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嘉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甘眞綝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75,938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775,9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 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 日標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辦理「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客家桃花源(下稱系爭園區)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後,於同年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第16條第4項、第5項或第1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擇一給付;並於本院前審追加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4款、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102年11月1日版)【下稱技服辦法】第31、34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業務章則】第16、17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8條第2項、第547條或第511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追加之訴 與原有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標得系爭標案後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其真意係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330頁),經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辯稱此為追加之訴,其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8、94頁),容屬誤解。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41,549元本息(除第4期服務費2,352,678元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給付1,822,52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迭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本息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10,711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9、263至264、340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即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3頁),其提起本件上訴,於前審固未為此聲明,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則已有此聲明(見本院卷第76頁),則其此部分上訴聲明既仍在起訴聲明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上訴人為此上訴聲明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第315頁),洵非有據。 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 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固於第二審始主張以原證15之106年1月19日函文為中斷時效期間之事由,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為時效抗辯,則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部分時效中斷主張,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 之服務費按系爭園區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金額百分比,乘以兩造議定之折扣率計算。嗣伊依約完成規劃設計(下稱原設計)並經被上訴人審定,復協助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聖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芳公司),完成招標及決標作業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園區之經營權,以BOT方式發包予訴外人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出 磺坑公司),要求伊依該公司意見修正原設計。嗣伊於103 年11月21日檢送幾已達重新設計之修正後全套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下稱修正後圖說),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以政策變更且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或上開規定,請求補償修正後圖說所增加之服務費或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11,233,239元,或因該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而增加之修正後圖說服務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4款、第15條第3項、第15條第5項第1、2款、第16條第4項、第5項、技服辦法第31、34條、業務章則第16、17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8條第2項、第547條,或第51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233,239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2,528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第4期服務費2,352,678元本息部分,業經前審判決確定,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10,711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得就修正後圖說請求增加服務費用,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第9條約定,上訴人有與出 磺坑公司協調配合及修正規劃設計之義務,且本件僅為細項修正,未達重新規劃設計程度。況係因原設計不當,或為配合將來營運而為,涵蓋於原服務費用計價中,而修正後圖說未經伊審核通過,依技服辦法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又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月28日終止,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21日始為請求,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再縱認上訴人可請求,依鑑定報告,上訴人於變更前及變更後得請求合理之服務酬勞合計16,009,176元,扣除伊已給付之變更前服務費9,410,710元,僅餘6,598,466元,再扣除已判決確定之2,352,678元 ,僅可再請求4,245,7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由上訴人標得,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服務費用採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算,系爭工程之發包金額為3億2380萬元,依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結果,乘以兩造議定之折扣率96.8%,總服務費為21,006,051元。 3.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工作占服務費用56%,監造工作占服務費用44%,故本件 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工作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為11,763,388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4日給付上訴人設計服務費用之第1、2、3期費用合計9,410,710元,第4期服務費2,352,678元未給付。 4.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會議中對上訴人表示因政策變更,繼續履行契約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經交通部觀光局104年1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5.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以函文將修正後圖說送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收受。 6.