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晉瑀、繕穩土木包工業即陳志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晉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繕穩土木包工業即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原審主張依兩造間營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終止系爭契約,於本院審理時增列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亦無不許(見本院卷第59頁)。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 新建自用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價金1000萬元。然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發現系爭工程1樓樑柱施工品質不佳, 鋼筋嚴重外露,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復經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再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4、5、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支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02萬元、樑柱補強工程5萬元、購買電梯費用70萬元;終止後,又支出780萬元委由訴外人何○校接續 完成系爭工程,因此增加建築費用共57萬元(計算式:202 萬+5萬+70萬+780萬-1000萬=57萬)。又被上訴人未依圖說 施工且拒絕修補,致使上訴人增加變更設計費4萬5569元、 空間使用不便損失30萬元、建物1樓漏水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97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3萬5569元之判決(兩造就建物漏水瑕疵修補費用2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見原審卷第14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終止,而非由上訴人依約終止,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萬元。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終止系爭契約後,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57萬元,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萬5569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約定承攬總價為1000萬元,系爭契約承攬價金包含6 人份客梯73萬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支付訴外人○○○○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系爭工程所需電梯費用14萬元、108年4月22日支付電梯費用35萬元、安裝費用21萬元,共70萬元。 ㈢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款202萬元及樑柱補強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 ㈣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於108年6月23日另與何○校簽定營造 工程契約,由何○校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承攬總價780萬元,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額外花費金額為57萬元。 ㈤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之樑柱部分,經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與原設計圖不符而移位之部分為主要結構柱、大小樑;次要結構樓梯板、電梯牆,移位範圍為往下方移位30公分,移位柱子已無回復可能。 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條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 即被 上訴人,下同) 履約,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得以本契約上所載乙方住址以存證信函通知乙 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㈣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者,㈤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㈧其他 本契約中所規定之違約事項。」、「…因乙方之過失,顯可預見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依約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3、25、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兩造是否合意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5、8款、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額外支出工程費用57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額外支出工程費用57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而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既於108年5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工程項目及說明表,且系爭協議書載明:「說明:1.前貴我雙方就建築地點員林市○○○街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合意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攬建築。乙方於二樓樓地板灌漿施作後,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驗收不合格要求改善,乙方主動表示不願再承攬本案建築工程。經雙方協商,工程施作迄今之工程款項為202萬元,甲方已支付乙方300萬元,乙方同意返還98萬元,並於立本協議書同時支付之。甲方於款項結清後,交還乙方簽約時所立之履約保證票。2.乙方在本案土地上所搭建之相關設施及材料皆無條件歸甲方所有。3.乙方願立即配合甲方辦理承造人變更登記,拋棄書及相關書類用印等法定程序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兩造已於前開期日另訂契約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協議雙方後續權義事項為已施作部分工程數量之結算及履約保證票之返還,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內容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乃雙方另訂契約終止系爭契約乙情,應值可採。 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及觀諸上訴人所提出5張照片(見 原審卷第139至141頁),雖被上訴人所施作柱子確有粒料分 離、鋼筋外露等瑕疵乙情為真,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約定,惟上訴人仍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始為有據。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改善後,隨即派遣工人至現場施作,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未告知改善工法及施作時間即進行改善工程,故要求被上訴人停工等情,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見原審卷 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確有進行改善工 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5、8款約定終止原因,難認有據。 ㈢另系爭協議書固表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驗收不合格要求改善」之情形,然上訴人有無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是否未於前開期限內修補完成等事項,難依系爭協議書為片面認定,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率難逕以系爭協議書文義遽認系爭工程有約定終止原因。復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與系爭工程承攬工程義務迥異,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係兩造間合意已就系爭工程契約重新約定,是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定,除有特別約定外,上訴人自不得依原來之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等語,堪予採信。 ㈣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工程項目及說明表內容,既屬兩造之合意,而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特別約定,以排除兩造間合意,自不得依兩造間原所訂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負擔增加費用。此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工程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無由仍依系爭契約,而另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57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洵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5、8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