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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上訴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上訴人
蔡唐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 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之本金部分原為新臺幣(下同)1466萬6,090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嗣更正為1403萬6,090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鄉○○路000號建物(下稱○○路000號房屋,與000土地合稱○○路000號房地)所有人,與訴外人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和公司),就其所有同鄉○○街0號建物(下稱○○街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改建事宜,於民國83年11月29日簽立「83年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復於85年6月21日簽立共同壁使用之「85年協議書(下稱85年協議)」。嗣於00年0月間,伊為承受經和公司與被上訴人○○路000號房屋之改建契約,先由被上訴人與經和公司於86年8月15日簽立「86年議定書(下稱86.8.15協議)」,約定將經和公司前述改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同年8月18日伊再與經和公司簽立「86年契約書(下稱86.8.18協議)」,同意配合完成上開權利之移轉承擔,並約定以86年議定書為契約附件後,復由兩造於同年8月21日簽立「86年協議書(下稱86.8.21協議)」,完成權利義務之移轉,故86.8.21協議與上開83年協議、85年協議、86.8.15協議(四者下合稱系爭協議),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應依約與伊議定改建之單價及總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伊或其指定之人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至伊租用被上訴人○○路000號房地,雖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22日發函終止租約,惟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協議所訂相關改建關係之存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命被上訴人出具內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倘認兩造間改建之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則伊支付被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國建」、「賈秀珍」、「水沙蓮」及「合建預付款」欄合計新臺幣(下同)為1403萬6,090元(下稱系爭款項),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為1403萬6,09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上訴人請求附件二所示合建款60萬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請求附件二鑿井工程款63萬元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而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經和公司簽立之83年協議,係約定伊之○○路000號房屋改建之建築執照、設計圖由經和公司負責完成,另85年協議約定共同壁之使用,86.8.21協議則約定由上訴人承擔83年協議,並以現有連續壁為共同地界,及租金、連續壁施工期間、損失之處理,均係約定改建事宜,伊復非86.8.18協議之當事人,無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況且兩造自83年協議書後,多次變更協議內容,最後簽立86.8.21協議代替原有之協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86.8.21協議為準,因上訴人迄未履行該協議,經伊以91年10月22日函催無果,已於同年11月2日終止。再者,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均與伊無涉,況且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3-2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000土地,面積154.4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嗣於重測後變更段名、地號,再與同段000、同段000、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增加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65-19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作業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

⒉被上訴人及經和公司前為被上訴人所有000土地上之○○路000號房屋、經和公司所有○○街0號房屋之改建事宜,於83年11月29日簽立83年協議,並由原法院公證人莊榮裕於83年11月30日就83年協議為認證(見原審卷第25-30頁認證書、83年11月29日協議書)。

⒊被上訴人與經和公司於85年6月21日簽立協議85年協議,重申遵守履行83年協議事項,並同意雙方共同使用共同壁(見原審卷第45頁協議書)。

⒋被上訴人及經和公司於86年8月15日簽立86.8.15協議,第13至15條約定前述83年協議、85年協議均屬86.8.15協議之一部分,及被上訴人對經和公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43頁議定書)。

⒌上訴人、經和公司、訴外人國總開發與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美女與經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孚於86年8月18日簽立86.8.18協議,其中第4條、第6條約定前述83年協議、85年協議、86.8.15協議均屬86.8.18協議之一部分,上訴人同意完全承擔按經和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履行前述3份協議(見原審卷第47-50頁契約書)。

⒍兩造於86年8月21日簽立86.8.21協議,且由原法院公證人陳勇仁於同日就86.8.21協議為認證。此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之約定,同意屬契約聯立性質,亦即各條約款各具獨立契約性質(見原審卷第51-54頁認證書、協議書)。

⒎上訴人所交付如附件二所示「國建」欄之430萬8,361元、「賈秀珍」欄之77萬9,979元、「水沙蓮」欄之44萬7,750元、「合建預付款」欄之850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父親蔡文興收受(見原審卷第97、407頁積欠款及墊付款一覽表、第79-97頁取款憑條、滙款憑條、支票、利息繳納清單、第89-95頁預付款暫收條、蔡文興及被上訴人的戶籍謄本)。

⒏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依86.8.21協議內容履行,否則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於同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85-286頁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

⒐兩造間所涉拆屋還地事件,就兩造間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建契約,經該案第一審經法官整理為爭點,嗣經判決該案之被告應將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見本院卷第209-239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書)。

⒑兩造不再主張本案相關合約為合建契約,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拆屋還地前案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

㈡爭點:

⒈兩造間86.8.21協議之定性?

