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張國華、唐敏寶、高英賓
- 法定代理人蔡昇甫
-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 產管理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吳聰億律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上訴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其已依法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卷第175至189頁),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於訴訟進行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日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聰億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同上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已於109年3月13日裁定由破產管理人吳聰億律師承受佑泰公司之訴訟(同上卷第143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吳聰億律師即佑泰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吳聰億律師)主張: 佑泰公司與對造原上訴人水利會於93年4月1日就「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佑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經水利會於96年11月20日驗收完畢。惟㈠系爭工程因93年敏督莉颱風侵襲發生土石流災害,關刀溪溪谷遭淹沒,佑泰公司應水利會要求,於第1 次變更設計時,全部移置九仙溪圳頭工區施作,致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增加附表二(A)欄項 次甲編號⑴、⑵、⑶ 所示各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39萬3 ,292元(下稱運距增長等費用)。然其後契約變更時僅就新增工項有書面議價,而原契約已有之工項,則未因上開施工難度增加而調高單價或另行估價。㈡系爭契約第55條固約定佑泰公司應回饋1,600萬元,惟系爭工程歷經3 次變更設計 ,原契約據以計算提撥回饋金構想之工項金額減少,情事業已變更,應按結算之工址工項比例酌減為1,270萬8,141元。佑泰公司回饋之金額已達2,851萬8,302元,水利會應給付回饋金差額1,581萬0,161元。㈢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913天,嗣 經水利會核准展延工期263天,屬不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事由 ,致系爭工程增加如附表二(A)欄項次丙編號⑴至⑹所示費 用,加計編號⑺所示之5%營業稅,計1,000萬7,437元(下稱展延工期費用)。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水利署給付3,821萬0,890元,及其中987萬1,134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2,833萬9,756元自9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水利署則以: 佑泰公司未經水利會同意自行變更原契約之隧道內開設軌道之施工方法,改以河床施工便道,致93年間因颱風之故,發生施工便道遭毀損,且佑泰公司係因聲請變更原契約之隧道施工方法,方出具切結書;嗣提出契約變更說明書後,水利會始同意其所提出替代工法變更設計。兩造訂立第1 次工程契約變更書前,就替代工法及變更工程後,新增之項目、數量進行議價、比價,故佑泰公司不得請求運距增長等費用。又佑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96年11月19日分別提出回饋計劃書、修正回饋計劃書,金額最後變更為1,781萬6,255元,水利會已同意其項目及數量,監造單位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審查回饋工程款僅867 萬4,428元。另佑泰公司簽署延展工期切結書,同意延展期 間內,若發生一切人為或天然之災害,願負無償修復責任,且關於「九仙溪工程」未完成部分展延工期51天,係因佑泰公司之施工原因需求所造成,乃可歸責於佑泰公司,況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施工中不可歸責於水利會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遲而使佑泰公司受損害,自應由佑泰公司負擔。再者,系爭工程早於96年7月2日竣工,同年11月20日、12月20日辦理驗收、工程決算,至佑泰公司於99年2月5日起訴,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且佑泰公司依情事變更原請求增加給付,並已逾除斥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詳參附表二),僅判命水利署給付工程回饋金119萬8,161元及工期展延衍生費用608萬9,034元,合計728萬7,195元本息(計算式:1,198,161+6,089,034=7,287, 195)。兩造各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含確定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吳聰億律師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水利署應再給付吳聰億律師3,092萬3,696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駁回水利署之上訴。 ㈡水利署之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判命水利署給付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吳聰億律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駁回吳聰億律師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佑泰公司向水利會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金額為3億5,000萬元。系爭契約第55條並約定佑泰公司應回饋之事項為:①增設管理室1棟 ,②提供四輪驅動吉普車1輛,③提供新型筆記型電腦1部, ④一號隧道溫泉接管至關刀溪取水口附近,接管長度約4,5 20公尺,此4項回饋總金額計1,600萬元。 ⒉佑泰公司及水利會於95年7月3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 程總價不變;嗣於96年3月15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工 程款金額縮減為3億4,270萬元;繼於96年6月20日復辦理 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金額縮減為3億3,500萬元。 ⒊佑泰公司曾於94年10月7日立具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記 載在不增加原有契約總價金下執行系爭工程;嗣於95年2 月10日復出具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載明因佑泰公司選用之假設工程出碴方式及施工便道與契約工程項目稍有不同,致無法依契約執行及計價,故契約確有變更之必要,且契約變更以不增加工程經費為原則,變更後總價金仍為3億5,000萬元。 ⒋佑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提出回饋計畫書,金額為1,583萬 0,325元,經水利會同意後,佑泰公司又於96年11月19日 提出修正回饋計劃書,金額變更為1,781萬6,255元,經水利會同意。佑泰公司實際完成之回饋項目內容如附表二之1編號⑴至⑺所載,惟兩造對於該等回饋項目價值有所爭執 。 ⒌系爭工程於93年4月8日開工,工期913天,原定竣工期限為 95年10月7日,嗣經水利會核准展延工期共263天,因而展延至96年7月5日報竣,佑泰公司實際上已於96年7月2日完工。 ⒍佑泰公司及水利會於96年11月20日進行第二次工程驗收(複驗)完畢,佑泰公司完成如原審卷一第172至178頁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各該工程項目,結算工程金額共3億3,400萬元,水利會於工程驗收單載明實付工程金額為3億3,500萬元。 ㈡本件爭點(本院更二審卷第192至193頁): ⒈吳聰億律師請求水利署給付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增加工程費用1,239萬3,293元,於法是否有據?佑泰公司出具之系爭甲、乙切結書,是否有效? ⒉吳聰億律師請求水利署返還工程回饋金1,581萬0,160元,有無理由? ⒊吳聰億律師請求水利署給付工期展延衍生之工程費用1,000 萬7,437元,是否有理由? ⒋本件是否逾除斥期間?水利署所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增加工程費用1,239萬3,293元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標的「能高大圳幹線」屬水利會之埔里盆地灌溉用水主要大圳幹線,因921地震毀損無法使用,水利會 計畫修復,以解決能高大圳灌區灌溉用水問題,故委託訴外人昭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設計,計畫以關刀溪取水口為主要取水口,九仙溪取水口為輔助取水口。系爭工程於93年2月9日上網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由佑泰公司得標,雙方並於93年4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金額為3億5,000萬元。惟佑泰公司於93年4月8日開工後,因93年7月2日敏督莉颱風及其後豪雨土石流侵襲造成災害,致系爭工程無法按原設計施工,水利會遂另委託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工址調查及規劃設計,改變計畫以九仙溪取水口為主要取水口,關刀溪取水口為輔助取水口,雙方並於95年7月3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簽訂第一次工程契約 變更書,將原設計之九仙溪、關刀溪處設置取水口,變更為由九仙溪設置取水口,工程總價仍為3億5,000萬元;其後於96年3月15日復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金額縮 減為3億4,270萬元;嗣於96年6月20日復再辦理第三次變 更設計,工程款金額縮減為3億3,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開標紀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契約書、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書(下稱第一次變更契約)、工程變更說明書、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第二次工程契約變更書、變更設計契約簽認單、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及說明書、辦理契約變更說明書、隧道工程變更工法計劃書及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評選最有利標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5-40、144-147、157-169、349、350頁 ),自堪信為真實。 ⒉吳聰億律師固主張系爭工程因颱風之故,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增加員工人力、機械及材料等資源費用共計1,239萬3,293元(計算式詳原審卷一第51-55頁),自得 請求水利會給付云云。然水利會否認其事,並辯稱:佑泰公司因聲請變更原契約之隧道施工方法,曾分別出具甲、乙切結書,並提出契約變更說明書,且兩造於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前,就代替工法、變更後新增工項及數量,均進行議價、比價程序,並經雙方確認後,始訂立該工程變更契約,其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費用等情。查: ⑴佑泰公司於94年2月25日以○○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隧道 工程變更工法計劃書,表示因施工需要提出替代工法變更設計,故水利會於94年5月12日邀集佑泰公司、聯合 大地公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單位召開替代工法會議及變更設計原則現場會勘記錄(下稱5月12日會議), 該次會議決議:「(案由一:隧道工程施工替代方案部分)請承包廠商依最有利標契約精神及承商服務建議承諾事項,提報修正施工預算包括施工項目、數量,修正後之價金不超過本契約總預算3億5,000萬元及契約工期,以符合契約規定,並請承包廠商檢附切結書。(關於案由二:九仙溪及關刀溪工區變更設計案與一號、四號隧道連絡道變更設計案部分)九仙溪取水口工區因災害無法依原設計施做,原則同意配合現地形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現況;關刀溪取水口工區因敏督莉颱風影響,地形地貌已改變,變更設計修復經費龐大,於本工程無法容納,需另案辦理,A、B連絡道施工位置調整,施工斷面長度不變,不增加經費為原則,或檢討減做」。