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歐森建材有限公司、劉育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歐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未艾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綺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歐森建材有限公司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歐森建材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未艾宅設計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36萬719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歐森建材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歐森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歐森公司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下稱歐森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未艾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未艾宅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1萬222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起訴聲 明,請求未艾宅公司給付296萬571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歐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未艾宅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歐森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歐森公司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館之木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總計296萬5713元(含稅),未艾宅公司僅給付19萬7300元、171萬9320元,餘款104萬9093元迄未給付。又訴外人○○○○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固分別於109年2月25日及同 年5月6日轉帳34萬0948元、47萬2794元至歐森公司銀行帳戶,暨交付其開立之面額34萬0948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109年3月25日),然此3筆款項非替未艾宅公司清償上開工程 款,而係清償○○○○公司與歐森公司間另案承攬契約債務。爰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未艾宅公司給付工程款296萬5713元本息之判決。 二、未艾宅公司則以:兩造於108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款總計296萬5713元固不爭執,惟未艾宅公司已委由○ ○○○公司代未艾宅公司給付歐森公司19萬7300元、171萬9320 元,且○○○○公司復於109年2月25日及同年5月6日轉帳34萬09 48元、47萬2794元至歐森公司銀行帳戶,並由○○○○公司於10 9年3月25日開立面額34萬0948元支票且如數兌付票款予歐森公司,未積欠歐森公司相關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歐森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未艾宅公司應再給付歐森公司36萬7197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另駁回歐森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歐森公司於上訴時,僅就其敗訴部分之68萬1896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歐森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歐森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未艾宅公司應再給付歐森公司68萬1896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未艾宅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艾宅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未艾宅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歐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歐森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兩造於108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歐森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總計296萬5713元,未艾 宅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9萬7300元、171萬9320元(見新北卷 第73至75、106頁、見原審卷第132頁)。 ㈡歐森公司有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品名「木地板工程」、金額 總計68萬1896元之發票予未艾宅公司(見新北卷第77頁)。㈢歐森公司執有○○○○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9年3月25日、面額3 4萬0948元之支票1張,票款已兌付予歐森公司。另○○○○公司 於109年2月25日轉帳34萬0948元至歐森公司銀行帳戶,以上共計68萬1896元(見新北卷第77頁)。 ㈣○○○○公司於109年5月6日轉帳47萬2794元至歐森公司帳戶(見 新北卷第79頁)。 ㈤歐森公司有開立日期109年4月25日,品名「地板工程」,總金額47萬2794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給○○○○公司( 見原審卷第245頁)。 ㈥被證6所示之工程計算明細表為歐森公司製作並交付未艾宅公 司,手寫部分為未艾宅公司註記(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㈦證人李○諭為未艾宅公司、○○○○公司及○○建設公司之會計。 ㈧如歐森公司請求有理由時,同意自109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見新北卷第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未艾宅公司抗辯○○○○公司給付歐森公司68萬 1896元、47萬2794元係替未艾宅公司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未艾宅公司應付歐森公司就系爭工程款296萬5713元,未艾宅 公司已付19萬7300元、171萬9320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有未艾宅公司所提出被證1、2所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EDI電子轉帳-付款提示明細影本附卷足參(見新北卷第73至75頁),自堪信為真。 ㈡未艾宅公司另抗辯由○○○○公司代為給付歐森公司68萬1896元 ,為可採: ⒈未艾宅公司抗辯其另委由○○○○公司代未艾宅公司給付歐森公 司系爭工程款68萬1896元乙節,歐森公司雖不否認○○○○公司 於109年2月25日轉帳34萬0948元至歐森公司銀行帳戶,且將其所執有○○○○公司所簽發支票1張(發票日109年3月25日、 面額34萬094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予以兌現等情,惟否認款項係清償系爭工程款,自應由未艾宅公司就其已清償歐森公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⒉按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為債務人以 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照未艾宅公司所提出被證3所示上開○○○○公司所簽發支票 1張、EDI電子轉帳-付款提示明細1份(見新北卷第77頁),顯示該2筆款項金額共計68萬1896元,則與被證3所示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未艾宅公司、品名:木地板工程。」之發票金額相符(見新北卷第77頁);且稽之證人李○諭於原審結證稱:其有經手關於○○○○公司於109年2月25 日轉帳34萬0948元予歐森公司,及開立面額34萬0948元支票之事宜,因木地板工程款當時說:部分要開支票、有部分匯款,而未艾宅公司沒有支票,所以由○○○○公司代未艾 宅公司出款,再由○○○○公司向未艾宅公司請款,這2筆款 項是未艾宅公司要給付歐森公司之木地板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大致相符,堪信未艾宅公司上開抗辯屬 實。 ⑵歐森公司雖稱○○○○公司於給付歐森公司上開款項時,未向 歐森公司表示債務人為未艾宅公司云云,然證人李○諭復證述:○○○○公司替未艾宅公司給付,會跟工地主任說款已 經出去,請他跟廠商確認,但不會請工地主任特別確認該筆款項係給付未艾宅公司應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雖○○○○公司未特別交代工地主任與歐森公司確認款 項之債務人係未艾宅公司,然○○○○公司既於出款時均會請 工地主任與歐森公司確認,則款項係清償何筆債務,債務人係何人,自經工地主任與歐森公司確認,堪信○○○○公司 於給付歐森公司款項時,已向歐森公司表明款項係清償未艾宅公司應付歐森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歐森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從而,未艾宅公司已清償歐森公司68萬1896元款項。 ㈢又未艾宅公司抗辯由○○○○公司代為給付歐森公司47萬2794元 ,亦為可採: ⒈未艾宅公司復抗辯其於109年4月9日收受歐森公司所提出工程 計價明細表後,隨即進行估驗工作,且由歐森公司於109年4月10日開立發票(票號:YZ00000000)向其請款,經其通知歐森公司估驗結果且表示請款須退回改由開立發票人為○○○○ 公司之發票,歐森公司遂開立系爭發票向其請款,其亦委由○○○○公司代未艾宅公司給付歐森公司系爭工程款47萬2794元 一節,歐森公司雖不否認○○○○公司於109年5月6日轉帳47萬2 794元至歐森公司銀行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惟 否認該款項係清償系爭工程款,承前說明,仍應由未艾宅公司就其已清償歐森公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⒉參照109年4月17日工程(材料)估驗單之備註欄,其上載明:「…3.本期需扣除訂金30%+保留款10%,扣於扣回預付款欄 位中,發票金額多開$13,920扣於代扣款欄位。4.分擔:…〈 立長粗工第9期及乙豪垃圾第16期已扣於淋浴地板請款單第 一期〉…5.請開折讓單:$54,308元(含)」等語,與109年4 月16日工程(材料)估驗單記載:「工作項目:淋浴間木地板…備註:…3.此期立長粗工第9期請款分擔、乙豪垃圾第16 期請款分擔,扣於此張發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9 頁),足堪109年4月17日工程(材料)估驗單應為真正。