系爭契約中關於明隧道之防護工程、圍牆工程之工程設計變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4款、第15條第3項、第 15條第5項第1、2款、第16條第4項、第5項、技服辦法第31 、34條及②系爭業務章則第16、17條、③民法第549條第2項、 第548條第2項、第547條或④同法第511條及⑤同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就上開①②③④⑤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233,239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屬勞務契約之一種,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且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及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工作占服務費用56%,監造工作占服務費用44%(見原審卷一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契約開宗明義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第2條第2項,載明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分為規劃、設計、監造及其他四大項(見原審卷一第26至31頁);關於設計服務費之給付,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 及其附件,於完成一定工作後,分4期按固定比率分期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36、65頁),雖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承攬特性。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第13 項、第17項、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契 約轉包,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被上訴人得予審查;工作事項包括規劃設計前之前置工作,如勘查基地、提供相關鑑界、測量、地質鑽探之資料,於履約期間,尚需派員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該案業務工作、參與例行性督考會議、進度報告、定期提送工作月報、會同相關勘查作業,及處理其他相關行政協調工作等;派至被上訴人處之勞工,應將書面勞動契約、勞工名冊、投保資料等送備查(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45、46、48至49頁),亦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可見系爭契約係由委任之構 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然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且整體性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二)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補償修正後圖說所增加之服務費: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4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㈣超過契約內 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第15條第3 項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第15條第5項第1、2款 規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㈠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㈤甲方要求增派監造人 力,而有第4條第8款之情事者」等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6、58頁),可知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因辦理變更設計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包後,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應與出磺坑公司配合修正,以致須變更設計,伊並於103年11月21日將 變更設計後之全套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檢送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依約有與出磺坑公司協調配合及修正規劃設計之義務,且其所為僅屬修改原設計書圖,未達變更設計程度,其中有關舞台設計部分之設計變更未經伊審查同意,上訴人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亦未經伊審核通過及辦理變更契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後因被上訴人要求需與出磺坑公司配合而為變更設計乙節,有出磺坑公司103年4月21日○○○字第00000000號函文、被上訴 人103年5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30日 辦理「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客家桃花源」計畫協商會議紀錄、103年11月6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103年10月5日辦理「客家桃花源」工程暨水土保持工程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103年11月21日103○○○○字第00 0號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95頁),並有上訴人 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建築結構工程圖說、機電工程圖說為憑(見原證10,置於卷外),及提出原始設計之預算書、建築結構工程圖說、機電工程圖說可稽(見原證16,置於卷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中明隧道之防護工程、圍牆工程之工程設計變更業經審核同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關於舞台設計部分之變更設計則尚未經審核同意,復有103年10月1日「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客家桃花源」計畫工區與後龍溪右岸堤後坡改善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103年10月9日103○○○○字第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明隧 道之防護工程(增設擋土牆)之圖說、被上訴人103年10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3年12月7日103○○○○ 字第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59頁)。嗣被上訴 人於104年1月28日會議中對上訴人表示因政策變更,繼續履行契約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經交通部觀光局104年1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認上訴人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並於103年11月21日將變更設計後 之全套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檢送被上訴人審核,惟因系爭契約於104年1月28日因被上訴人政策變更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繼續審核該變更設計案之實益。 3.承上,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將所有圖說送交被上訴人,嗣後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出磺坑公司之需求而修改圖說,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21日將修正後圖說交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配合出磺坑公司之需求所製作之修正後圖說,其修正幅度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在規劃設計部分已達65%,在基本設計部分已達90%,在細部設計部分已達70%,有該會鑑定報告可稽( 見鑑定報告第25至39頁)。而契約成立後,因業主之需求所為修正固為工程設計實務所見,惟多屬局部修正,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配合出磺坑公司之需求所為修正,最高已達90%,所耗人力、物力核與重新締約所製作之圖說相差無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僅屬修改原設計書圖,未達變更設計程度云云,要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送交所有圖說,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1至3期之設計服務費,惟要求上訴人配合出磺坑公司之需求而修改圖說,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21日交與修正後圖說,然於104年1月28日, 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因素終止系爭契約,而未繼續審核該變更設計案辦理變更契約,可見在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前,上訴人確實有依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事宜。是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上訴人先行辦理,然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自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不以辦妥變更契約為必要。