嗣佑泰公司於94年10月7日以○○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契 約變更說明書及甲切結書,前者載明:「本廠商依投標須知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內容即已說明本廠商擬加強維護河床便道由橫坑進出施工,以增加工作面(2個)提 高工作效率,並提出隧道出碴另一種選擇輪型裝載車出碴,以減少出碴時間,縮短工期(因無須通過狹小之四號隧道,故可選用輪車出碴可行,並可增加工作效率);但因契約書估價單中單價分析表《D》-1-1『出碴系統分 攤費『係以軌道式出碴方式估價(本出碴系統係為施工過程之假設工程,與本工程完工項目無關),與本得標廠商選用之施工出碴方式不同,致現場施作難以計價,影響本廠商權益甚鉅,故為配合契約書中附件—即本廠商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內容,並依採購法及契約公平原則,辦理本次契約變更,以利工進。本工程招標決標方式係採『固定價格給付序位法評選最有利標』,即以固定價 格新台幣3億5,000萬元整辦理招標,本廠商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契約文件之一),即以橫坑進出搭配輪車出碴方式施工,並已列入契約文件中,但因契約部分工程項目內容及數量未於訂約時一併調整,致契約執行困難,故建請依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本契約變更」等情;後者之甲切結書記載:「本工程因屬最有利標決標工程,本契約依94年8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能高 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契約變更,並在不增加原有契約總價金下執行本工程,施工中如經業主判定契約變更無法達成預定之功能與效益時,經業主告知後,本公司同意依原設計之方案、時程及原預算進行施工,如有溢領之工程款應同時繳回,絕無異議」等語。其後佑泰公司復再於95年2月10日以○○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第一次 契約變更內容修正及乙切結書,該份乙切結書記載:「因本施工廠商(即佑泰公司)選用之假設工程出碴方式及施工便道與契約工程項目稍有不同,致無法依契約執行及計價,故本契約確有變更之必要,本契約變更以不增加工程經費為原則,若變更契約工項《D》-1-2隧道內 出碴、《D》–13土石方轉運(隧道碴料)、《H》-5-1施工 便道、《H》-13掛網噴草種綠化等新增工程項目議價變更 後總價金仍超過契約金額3億5千萬元整,本公司(即佑泰公司)願依契約及最有利標原則自行負擔」等語。此有前述各該函文、切結書、契約變更說明書、隧道工程變更工法計劃書、工作計畫書、聯合大地公司95年2月17日○○字第000000號函、水利會5月12日會議紀錄存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153、155-160、162-171、363-378頁)。 ⑵由上開事證綜合而觀,可知佑泰公司因欲變更原契約之隧道施工方法,惟其選用之假設工程出碴方式及施工便道與原契約工項有所不同,致無法依原契約執行及計價,加以系爭工程於93年間歷經颱風豪雨侵襲,關刀溪工區土石淤積嚴重,地形地貌變更,無法按原設計施工,因而據以向水利會聲請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水利會審查後,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雙方並於95年7月31日訂 立第一次變更契約,此次變更原契約工程項目增帳之工程款金額為5,043萬1,615元,減帳之工程款金額為:6,143萬1,403元,新增加工程項目增帳之工程款金額則為1,099萬9,788元(見原審卷一第389-411頁,其增減帳 項目內容並參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9-25、229-238頁), 而其變更內容略為:⑴臨時性施工道路修正以新築一次,修復一次方式編列,⑵九仙溪工區:新設取水箱涵,引水箱涵,排砂箱涵,以及取水塔各一座,另管理房原為一層樓構造變更為兩層樓構造,⑶四號隧道:取消A、 B聯絡道,新增第3工作面,⑷關刀溪工區:因各項設施修復之經費龐大,已另案辦理,該工區相關部分予以刪除(見原審卷一第5頁)。而針對前述變更,佑泰公司 及水利會先後於95年3月9日、同年4月4日及7月12日就 新增單價辦理3次議價,且簽署變更設計(契約)簽認 單,於附則明確記載:「除本單簽認各項外,其他有關工程事項悉照原契約辦理」等語。 ⑶再經相互比對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及如附表三所示有關變更設計契約工程內容範圍與新增單價議價項目內容,足以推認系爭工程雖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將原設計之九仙溪、關刀溪處設置取水口,變更為由九仙溪設置取水口;惟雙方於變更設計前,已就變更設計項目、數量進行議價,並經確認後,始合意訂立第一次變更契約。顯見佑泰公司已知悉契約變更內容涉及施工地點及施工工項之改變,而致運距發生變動,造成原契約人力、機械及材料之運輸及施工成本有所差異;此徵諸佑泰公司出具乙切結書亦表明倘若變更設計新增施工便道等工項議價結果,總價金超過契約金額3億5千萬元,仍維持原契約工程款總價等情,亦可瞭然。 ⑷基上,佑泰公司既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內容及其工程款金額與水利會達成合意而簽訂工程契約變更書,堪認系爭工程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前,於93年間因歷經多次風災等天然災害,導致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造成人機料等運輸及施工成本增加之工程費用,已經合意涵蓋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內,吳聰億律師應不得再另行請求水利署給付。 ⑸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將前述施工工址予以變更,然由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價項目有「消能砂石籠,1M×1M×1.4M(含現場砂石料裝填)、「蛇籠,甲種,1.0×0.6×0.6M」、「河床挖方」、「河床填方」等項,其單價均應包括人力、機具、材料等一切完成本工項之費用;又如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價項目「施工便道」變更設計估價單備註欄:惠蓀農場至隧道橫坑;「臨時施工道路復舊及維護」變更設計估價單備註欄:隧道橫坑至九仙溪。由第一、二、三次工程契約變更資料顯示佑泰公司已知悉契約變更內容涉及施工地點之改變,以致運距隨之變動,而使原契約人員、機器、材料單價或有差異,惟兩造既已合意簽訂工程契約變更書,則佑泰公司所指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所增加之員工、機器、材料費用工程金額已包含於系爭工程變更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中,此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9-005,下稱工程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三第2-5頁),核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同。