⒉先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86.8.21協議已全部合法終止,是否可採?⑵承上,如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改建協議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⑶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⒊備位之訴: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已收取原判決附件所示1403萬6,090元,是否可採?

⑵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1403萬6,09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86.8.21協議之性質,應定性為聯立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如聯立之數契約僅係單純外觀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該數契約應分別適用其固有典型契約之規定,彼此不生牽連;若具一定依存關係,則個別契約之效力,應就各該契約加以判斷,但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終止、解除、撤銷時,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而混合契約則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

⒉查兩造於86.8.21協議內容如下:「為配合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其所有房地…雙方為相鄰地界事宜,共同訂立協議事項如下:原甲方與經和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83年11月29日所訂),由乙方同意承擔之,甲方對經和公司之權利移轉與乙方。甲乙雙方同意相鄰地界以現有共同壁為共同地界,雙方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日後甲方興建建物時,其地下室一樓之地面樓板建築成本(不含開挖成本)由乙方補貼;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在地界下之連續壁裏興建必要支柱。乙方承租甲方現址之房地,每月租金新台幣2萬元,以作為施工時之施作空間,租金一次支付半年租金予甲方;如於施工必要時,乙方將甲方之房屋免費拆除時,其拆下之廢料運往他處,可用之木料歸甲方所有,而於拆除時,如有觸及甲方之鄰房致生糾紛時,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同意乙方施工時,得將連續壁施作所需之地錨打入甲方之基地下,施工時間270天;惟上述工作不得影響甲方日後興建房屋之施工,如有致使甲方損失時,由乙方負責。甲方同意日後不以各項鄰房糾紛為由對乙方提出停止施工之要求…」(見原審卷第53-54頁)。分析如下: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經他方承認後,承受人成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依86.8.21協議第1條是約定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與經和公司所簽立83年協議部分,而兩造均不爭執83年協議係被上訴人與經和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路000號房屋及經和公司所有○○街0號房屋進行改建而簽訂,觀之83年協議內容有初步就經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為約定,且兩造已分別與經和公司簽立86.8.15協議及86.8.18協議,將經和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改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由上訴人承受,復經被上訴人承認而約定於86.8.21協議第1條,足認86.8.21協議第1條部分,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就經和公司前改建契約所為契約承擔,兩造間因此存在○○000號房屋改建事宜契約關係。

⑵另依86.8.21協議書第2條約定:日後被上訴人興建建物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在共同地界下之連續壁裡,興建必要之支柱,及第4條約定上訴人施工時,得將連續壁施作所需之地錨打入被上訴人所有基地下部分,係約定雙方互相得使用他方基地下方,但均未見有需支付對價之約定,此部分協議內容,自屬使用借貸契約性質。另依86.8.21協議第3條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路000號房地,並有每月租金金額及租金支付時間之約定,此部分約定內容,應屬租賃契約性質。

⑶由86.8.21協議各項內容觀之,該協議第1條至第4條之約定內容,存在改建契約承擔、使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且觀之上開約定係具各自獨立契約性質並互相結合,依上開說明,兩造所簽訂之86.8.21協議應屬聯立契約,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86.8.21協議已全部合法終止,為可採:

⒈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委託張績寶律師寄發91華寶字第1020號律師函(見原審93年訴字第208號卷第129-130頁),催告上訴人依86.8.21協議履約並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協議書約定,惟係終止83年協議及86.8.21協議之全部内容,或僅終止86.8.21協議之部分内容,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

