找專業的廠商施作,雙方約定毅昇公司固定有13至15%的利潤,其餘85%為盛得益公司可以利用的空間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20、121頁),佐以毅昇公司與盛得益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復約明:「全部工程完成並正式驗收,乙方(即盛得益公司)並繳存保固切結……。( 並約定契約總價百分之15作為甲方【即毅昇公司】工程利潤)(見原審司促卷第22頁),核與證人胡○志證述之情節相符合,可見毅昇公司原本係將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發包予盛得益公司承攬施作,並約定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後,毅昇公司可取得契約總價15%之利潤。而盛得益公司雖據此指稱其所施作之系爭排水溝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403 萬6,888元(計算式:474萬9,280元×85%,即工程總價扣除毅昇公司可得15%利潤後之餘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 9、60頁)。然系爭工程除光榮國小運動場南北面排水溝 工程外,尚包括PU跑道、瀝青、泥作等其他工程,業據百明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建字卷第89頁),並有卷附施工照片及系爭價目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9頁,卷二第65、66頁),足見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衡情應無可能高達盛得益公司所稱之403萬6,888元。是盛得益公司所言上情,殊難採信。 ②又百明公司與毅昇公司就系爭價目表所載何工項屬系爭排水溝工程範圍,雖亦各執一詞,百明公司稱項次壹「發包工程費」.一「工程費」編號1至13、15、19、21至34,及項次二、三、四等項均屬系爭排水溝工項部分,毅昇公司則謂僅項次壹.一.編號4至8部分方屬之(見本院 卷二第60頁)。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及嵐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海公司)函詢結果,系爭價目表項次壹.一.1至11、29、30等工項屬系爭排水溝工程範圍,工 程金額合計144萬4,408元,惟經比對結算書,結算金額為133萬5,461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嵐海公司112年3月7 日函、南投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函及附具之系爭工程結算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1、93至103頁)。衡以南投縣 政府及嵐海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及規劃監造單位,自對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及範圍甚為明瞭,是上開函復內容,應堪採信,由此足認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之工程金額頂多僅有144萬4,408元,兩造所稱各節,過與不及,均非可取。至百明公司雖另謂:上開項次壹.一.4、5、6 、8、9、10等工項之材料,均係盛得益公司所支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百明公司此之主張,亦無可採。③盛得益公司固向毅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然實際上僅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該部分之工程金額至多僅144萬4,408元,已詳如前述。玆因毅昇公司前曾預付100萬元工程 款予盛得益公司,嗣於109年12月間復曾再給付第1、2期 款各26萬2,500元、24萬3,429元予百明公司受領,足見毅昇公司就盛得益公司所施作之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已給付工程款合計150萬5,929元(計算式:100萬元+26萬2,50 0元+24萬3,429元),核已超過盛得益公司就系爭排水溝工程部分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盛得益公司就該部分工程對毅昇公司顯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⑷基上,盛得益公司對毅昇公司已無系爭排水溝工程債權存在,自無從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百明公司。是百明公司主張其已自盛得益公司受讓該工程款債權,自難憑信。毅昇公司所辯,應屬可採。 ⒉百明公司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毅昇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盛得益公司就系爭排水溝工程對毅昇公司並無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其自無從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百明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百明公司本於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毅昇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99萬8,134元本息,於法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百明公司請求毅昇公司所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間之另一項爭點「毅昇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於法是否有據?」,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百明公司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毅昇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99萬8,13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百明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百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