足徵佑泰公司請求水利會應另行給付此部分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增加工程費用1,239萬3,293元云云,於法尚難謂有據。 ⑹至佑泰公司於起訴前之98年2月13日雖曾自行委請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將重要工項施工位置由關刀溪向上游九仙溪山區推進10公里,造成工址工項變更,人力、機械、材料資源運輸成本及施工成本增加,並增加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金額合計1,189萬7,730元,固有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共2冊,外放, 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未斟酌佑泰公司於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與水利會合意將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造成人機料等運輸及施工成本增加之工程費用涵蓋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內,致有上開鑑定結論,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有所歧異,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⑺吳聰億律師另謂兩造於契約變更中僅就契約「新增之工項」變更設計,並辦理議價程序,對於契約變更前之原工項因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員工、機器、材料費用等工程款增加則漏未給予補貼或重新議價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先後辦理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總價仍維持3億5,000萬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金額減為3億4,270萬元;繼於96年6月20日復辦理第 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金額則減為3億3,500萬元,已為兩造所是認。果爾佑泰公司所指之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所增加之員工、機器、材料等工程費用1,239萬3,293元,並未涵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所合意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內,則佑泰公司於其後之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決不可能同意水利會再為刪減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而容令自己之損害益加擴大。是佑泰公司所稱此情,即難遽信。 ⑻吳聰億律師固另稱系爭甲、乙切結書並非佑泰公司自願書立,而係應水利會要求所出具,該等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均屬無效;而甲切結書更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自應屬無效云云。惟: 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第24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佑泰公司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先後出具甲、乙切結書,固係應水利會之要求所出具,此觀前揭5月12日會議記錄及聯合大地公司95年2月17日○○字第0000 00號函附具之切結書說明所載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66、367、370、371頁)。然此係因佑泰公司當初提出替代工法變更設計,且系爭工程於93年間歷經多次風災豪雨侵襲,地形地貌變更,已無法按原設計施工,故南投水利會審核後雖同意辦理變更設計,然因系爭工程當初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即採「固定價格給付序位法評選最有利標」,以固定價格3億5,000萬元辦理招標,故而要求佑泰公司申請變更設計時須檢附切結書。佑泰公司衡酌自身權益後既同意書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且其後復與水利會先後進行3次議 價程序後,始於95年7月31日與水利會合意簽訂第一 次變更契約,並辦理增、減帳後,約定契約變更設計後工程款總價仍為3億5,000元,自難認有何不當。 ③況系爭甲、乙切結書記載之格式、內容,均係佑泰公司針對系爭工程而為論述,尚難認係由水利會製作而要求佑泰公司簽署,自難遽認係屬水利會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內容,而以之與佑泰公司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是吳聰億律師主張其出具之上開切結書,有違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或第247條之1第1、2、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⑼吳聰億律師雖另謂:水利會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多次要求伊公司加班趕工進行九仙溪工程,先行施作,惟嗣後辦理變更設計時,卻未將此項因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所增加之員工、機械、材料費用共計1,239萬3,293元一併增加項目或單價,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 定,自應給付上開款項云云,並援引第52-54次施工協 調會議記錄及第55、56次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建上字第77號卷二〈下稱本院77號卷〉第105-111頁) 。然已為水利署所否認。經查,觀諸吳聰億律師所提出系爭工程第52-56次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因佑 泰公司九仙溪工程進度遲緩,故水利會乃一再請求其增加機具及工人加班趕工,以免受汛期影響,但其後九仙溪水利工程由於溪水暴漲,造成工地災損。