又觀諸被證11所示第六期工程(材料)估驗單(見原審卷第299頁),其上記載:「計價日期:109.04.17。計價期別:第6期。工地名稱:台中○○段。工程名稱:木地板工程。廠商 名稱:歐森公司。廠商編號:00000000。…發票資料:YZ000 00000(109.04.10〈未艾宅〉(退回INU改健康…)…匯472,794 (另蓋有圓戳章:日期為:109年5月6日)-製表人:許○榕4 /28…工務行政:許○榕4/28…會計:高○雲5/6…」等語,核與 證人許○榕於本院具結稱:其當時擔任未艾宅公司所屬體系採購發包專員,有見過被證11所示第六期工程(材料)估驗單,當時是製表人兼工地行政,其在工務行政的欄位署名日期是4月28日,109年5月7日是楊○芸小姐蓋章;其職責是協助廠商歐森公司請款,原審被證11之估驗單及原證1之估驗 單所示為同一個工地,但是為不同工項;原審卷65、299頁 計價明細單所示廠商施作項目與其所製作的估驗單是同一個工程,因為,數量相吻合;而被證11估驗單款項與被證4的 款項是同一筆,因為被證11右下方有文字記載匯款47萬2794元,與被證4匯款金額完全相符,且此部分有公司人員蓋章 畫押,所以這張應該有可信度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互核亦無抵觸之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艾宅公司抗辯其另委由○○○○公司代為給付歐森公司系爭工程款 47萬2794元乙節,應無疑義,未艾宅公司抗辯主張此47萬2794元應從歐森公司主張未獲償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證人許○榕僅為製表人兼工地行政,非會計或出納人員,其不清楚被證11估驗單款項之完整金流係屬正常,然無從據此否認其基於被證11所載匯款47萬2794元,與被證4匯款金額完全相符,並有公司人員蓋章畫押,而證 稱被證11估驗單應該有可信度之證詞即屬虛枉不實之推論,衡情證人許○榕與兩造又無特殊之恩怨或糾葛,且已離職,其證詞亦較少利害關係之衡量,其證詞之真實性及可靠性甚高,應堪予採言。再者,雖歐森公司訴訟代理人又以其證詞或稱:被證11上面有些手寫註記非其所為,後面還有多位經手等語,則經由連證人許○榕都毫無所悉之手寫註記之複雜計算,才得出之計算結果,豈有可信度?然承上所述,109 年4月17日工程(材料)估驗單係屬真正,且證人許○榕所為 判斷係基於金額完全相符,並有公司人員蓋章畫押等情而為之,其證詞並無異常之處,且如後開理由所述,本件歐森公司既對○○○○公司於109年5月6日轉帳47萬2794元乙情不爭執 ,未艾宅公司既已盡其舉證之責,自應改由歐森公司提出反證證明○○○○公司所匯該筆47萬2794元係○○○○公司支付另案工 程所涉花梨木地板等工項工程款,而非逕謂證人許○榕證詞有所矛盾或不符。 ⒊另系爭發票僅記載:「品名:地板工程。…金額:45萬0280元 …總計:47萬2794元。」,未列具數量及單價,無法據此即認歐森公司係就其承攬○○○○公司之另案工程所涉花梨木地板 等工項(見原審卷第201頁);且細查歐森公司所提出原證 一所示工程(材料)估驗單5紙(見原審卷第203至211頁) ,其計價日期依序分別為108年6月5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9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7日,而對照109年4 月16日、同年月17日所示2張工程(材料)估驗單(見原審 卷第209至211頁),該2張估驗單之發票資料分別載明:「YZ00000000(109.04.10)$165,953。」、「YZ00000000(10 9.04.10)$134,400。」,與系爭發票所載發票顯有差異,則歐森公司迄今未能提出其承攬○○○○公司之另案工程所涉花 梨木地板等工項之發票以佐其說,歐森公司主張○○○○公司於 109年5月6日轉帳47萬2794元,係清償另案承攬工程工項款 項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原審卷第245頁所示之發票(票號:YZ00000000)雖列○○○○ 公司為買受人,則此部分應另循應相關法令辦理銷退或折讓等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㈣從而,未艾宅公司應付歐森公司系爭工程款296萬5713元,未 艾宅公司已清償19萬7300元、171萬9320元、68萬1896元、47萬2794元,歐森公司主張未受清償之工程款乙情,即屬無 據,委無足採,未艾宅公司辯稱其未欠歐森公司任何工程款,自屬有據,應堪可採。 七、綜上所述,歐森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未艾宅公司給付296萬5713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命未艾宅 公司應給付歐森公司36萬7197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合,未艾宅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歐森公司請求未艾宅公司再給付68萬1896元本息〕,原審為歐森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歐森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歐森公司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歐森公司聲請函詢臺北國稅局及中區國稅局,調查68萬1965元及47萬2794款項於未艾宅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如何記載及如何申報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 併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歐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未艾宅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