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駿曜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陳琮竣、錦興工程有限公司、張鈞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駿曜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竣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錦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丞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業主即訴外人○○集團將其「○○思源i-Tower 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機電系統,交予訴外人○○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統包, ○○公司將其中之配管工程交由訴外人○○水電工程行(下稱○○ 水電)承包,嗣因○○水電無法繼續施工,乃由上訴人承接○○ 水電承包之工項。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與上訴人就汙水管路銜接及焊接、污水泵放置安裝、管路防靜電處理安裝、自來水箱旁通管銜接及焊接、自來水箱溢水口銜接及焊接、揚水機房補漏及修改測試、揚水泵一次撤管路焊接、自來水箱管路一次撤焊接、B1裙樓汙水管路銜接及SUS閥件6吋以下更換等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並於110年3月31日前完工,工程款合計126 萬5千元(未稅),加計「前次工程尾款7萬」元及營業稅5%,合計140萬1750元。兩造嗣因工程款之給付發生爭執,經○ ○公司經理陳○○協調後以9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惟系爭和解範圍不包括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給付之「前 次工程款」(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31日 間系爭契約成立前可請領之工程款)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1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水電前因承攬○○公司之大樓新建工程機電系 統,向上訴人購買材料,嗣○○水電無力繼續施作且未給付材 料款,工人或下游廠商不願進場施作,上訴人遂依○○公司建 議,自109年12月4日起接手承攬○○水電未完成之工作,上訴 人接手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同意由○○水電之原協力廠商 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作。又因年關將近,且○○水電尚積欠協 力廠商款項,上訴人乃同意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前之110年2月8日預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工程款40萬元。被上訴人所 稱47萬元前次工程款,與上訴人無關,不得對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品質不佳,有焊接處未作表面酸洗處理等多處瑕疵。經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未據改善且拒絕修補,上訴人因另請他人修補工作瑕疵支出費用含稅共30萬3405元,上訴人本得予以扣除。嗣於110年4月中旬經陳○○協調,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協議以90萬元價款及4萬500 0元稅款為承包總價,達成系爭和解,惟上訴人此前已就系 爭契約預付系爭40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系爭4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54萬5000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判命上訴人給付54萬5000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於110年2月19日成立系爭契約,嗣因工程款之給付發生爭執,經陳○○協調後於110年4月15日以90萬元達 成系爭和解,且系爭和解協議的範圍包括系爭契約之工作瑕疵等情,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139頁),且兩造亦不 爭執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8日給付系 爭4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僅為系爭4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預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先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據證人即○○公司工地主任邱○○於原審證稱:○○公司原將系 爭工程發包給○○公司施作,○○水電則是○○公司的協力廠商 ,○○公司因資金問題無法付款給工人或協力廠商,○○公司 乃與○○公司解約,而上訴人原協助○○水電運送材料。嗣○○ 公司將後續工程交給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施作的內容與○○ 公司的合約內容相同,上訴人進場後,○○水電仍繼續施作 約一、二個月,後因資金問題退場。被上訴人是原本○○水 電施工期間的協力廠商,在○○公司承攬階段及上訴人承攬 階段,被上訴人施作的項目是相同的等語(原審卷360、361頁),另證人陳○○於原審亦證稱:相關廠商進場、退場 情形與證人邱○○證述相同。我是沿用和○○公司的契約內容 與上訴人簽約,本件紛爭發生後,我有看過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報價單,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拿給我看的等語(原審卷363、364頁以下)。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原由○○公司發包給○○公司,○○水電為○○ 公司之協力廠商,被上訴人則為○○水電之協力廠商。又系 爭契約之報價單載明「本報價不含前次工程尾款7萬」( 新北地院卷1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前次工程尾款,確係被上訴人此前配合○○水電之指示進場施作所生之工程 款,與系爭契約無關。 ⒉又證人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法代在與上訴人發生請 款紛爭之後有來找過我,他說他已經完工了,但上訴人卻沒有完全付款。當初有達成一個協議,印象中是說以90萬元(未稅)支付工程款,原審卷41頁的發票就是雙方協議以90萬元做為工程款的約定,日期是110年4月15日,協調當時兩造針對契約的範圍等有所爭執,且上訴人有提到過銲道酸洗的問題,沒有詳細列計各項爭議內容,只是以一個總價做為這件工程的結算金額。我當初是依照報價單的內容來協調,以總價90萬元解決問題,所謂的90萬元就是指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全部工程款,以90萬元解決,就是包含已經領取及尚未領取合計90萬等語(原審卷364至366頁)。是依證人陳○○上開證述,足認兩造於 110年4月15日確以總價90萬元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協議的範圍包括系爭契約之工作瑕疵,且所稱總價90萬元包括被上訴人已經領取及尚未領取者合計90萬元,惟尚無從憑以認定該90萬元包括系爭40萬元。。 ⒊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8日廠商收款簽收單簽收欄僅記載「 ⒈現金工程款:肆拾萬元整」(新北地院卷63頁),惟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19日始成立,則系爭40萬元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確有疑問。系爭和解成立前,上訴人於110 年4月9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說明稱:「一、貴司於110 年2月8日請領工程款肆拾萬元整(含稅),至今尚未收到貴司開立之發票,請於收文後7日內交付本公司二、貴司 本期工程款玖拾肆萬伍仟元整(含稅),尚未收到貴司開立之發票,請收文後盡速記出以利本公司後續放款作業」(參新北地院卷65頁)。上訴人於函文中已明確區分工程款40萬元,及本期工程款94萬5000元,要求被上訴人分別開立發票,且上開二筆款項合計134萬5000元(含稅), 亦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126萬5千元(未稅,含稅為132萬8250元),可見系爭和解成立前,上訴人並未將系 爭40萬元列計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內。 ⒋被上訴人經陳○○協調後於110年4月15日以90萬元達成系爭 和解後,旋於同日將開立94萬5000元之發票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有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41頁),上訴人於原審並陳稱:上開94萬5000元係110年4月中旬陳○○經理居中協 調後,兩造同意之結果,雖勉為其難,上訴人亦願同意90萬元為工程總價,4萬5000元為稅款,雙方皆同意上開金 額為兩造承包之總價,被上訴人並據此開立發票轉傳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35頁)。倘系爭40萬元確屬系爭契約之預付款,依證人陳○○證稱:總價90萬元包括被上訴人已經 領取及尚未領取者合計90萬元,則於系爭和解成立後,自應將已領取之系爭40萬元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餘款50萬元,其發票金額應為52萬5000元(含稅),並非94萬5000元。參諸兩造間係於110年2月19日始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給付系爭40萬元當時,兩造 間尚未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願意進場繼續施作?施作之工程項目?報酬金額若干?均屬未定,上訴人要無可能預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40萬元為其就系爭契約預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尚非可採。 (二)至於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水 電間曾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固難遽認上訴人係因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而給付系爭40萬元,亦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監督付款情事,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0年2月8日給付之系爭40萬元確屬系爭契約之預付款,且債之清 償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參照民法第311條),而依證人 邱○○、陳○○於原審證述,可知○○公司已支付款項予接手之 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其接手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同意由○○水電之原協力廠商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作,惟適 逢年關將近,且○○水電又積欠款項未給付協力廠商,遂同 意於110年2月8日預付被上訴人40萬元工程款,以供其支 應等語(參新北地院卷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萬元屬系爭契約成立前之「前次工程款」,即非不足採信。(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仍得依原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又和解乃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其範圍,如當事人並未就其欲求解決之爭點,特為權利之保留者,則該權利即因和解之讓步而生拋棄之效力。兩造既於110年4月15日就系爭契約達成系爭和解,自應依該和解協議履行。上訴人主張系爭40萬元為系爭契約之預付款,既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協議之工程款總價90萬元,應扣除系爭4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5,000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中逾54萬5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