惟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前,係規劃以關刀溪取水口為主要取水口,九仙溪取水口則為輔助取水口,已如前述,可見九仙溪工程在原契約中即屬應行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吳聰億律師徒憑水利會曾要求佑泰公司加班趕工進行九仙溪工程,即遽謂水利會在變更設計前即要求其先行施作此部分工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水利署 給付此部分增加之工程費用云云,即難遽信。 ⒊綜合上情,系爭工程多次歷經風災,致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造成員工、機器、材料等工程費用增加,已經佑泰公司與水利會合意涵蓋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內,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聰億律師依據如附表一(B)欄項次 甲所載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水利署給付此項工程費用1,239萬3,292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即難准許。 ㈡關於回饋金1,581萬0,160元部分: ⒈吳聰億律師固主張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佑泰公司應回饋金額計為1,600萬元,惟因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設計,原提撥回饋金構想之工項金額減少,情事業已變更,應酌減為1,270萬8,141元。佑泰公司已施作之回饋項目金額高達2,851萬8,302元,已逾1,581萬0,161元,水利署自應給付該等款項云云,然為水利署所否認。 ⒉查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佑泰公司回饋事項為:①增設管理室 1棟,②提供四輪驅動吉普車1輛,③提供新型筆記型電腦1 部,④一號隧道溫泉接管至關刀溪取水口附近,接管長度約4,520公尺,此4項回饋總金額計1,600萬元。回饋時機 由機關(按即水利會)訂定之,其回饋項目均需送施工圖或型錄及規格、價格表報機關審查同意後執行。有關廠商回饋事項,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調整更動,廠商不得異議,此觀卷存工程契約書第55條約定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又系爭工程於93年2月9日上網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由佑泰公司得標。佑泰公司在其自行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中主動提出回饋構想,並於該建議書8-3「 廠商回饋構想」項下載明:「本計畫除上述各節工程項目以外,本公司(即佑泰公司)為使工程執行順利,擬提出下列回饋構想,……」,復於7-1「廠商回饋構想」表列前 揭4項回饋事項內容及其回饋總金額約1,600萬元。嗣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雙方因此合意將之訂於該契約第55條,並載明佑泰公司同意提供前揭4項回饋事項,回饋總額為1,6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一致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工程資格標開標紀錄、服務建議書及工程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頁背面、第5、12-29、137、138、181、182頁 )。準此可知,前開回饋項目原非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內容,雙方之所以會於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由佑泰公司提供上開回饋事項,全因佑泰公司為使系爭工程執行順利,而自行主動向業主即水利會提出上開回饋構想,並經雙方合意後明確訂入系爭契約內加以規範。佑泰公司既基於順利執行系爭工程之目的,主動承諾願提供回饋事項總額共計1,600萬元,並已訂明於系爭契約,則依法即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不得片面反悔。縱系爭契約其後已歷經三次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由原來之3億5,000萬元縮減為3億3, 500萬元。然佑泰公司當初究係基於何標準或 何基礎據以計算出所應提供之回饋事項總金額計1,600萬 元為適當,則非所問,亦與水利會無涉。故即使佑泰公司當初憑以計算提撥回饋金構想之各工區金額架構確因工程契約變更而有所變動(即佑泰公司當初計列提撥回饋金額之基準有所差異),佑泰公司仍應受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之拘束,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應將回饋金額依原審卷一第56頁原證12所載各工區金額架構變更比例據以計算酌減為1,270萬8,141元,而仍應以系爭契約第55條原約定之1,600萬元為據。是吳聰億律師指稱系爭工程回饋金額 應核減至1,270萬8,141元,並提出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該鑑定報告誤載其金額為12,7087,141元)為其論據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⒊次查,佑泰公司實際已施作如附表二之1項次⑴~⑺所示 各該回饋項目(下統稱系爭回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固屬實在。然吳聰億律師主張該等回饋項目價值總額已達2,851萬8,302元云云,則為水利署所否認。經查,佑泰公司曾於95年12月15日以○○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回饋計劃 書,其項目金額共計1,583萬0,325元,經水利會審查同意後據以施工;惟佑泰公司施作完成後,因系爭契約已有2 座管理房,無須再增設1棟管理室,故水利會要求改施設 能高碑文、監控系統(弱電系統)、管理房鐵窗水溝蓋等項目及不銹鋼固定架等項,佑泰公司於96年10月31日以○○ 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其中不銹鋼固定架部分改以鍍鋅鐵架替代,水利會於96年11月13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同意備查。佑泰公司其後於96年11月19日提出修正回饋計劃書,其項目金額總價變更為1,781萬6,255元,並表示實際回饋總額已高達2,851萬8,302元。