被上訴人辯稱前揭變更設計案尚未經伊審核通過及辦理變更契約,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上訴人則主張本件請求應適用一般時效15年,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應適用1年或2年短期時效,且已罹於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參考清宣統3年大清民律草案第307條第2款「技師及承攬人關於工事者」之規定而訂定,規範以工程之設計、監督與施工為業者,關於工程所生報酬或墊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其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即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自屬上開規定所定技師,不論從事上開業務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而於其文義有所影響。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不因建築師法制定施行在民法之後,即可謂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此觀技師法亦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方制定公布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從事建築師業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6、17項約定,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其 他四大項,工作事項包括規劃設計前之前置工作,如勘查基地、提供相關鑑界、測量、地質鑽探之資料,於履約期間,尚需派員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該案業務工作、參與例行性督考會議、進度報告、辦理圖樣及書表之簽證、定期提送工作月報、會同相關勘查作業,處理其他相關行政協調工作,暨其他為完成本案,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之文件及其所有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47至49頁),均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則其服務費即屬建築師報酬,依前揭說明,其服務費或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2年。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為承 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短期時效1年云云,然系爭契約屬勞務契約之一種,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一)段所述,並非適用承攬之規定,自無承攬關於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惟查,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技師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並不以技師與他人締結承攬契約為限,僅其請求之給付屬報酬或墊款,即有該條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此觀同條第4、5款所定醫生、藥師、看護生、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與墊款,並未限定以承攬關係為限,於委任關係亦有適用,即可明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系爭服務費既屬報酬,自不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即可排除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自主張適用15年、1年之時效期間,均無可採。 3.準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會議中對上訴人表示因政策變更,繼續履行契約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經交通部觀光局104年1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於104年1 月28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則上 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增加之必要服務費用 ,其補償報酬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19日發函苗栗縣政府請求給付解約補償費用17,618,627元,已表明請求補償服務費之內容及金額,有上訴人106年1月19日106○○○○字第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 ,被上訴人亦自認於106年1月20日收受該函送達(見本院卷第266頁),既尚在前揭自104年1月28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內,自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且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後,旋於其後6個月內之106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原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並無視為時效不中斷之適狀。是認本件上訴 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四)上訴人得請求補償所增加之服務費金額為6,598,466元: 1.經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而配合出磺坑公司之需求製作修正後圖說所為變更設計衍生之服務報酬計算爭議,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於「變更後」,上訴人所完成規劃設計部分之服務報酬完成比率,於「規劃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及「細部設計」分別為90%、90%、70%,其中「 規劃階段」之服務報酬因有些契約履約項目不用大幅修正,故認此項變更之最高服務報酬,為本項規劃服務費之65%;且於本案變更後,尚未完成發包,故無法達到第三期服務費之給付條件(工程案決標),是以據此計算上訴人「變更後」第一至二期所完成規劃設計部分之服務報酬應為6,598,466元,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0頁,另各階段完成 比率分析、服務報酬計算表見第25至39頁),應堪認定。上訴人請求增加服務費金額達11,233,239元(見前審卷四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68頁),未慮及上開鑑定報告考量因素而自為計算,就其超過6,598,466元部分,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金額應再扣除業經前審判決確定之第4 期服務費2,352,678元部分云云;然查,前審判准被上訴人 應給付第4期服務費2,352,678元,係認上訴人於103年4月前已將「修正前」之圖說交與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於設計服務部分之工作(即基礎設計、細部設計)均已完成,而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以政策變更為由,於104年1月28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當日亦向系爭工程承攬人聖芳公司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即無竣工之可能,故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關於第4期設計服務費之給付期之規定「工程竣工後」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而屆至,是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4期設計服務費2,352,678元(見前審判決第12至14頁,前審卷四第170至172頁),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可見前審判決確定之第4期服務 費2,352,678元部分,係就本案設計「變更前」關於「修正 前」圖說部分所完成之工作,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應 給付契約價金之一部分,與「變更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增加之服務報酬無涉,此徵諸兩造不爭執 事項3.所示:「...故本件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工作 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為11,763,388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4日給付上訴人設計服務費用之第1、2、3期費用合計9,410,710元,第4期服務費2,352,678元未給付」乙節益明。參諸鑑定報告結論所示,亦係將第4期服務費2,352,678元之核給與否,列入變更前之規劃設計範疇而為論斷(見鑑定報告第39頁),並明確區分「變更前」及「變更後」各得請求之合理服務報酬而計算之(見鑑定報告第40頁),顯「未」將第4期服務費2,352,678元列計於「變更後」所計算之服務報酬中,自無將其自「變更後」所得請求服務報酬6,598,466 元扣除之同一基礎可言,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補償增加之 服務費6,598,466元,既屬有據,至上訴人依兩造爭執事項 所示其他規定而為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6,598,466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5,938元本息部分(計算式:6,598,466-1,822,528=4,775,9 38),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