⑴觀之上開律師函第2項一開始即已表明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86.8.21協議之事實。而86.8.21協議第1條部分係約定由上訴人係承擔經和公司83年協議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因86.8.21協議内容即包括83年協議內容,即兩造因上訴承擔83年協議結果,兩造權利義務為:⑴被上訴人改建之建築物之兩側共同壁之建築成本由上訴人負擔;⑵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國產局承購○○段000之00地號土地,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築設計,由上訴人協助申請建築執照、規劃設計圖說、由上訴人指定欣亞營造公司承造、由上訴人提供單價分析表、改建工程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建築費用由上訴人先墊付,俟完工再結清,上訴人並承諾改建之建物應維持原有建物之面寬尺寸,有關改建之工安問題由上訴人負擔;⑷被上訴人同意於84年1月6日前搬遷,並出具拆除同意書,拆除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⑸雙方同意相鄰地界以現有共同壁為共同地界,被上訴人日後興建建物時,地下室一樓之地面樓板建築成本由上訴人補貼,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得在地界下之連續壁裡興建必要支柱;⑹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現址之房地,每月給付租金2萬元,於施工必要時,上訴人得將房屋免費拆除,拆下可用之木料歸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廢料運往他處,如拆屋致與鄰房發生糾紛,由上訴人負擔;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工時得將連續壁施作所需地錨打入被上訴人土地下,施工時間270天,但此項工作不得影響被上訴人日後興建房屋之施工;⑻日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以鄰房糾紛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停止施工之要求。上開⑴至⑷項為原83年協議内容(見原審卷第27-29頁),⑸至⑻項則為86.8.21協議内容(見原審卷第53-54頁)。由前開83年協議及86.8.21協議之内容,兩造約定之重點可大別為三大類:其一是有關被上訴人之○○路000號房地使用、承租問題(即⑷、⑹項);其二是有關兩造相鄰土地使用問題(即⑴、⑸、⑺項);其三是有關被上訴人原有建物拆除改建事宜(即⑶項)。此三大類約定彼此間看似不生牽連,無一定依存關係,然細究之即可知均係與系爭○○路000號房屋及○○街0號房屋改建有關,並因此衍生其他各項約定,例如被上訴人為改建○○路000號房屋得在地界下之連續壁裏,興建必要支柱;惟被上訴人應在期限前搬遷,原有建物應交給上訴人拆除,但在拆除前,上訴人得承租作為施工空間使用,並同意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將連續壁施作所需之地錨打入被上訴人基地下方;而有關連續壁的施設,又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用及日後建物改建有關。可見各項約定之目的,均係為達改建系爭房屋之目的,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

⑵上開律師函雖僅指明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及在被上訴人之基地内打入地錨已逾約定施工期限270日,尚未拆除,且雙方之地界線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有越界建築等事項,但亦同時表明: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内依前開協議書内容履行,否則除依本函終止雙方前開協議書之表示外,並另行追究國總公司之民事責任等語。該函開宗明義既已表明兩造有簽訂86.8.21協議之事,且該協議書之内容相互間又互有關連,故其催告履行之協議書内容,解釋上當係指履行83年協議及86.8.21協議之全部内容,而非僅止於限期繳納租金部分。此並可由兩造在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中,被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代理人之主張:「蔡唐榮與經和公司確有於83年11月29日簽立被告所提證1之協議書,嗣後於86年8月21日,國總公司與蔡唐榮簽立協議書,惟因國總公司未依約履行,經蔡唐榮多次催告國總公司履行,均未獲置理下,蔡唐榮於91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之協議書,此有證六之律師函可按,故有關蔡唐榮與國總公司間之前開協議業經合法終止要無疑義」、「又有關前開與國總公司協議書之主要内容,除約定雙方之地價外,重點係國總公司每月支付2萬元租金給蔡唐榮,蔡唐榮則應將○○路000號之現址供國總公司施工時之施工空間,性質應屬租賃契約之性質。另有關與經和公司協議書之内容,看似雙方就相鄰之建物協議改建事宜,惟經和公司或承受此協議權利義務之國總公司,在蔡唐榮依協議書第7條拆除建物並搬遷後,卻未依協議内容建築房屋,致原告之損害極為嚴重」(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124、125頁)、「㈡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建契約:原告主張並非合建契約,且雙方協議業已終止,蓋:①蔡唐榮與經和公司於83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分別就雙方原有之建物拆除改建而協議,並非合建契約。②且該協議之内容係針對雙方之建物改建時之建築設計、執照申請、營造公司之指定、建築費用之議定、建物之尺寸面寬等為約定,與本案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地上物無涉。③且該協議書第2項(向國產局承購土地)及第7項(蔡唐榮應限期自原有建物遷出,並出具拆除同意書)部分,蔡唐榮均已依約履行,其中第7項更是將原使用中建物拆除,惟國總公司或經和公司,卻均未履行其他條款,致蔡唐榮損害嚴重。④況蔡唐榮業於91年10月22日發函終止上開協議…㈤原告終止租約是否權利濫用?原告主張並非權利濫用,蓋因:①原告已依法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②原告係依法行使自己之權益。③被告尚未在該處所興建建物。④蔡唐榮業於83年11月29日與經和公司簽署協議書後,蔡唐榮旋即於84年間依約拆除建物及遷移,惟國總公司卻迄並未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致蔡唐榮損害極為嚴重。」(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159-160頁)等內容,已可見被上訴人一再表明已全部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然並未見上訴人在該案中有爭執被上訴人於該案就兩造間之協議契約關係已全面終止之主張,足徵上開律師函所表明之限期催告履行協議包含上訴人因承擔經和公司改建契約,而與被上訴人間之○○000號房地改建契約在内。