水利會嗣於96年12月14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2月14日函)表 示對於回饋計劃所載之項目及數量同意備查,惟關於預算單價部分,則要求佑泰公司提供當地合宜單價供參;嗣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於96年12月28日以○○字第000000號函 表示審查後建議回饋項目總價僅為867萬4,428元【詳如附表二之1(D)欄所示】,此有前揭各該函文、詳細價目表、回饋計畫總表、實際回饋計畫詳細表、詳細價目審查表及回饋計畫審查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191頁 ,原審卷二第49-61頁,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23-149頁)。顯見雙方對於佑泰公司實際施作之系爭回饋項目價值總額為何,存有爭執,則吳聰億律師主張其已施作之系爭回饋項目總額高達2,851萬8,302元,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自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⒋查佑泰公司於起訴前曾自行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佑泰公司已施作之系爭回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之1(B)欄所示,其總額為1,611萬1,935元,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共2冊,外放,並參見原審卷一 第121-126頁);惟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因佑泰 公司未能補足完整之施工圖或材料之型錄與規格,因此該會僅能就工項中原契約已有之單價及工項價格屬較不受個案施工圖或材料之型錄與規格影響而變動者,進行市場訪價而辦理囑託回饋項目部分工項價值之估算,據此鑑定各工項及總價結果如附表二之1(C)欄所示,其總額為780 萬5,719元,亦有工程會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審 卷三第10頁背面、第11、12頁)。是由附表二之1所載內 容相互對照結果,亦足見土木技師公會、工程會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對佑泰公司所施作系爭回饋項目之價值總額之認定彼此間亦有所差異。玆將本院所為認定分述如下: ⑴進出工地會勘車輛: 查吳聰億律師主張其提供之四輪傳動吉普車1輛,價值420萬元,雖經水利會審查認可而由佑泰公司據以施作。然據佑泰公司前於95年7月13日以○○字第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相關明細資料顯示,佑泰公司所回饋(捐贈)之上開車輛價格(含當年購買價格、兩年稅金、保險、過戶費用及其他附屬設備安裝費等)僅共計374萬6,028元,此有前揭函文附具之回饋車輛支出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審卷三第72-74頁)。故水利署稱應以該價格 作為此項回饋項目之價格標準(見本院更㈠審卷三第69、70頁),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⑵筆記型電腦: 查吳聰億律師主張佑泰公司提供之此項電腦,價值7萬2,500元,為水利署所不爭執,自應以此認定其價值。 ⑶能高碑文: 吳聰億律師固主張此回饋項目之價值應為73萬1,228元 云云。惟查,佑泰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為青斗石3塊, 每塊青斗石上字數為1,296字,3塊字數共計3,888字等 情,為水利會所不爭,此觀卷存該會12月14日函即明(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參諸釉燒陰刻中文每字單價為149元,亦經水利會明定於單價分析表(見系爭契約所附 單價分析表第8頁),則該3,888字之價值即達57萬9,312元(計算式:3,888×149=579,312);再加上基礎座及 吊運安裝費等相關費用共4萬6,810元,則此項能高碑文之價額合計為62萬6,122元,應屬合理等情,有土木技 師公會103年7月28日(103)○○○字第0000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77號卷三第6、38、39頁)。足認佑泰公司實 際施作之能高碑文價格應為62萬6,122元,堪以認定。 至於工程會及聯合大地公司所鑑定、審定之價額雖依序分別為10萬8,299元、35萬3,925元,然此等價格顯然已低於上開碑文字數3,888字之價值,應非正確,而難為 本院所憑採。是佑泰公司所施作之此項能高碑文(含青斗石3塊及其上碑文字數共3,888字,暨基礎座1座,見 本院更㈠審卷四第63頁)之價值合計為62萬6,122元,應 非無稽。 ⑷弱電部分: 吳聰億律師固主張此項回饋項目價值為22萬0,159元云 云。惟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審定其價格為18萬3,045元,核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價結果為18萬3,044元,二者極其相近,僅差1元,應認聯合大地公司就 此回饋項目審定其價值為18萬3,045元,應非全然無據 ,且水利署亦肯認聯合大地公司所審定之該價格,故此項弱電系統回饋項目之價值以18萬3,045元為據(見本 院更㈠審卷二第149頁),即非無因。 ⑸九仙溪管理房防盜鐵窗: 吳聰億律師固主張此項防盜鐵窗價值為6萬1,249元云云。惟查,土木技師公會、工程會及聯合大地公司所鑑定或審定該防盜鐵窗之價值依序為4萬0,342元、1萬6,189元、4萬0,124元(詳附表二之1),顯見除工程會鑑價 結果較低外,其餘二者鑑定或審定之價格極其相近;加以水利署復肯認聯合大地公司審定之金額,故本院認此回饋項目價值以聯合大地公司審定之4萬0,124元為準(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50頁),應屬適當。 ⑹關刀溪管理房水溝蓋: 吳聰億律師固主張此項回饋項目價值為3萬3,838元云云。惟查,土木技師公會、工程會及聯合大地公司所鑑定或審定此項回饋項目之價值依序為2萬7,139元、1萬7,344元、2萬7,139元(詳附表二之1),顯見工程會鑑價 結果較低,而其餘二者鑑定或審定之價格則相同,且水利署復肯認聯合大地公司審定之金額,故本院認此回饋項目價值以聯合大地公司審定之2萬7,139元為準(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50頁),應亦屬有據。 ⑺溫泉館管線施工及安裝: 吳聰億律師固主張其施作之此項溫泉管線回饋項目價值高達2,319萬9,328元云云,然水利署否認其事。查佑泰公司前於95年12月15日曾以上開函文檢送回饋計劃書,記載其項目金額共計1,583萬0,325元,經水利會審查同意後據以施作完成,其中關於溫泉館管線施工及安裝此一項目,佑泰公司於詳細價目表上載明其價值共計1,080萬4,000元,有前開函文及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惟佑泰公司嗣於96年11月19日提出修正回饋計劃書,其項目金額總價變更為1,781萬6,255元,其中關於溫泉館管線施工及安裝金額記載為1,249萬7,281元;並表示實際回饋總額已高達2,851萬8,302元(其中關於此項溫泉館管線施工及安裝金額記載高達2,319萬9,328元),已詳如前述。佑泰公司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同一回饋項目金額竟先後記載不一,則其指稱已施作完成之該溫泉館管線施工及安裝金額達2,319萬9,328元一節,即難令人遽為憑信。玆因土木技師公會與工程會、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對於此一項目施作完成之金額所鑑定及審定之金額彼此間差異甚鉅,本院審酌佑泰公司前於95年12月15日所檢送之回饋計劃書記載其施作之此項目金額為1,080萬4,000元係經水利會審查後據以施作,因認水利會所施作完成之此項目金額最多應不超過該1,080萬4,000元數額。 ⒌綜合上情,佑泰公司已施作之系爭回饋項目總額共計為1,549萬8,958元【計算式:3,746,028+72,500+626,122+183,045+40,124+27,139+10,804,000(至多不超過此 數額)=15,498,958,詳附表二之1】,顯然尚未逾系爭 契約第55條所約定之回饋總金額1,600萬元無疑。從而, 吳聰億律師依如附表一項次乙所載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水利署給付回饋金1,581萬0,160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至吳聰億律師雖另謂系爭契約第55條第5款、第6款約定關於回饋時機由機關訂定之,其回饋項目均需送施工圖或型錄及規格、價格表報機關審查同意後執行。有關廠商回饋事項,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調整更動,廠商不得異議等部分,加重佑泰公司之責任,對該公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55條第5款、第6款雖約定水利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更動回饋事項,佑泰公司不得異議。然因水利會無論如何調整更動回饋項目,佑泰公司之回饋總金額仍僅限定於1,600萬元範圍內,並無另行加重佑泰公司責任情事。是吳聰 億律師指摘系爭契約第55條第5款、第6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 明。 ㈢關於因工期展延衍生之工程費用1,000萬7,437元部分: ⒈吳聰億律師依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聲請法院 增加給付工程費用1,000萬7,437元,為無理由: ⑴查佑泰公司向水利會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期913天 ,但因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受艾莉、海棠、馬莎、泰利颱風及69豪雨等風災影響,致進出道路中斷影響工程施工,佑泰公司申請展延工期264天,經水利會審查後同 意展延工期共263天,其情形如下:1、九仙溪工程因颱風豪雨,致北港溪水位暴漲便道沖毀等天候影響致不能進行,展延51天。2、變更設計新增「地盤改良固結灌 漿」工項,展延85天。3、展延工期期間習俗假日工期 計展延84天。4、轄區實際降雨日數計展延43天,合計263天。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期95年10月7日因此展延至96年7月5日,佑泰公司實際已於96年7月2日完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展延工期分析表、水利會96年10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 (見原審卷一第43、196、197頁),堪信屬實。 ⑵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於本件承攬之情形,應以雙方結算底定,上訴人仍依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可參。 ⑶本件工程完工後,佑泰公司即於96年7月間製作工程結算 ,於96年8月22日向水利會提報,水利會則於96年8月31日同意備查等情,此有佑泰公司96年8月22日○○字第000 00000號函、工程結算書及水利會96年8月31日○○○○字第 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第91至109頁)。 足證,本件工程於96年8月31日即結算底定,參照上開 說明,吳聰億律師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自96年9月1日起算2年,於98年8月31日即屆至。茲佑泰公司迄99年2月5日始對水利會起訴,已逾除斥期間甚明。 ⑷至於吳聰億律師主張,雙方曾於97年4月22日、5月15日、6月16日及6月26日召開審查及協商會議,水利會更建議佑泰公司循法律解決,嗣佑泰公司尚於98年8月6日以(98)○○字第00號函請求水利會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原審 卷一第44至46頁),除斥期間應自斯時始起算等語。惟 依民法第227之2情事變更原則聲請增、減給付,為形成權,應向法院聲請,經由法院判決之後,始生增、減給付之效果,此與請求權時效設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不同。吳聰億律師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⑸基上,吳聰億律師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工程費用1,000萬7,4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吳億聰律師於本院前審追加依附表一項次丙之契約條款,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於96月11月20日經水利會驗收,故自翌日即起算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佑泰公司雖曾於98年8月6日以前開函文,請水利會給付工程款,並於6個月內之99 年2月5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4頁起訴狀之法院收件章) ,惟佑泰公司起訴時,僅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至於附表一項次丙之契約條款( 其中民法第148條第2項並非請求權基礎),係於本院前 審始追加作為請求權基礎。附表一項次丙之契約條款之請求權時效,既未於發函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自 不中斷。茲佑泰公司追加請求權基礎之時間既在本院前審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月11日(見本院建上字第77號卷 一第155頁),已逾2年,已罹於時效,參照上開說明, 水利署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吳聰億律師請求水利署給付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增加工程費用1,239萬3,292元、工程回饋金1,581萬0,161元、及工期展延衍生之工程費用1,000萬7,437元,合計3,821萬0,89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水利署應給付工程回饋金119萬8,161元、工期展延衍生費用608 萬9,034元,合計728萬7,195元本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准 、免假執行,尚有未洽。