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第549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又除民法第263條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其餘並無準用規定,惟在繼續性契約,如當事人一方發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以下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判決以86.8.21協議各條款為契約聯立,但效力各別,而認就土地使用部分之終止不生效力,上訴人仍為有權占有,僅就逾使用權限範圍認為係無權占有判准拆屋還地,而租賃部分因上訴人確實未按期繳納租金,故被上訴人終止該部分之契約約定係屬合法,此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136頁)。惟86.8.21協議各項約定互相間有前述之關連性,則上訴人承受原屬經和公司之改建被上訴人房地部分之約定是否已合法終止,應與租賃契約同其命運。被上訴人雖僅定10日之催告期間,惟上訴人自承接獲上開律師函後迄未依雙方協議給付租金,且距被上訴人以該律師函終止雙方協議之時點至上訴人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日即92年4月21日止(見原法院92年度投簡調字第321號卷第4頁、第27頁),已近6個月,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堪認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認兩造間83年協議、86.8.21協議就被上訴人房屋改建之約定亦已生終止效力。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已收取系爭款項,為不可採: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父親蔡文興之1403萬6,090元,為基於兩造改建契約上訴人將來可取得新建物之代價,兩造間之改建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查如附件二所示「國建」欄之430萬8361元、「賈秀珍」欄之77萬9979元、「水沙蓮」欄之44萬7750元,係由蔡文興收受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無從僅以蔡文興收受上開金錢,即認係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之協議書所為。

⑵再者,上訴人曾與蔡文興簽立「清償借貸墊付利息等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及「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嗣上訴人對蔡興文提起詐欺等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記載略以:蔡文興因積欠魚池鄉貸款利息…要求上訴人幫他繳納而願共同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合作經營,雙方並簽訂「清償借貸墊付利息等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上訴人即陸續交付如下款項:87.3.23交付17萬9,979元、87.3.23交付15萬元、87.4.20交付20萬元、87.5.22交付20萬元、87.6.22交付20萬元、87.7.15交付44萬7,750元、87.9.4交付14萬9,250元、87.10.4交付14萬9,250元、87.11.4交付14萬9,250元、87.12.4交付14萬9,250元、88.1.4交付14萬9,250元、88.2.4交付14萬9,250元、88.3.4交付14萬9,250元、88.4.3交付14萬9,250元、88.5.5交付14萬9,250元、88.6.6交付14萬9,250元、88.8.4交付13萬4,250元、88.10.4交付7萬3,780元。蔡文興迄今未依「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移轉5筆土地,亦未依「清償借貸墊付利息等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將農會債權設定移轉於上訴人,並清償上訴人代繳之本息,可知蔡文興係以合作經營為餌,遂其詐欺得利之目的等語(見前審卷第000-395頁刑事告訴狀);復以上開事由,對蔡文興、蔡王素美、被上訴人提起96年度偵字第3146號損害債權及偽造文書告訴(見前審卷第397-405頁刑事告訴狀)。觀之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所列之款項即為附件「國建」欄、「賈秀珍」欄、「水沙蓮」欄所示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云云,即與其在上開偵查案件所述不符,已無足採。

⑶又如附件二所示「合建預付款」欄之850萬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88年12月21日暫收條、88年12月24日暫收條,其上記載蔡文興與被上訴人有收到本件合建改建之現金支付款400萬元、450萬元(股東往來提領帳號: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5頁),且上開暫收條同時蓋有被上訴人及蔡文興之印文;惟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竟為「蔡堂榮」,顯非被上訴人「蔡唐榮」之印文,即難認上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用印。再據原審函詢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帳號於00年00月間支出400萬元、450萬元之相關資料,惟已因傳票之保管年限為15年而已銷毀,故無法提供取款憑條或傳票等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09年6月15日109世貿字第109GW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9頁、第355-362頁),則上訴人所提88年12月21日暫收條、88年12月24日暫收條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該850萬元,已非無疑。況且依上訴人另與蔡文興簽立上開「清償借貸墊付利息等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及「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協議,則上訴人縱有支付上開850萬元予蔡文興之事實,亦可能基於上訴人與蔡文興間之借貸、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亦無從逕認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協議書所為。

⒉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為可採:

⑵上訴人於91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改建協議已全部終止而受有不當得利,則於相當期限經過後,至少於92年4月20日前已合法終止而生終止之效力一情,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墊付款。然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雖曾於00年0月間以98年8月24日國總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或其他事項,惟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99-101頁),自難認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情事;縱認上開函文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則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亦已視為不中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本件縱有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其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

⒊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1403萬6,09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系爭同意書;及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403萬6,09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一(系爭同意書內容)◎附件二(蔡唐榮及父親蔡文興二人未償還之積欠款及墊付款一覽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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