水利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判決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為吳聰億律師敗訴部分,尚無不合,吳聰億律師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水利署之上訴為有理由;吳聰億律師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佑泰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項次 (A)請求項目 (B)第一審請求權基礎 (C)前審追加請求權基礎 (D)備註 甲 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增加之費用12,393,292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②民法第491條 ①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 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④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見前審卷一第156頁-158頁) 請求鈞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佑泰公司勝訴之判決 乙 系爭工程之回饋金15,810,161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②民法第491條 ③民法第148條第2項 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③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④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 (見前審卷一第158頁-163頁) 同上 丙 工期展延衍生費用10,007,437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②民法第491條 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③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 ④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 ⑤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見前審卷一第163頁-167頁) 同上 附表三: 工程會鑑定書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契約工程內容或範圍 新增單價議價項目 契約工程內容或範圍 新增單價議價項目 第一次變更設計 ①隧道工程:新建輸水隧道1,240公尺、橫坑隧道135公尺 ②九仙溪取水口工程:取水塔1座、閘門機電設備2座、取水箱涵54公尺、引排水箱涵208公尺、管理房2棟 ③道路工程:道路修復1,920公尺 ④其他附屬設施 ①消能砂石籠,1M×1M× 1.4M(含現場砂石料裝填) ②蛇籠,甲種,1.0× 0.6× 1.0M ③601鑽堡機 ④自動閘門 ⑤施工便道(變更設計估價單備註欄-惠蓀農場至隧道橫坑) ⑥掛網噴草種綠化t=10cm ⑦隧道內出碴 ⑧土石方轉運(隧道出碴) ⑨河床挖方 ⑩河床填方 ⑪蛇籠,甲種,1.0× 0.6× 0.6M ⑫不鏽鋼爬梯 ⑬熱鍍鋅格柵及格柵蓋 ⑭5cmφPVC㊣管及安裝 ⑮不鏽鋼扶手 ⑯鋼構平台安裝(含材料) ⑰流籠安裝(含材料) ⑱臨時施工道路復舊及維護(變更設計估價單備註欄-隧道橫坑至九仙溪) ①隧道工程:新建輸水隧道1,240公尺、橫坑隧道135公尺 ②九仙溪取水口工程:取水塔1座、閘門機電設備2座、取水箱涵54公尺、引排水箱涵208公尺、管理房1座 ③道路工程:道路修復1,920公尺 ④其他附屬設施等 ①消能砂石籠,1M×1M× 1.4M(含現場砂石料裝填) ②施工便道 ③掛網噴草種綠化t-10cm ④隧道內出渣 ⑤土石方轉運(隧道出渣) ⑥河床挖方 ⑦河床填方 ⑧蛇籠,甲種,1.0× 0.6× 0.6M ⑨不鏽鋼爬梯 ⑩熱鍍鋅格柵及格柵框 ⑪5cmφ管㊣及安裝 ⑫不鏽鋼扶手 ⑬鋼構平台安裝(含材料) ⑭流籠安裝(含材料) ⑮臨時道路施工道路復舊及維護 第二次變更設計 ①隧道工程:新建輸水隧道1,240公尺、橫坑隧道111公尺 ②九仙溪取水口工程:取水塔1座、消能池1座、制水閘門2座、取水箱涵52公尺、引水箱涵145公尺、排砂箱涵86公尺、管理房1棟、地質改良1式 ③道路工程:道路修復1,866公尺 ④其他附屬設施 ①固結灌漿 ②出口不鏽鋼大門(3.6m× 3.8m) ③出口不鏽鋼水門(0.9m× l.lm× 2.2m) ④管理房大門(200cm× 250cm) ⑤管理房鋁窗(200cm× 250cm) ⑥管理房木門(90cm× 210cm) ⑦600V XLPE CABLE ⑧取水箱涵防沖蝕鋼板(12mm) ①隧道工程:新建輸水隧道1,240公尺、橫坑隧道111公尺 ②九仙溪取水口工程:取水塔1座、消能池1座、制水閘門2座、取水箱涵52公尺、引水箱涵145公尺、排砂箱涵86公尺、管理房1座、地質改良1式 ③道路工程:道路修復1,860公尺 ④其他附屬設施等 ①固結灌漿 ②出口不鏽鋼大門(3.6m× 3.8m) ③出口不鏽鋼水門(0.9m× l.lm× 2.2m) ④管理房大門(200cm× 250cm) ⑤管理房鋁窗(140cm× 120cm) ⑥管理房木門(90cm× 210cm) ⑦600V XLPE CABLE ⑧取水箱涵防沖蝕鋼板(12mm) 第三次變更設計 主要變更項目:消能池改為拋現場大型塊石、調整回填土方線及關刀溪施工道路寬度4公尺改為3.5公尺 ①拋塊石(D≧60cm,70%以上) ①九仙溪水利工程:消能池變更為拋現場大型塊石 ②九仙溪水利工程:回填土方改變 ③道路工程:關刀溪施工道路寬度4公尺變更為3.5公尺 ①拋塊石(D≧60cm,70%以上)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鑑定結果(新台幣) 計算方式 鑑定依據 1 人力資源 235萬1,129元 人員施工以每日進出需增加90分鐘計算,每日工作8小時,需增加1.1875倍之工作時程。 鑑定人鑑定時現場會勘時實際測量計算出人機約需時90分,材料進出約2小時(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45頁)。 2 機械資源 81萬9,625元 機具施工以每日進出需增加90分鐘計算,每日工作8小時,需增加1.1875倍之工作時程。 3 材料資源 872萬6,976元 材料運費每趟來回增加2小時計算,每日運輸8小時,需增加1.25倍之運輸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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