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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王銘高英賓張國華
  • 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 上訴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張春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訂定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等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伊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就同一合建標的,於同日另與伊、訴外人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簽訂土地合作 房屋契約書(下稱三方合建契約),伊於同年月22日與丙○公司訂立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就該合建案各出資50%,如伊資金不足,由丙○公司代墊,上 開3契約具聯立關係。伊已依約交付伊法定代理人丁祥生簽 發的⑴票號CR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月19日、金額新台 幣(下同)1000萬元;⑵票號CRA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2月2 8日、金額400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銀行○○○分行、帳號 均為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1000萬元支票、系爭4000萬元支票),及丙○公司簽發之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 101年10月16日、金額5000萬元、付款銀行○○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5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 人,以支付第1期保證金1億元。詎被上訴人竟無故拒絕伊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測量及指定建築線,妨礙伊申請建造執照,經多次催告仍不依約履行,已給付遲延,且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亦無法達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經原審(就該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上訴人並未完成履行給付保證金1億元之義務,是其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並無理由。上訴人雖辯稱已交付系爭1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等三紙支票以支付第1期保 證金1億元云云。惟上開支票均未經提示兌現,自不生已交 付保證金之效力。系爭1000萬元支票部分,伊因丁祥生要求而好意施惠匯款至丁祥生之支票存款帳戶協助過票以免跳票,伊並未由上訴人取得1000萬元保證金,亦無替上訴人墊付保證金或贈與之意;而系爭4000萬元支票部分,丁祥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4000萬元可供兌現,上訴人雖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辯稱足以兌現云云。惟該證明書所示存款餘額係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餘額,並非丁祥生帳號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餘額,根本無從兌現系 爭4000萬元之支票。且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開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存入3000元,102年2月27日始由丁祥生帳戶(非支票存款帳戶)轉帳4000萬元入上訴人上開活期存款帳戶,102年3月1日再由該帳戶轉帳4000萬元至丁祥生上開 帳戶,僅餘3000元,之後即再無其他往來。足見其轉入轉出僅係為了取得存款證明,並無意讓4000萬元留存在上訴人上開帳戶內,讓支票兌現,否則其直接將4000萬元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即可。且伊自知悉丁祥生無力支付前開1000萬元時,即已對其履約能力毫無信任,並於101年11月27發函要上訴 人將支票取回,伊既已要求上訴人將系爭4000萬元支票取回,自不會提示該支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系爭4000萬元支票未經提示。且系爭4000萬元支票簽發日期係102年2月28日,已逾支票兌現期限,伊亦不可能兌領任何現金。故伊並未由上訴人取得4000萬元保證金。至於系爭5000萬元支票,伊已返還給丙○公司。因此上開支票既未獲兌現,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依約繳交1億元保證金。又伊提供數億元土地 作為合作標的,上訴人身為建商,卻毫無資力,連1000萬元支票都無法兌現,竟與伊簽約,迄今亦未繳付分毫保證金,毫無履約誠信,且因此導致開發有所延誤,伊必須再支付龐大利息,而受有巨大損失。故縱認伊有違約,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01年10月16日。 ㈡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與丙○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契約。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提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祥生簽發之系爭1000萬元支票、系爭4000萬元支票,及丙○公司簽發之系爭50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第一期保證金1億元。 ㈣系爭1000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祥生請求被上訴人將同額款項匯至其○○○○銀行○○○分 行支票帳戶中,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即匯款1000萬元 至上開支票帳戶,以免系爭1000萬元支票跳票。 ㈤被上訴人並未提示系爭5000萬元支票,並已將該支票交還丙○ 公司。(本院更二審卷第133頁) ㈥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開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存入現金3000元,於102年2月27日始由丁祥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非系爭4000萬元支票的支票存款帳戶)轉帳4000萬元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後,旋於102年3月1日再由該活期存款帳戶 轉帳4000萬元回丁祥生上開帳戶,留餘額3000元,其後即再無其他往來明細。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經限期通知後仍不履行,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2000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未依約繳付保證金,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則辯稱,伊已以系爭三紙支票支付1億元保證金。故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交付保證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 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開違約金額是否應予酌減?酌減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交付保證金之義務? ⒈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期保證金中之1000萬元: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保證金付款及返還方式:⑴第一期保證金:合建契約書簽約完成三日內,乙方支付保證金新臺幣壹億元整。⑵第二期保證金:本案建築執照核發後三日內,乙方支付保證金新臺幣壹億元整。⑶上開保證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結案時一次扣清,不得加計利息」(見原審卷一1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應於合建契約書簽約完成(101年10月16日)三日內,「支付」保證金一 億元,亦即要以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為準,此為當然之理。 ⑵按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為清償舊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即所謂間接清償,為契約行為,必須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合意為之。是上訴人交付之支票,若未兌現成現金而交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交付保證金之債務,仍不消滅。經查: ①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提供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個人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以為第一期保證金之部分給付,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上開1000萬元支票後,丁祥生請求被上訴人匯款1000萬元至其支票帳戶內,「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開支票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並有1000萬元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匯款回條聯可憑(原審卷一第124頁),堪信為真實。 ②證人丁○○(即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之人)於原審時證稱 :依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必須付出1億元的保證金 給被上訴人,丁祥生有開1張票期101年10月19日的1000萬元支票、1張票期102年2月28日的4000萬元支票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提示上開1000萬元支票 時,丁祥生跑來找被上訴人說他沒有辦法讓1000 萬 元支票兌現,請求被上訴人體諒他10幾年來都沒有退票紀錄,希望被上訴人幫他的忙,把1000萬元匯給他讓他過票,隔天再上臺北研究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即好心匯款1000萬元讓丁祥生兌現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第80頁)。 ③證人戊○○(即本件土地投資案之仲介)於原審時證稱 :丁祥生開了2張支票,1張1,000萬元、1張4,000萬 元,在簽約當天交給丁○○,伊於101年10月24日與丁 祥生、丁○○、己○○、庚○○及被上訴人一起吃飯,被上 訴人跟丁祥生說,你開的1000萬元支票明天要軋進去,丁祥生說沒有問題,第二天被上訴人就把票軋進去了,101年10月25日丁祥生從臺中跑到臺北去見被上 訴人,伊並未在場,但被上訴人告訴伊,丁祥生說他沒有錢,為了維持其22年支票信用,希望被上訴人先匯1000萬元讓支票可以過,不要退票,被上訴人就匯1000萬元讓票過,丁祥生又跟被上訴人說他有財務黑洞3000萬元,希望被上訴人再幫他忙,否則他無心規劃這個案子,之後伊和丁祥生、庚○○、己○○、丁○○及 被上訴人一起協商聯絡看這個案子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92頁背面、93頁)。 ④上開證人丁○○、戊○○均證述,本件係因丁祥生請求被 上訴人匯款1000萬元至其支票帳戶內,以維持丁祥生之票信等情,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祥生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及丙○公司財力及人脈豐沛,伊資金一時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7頁),尚相符合。 ⑤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匯款1000萬元讓丁祥生兌現支票,以維持丁祥生之票信,純屬好意惠施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由上訴人所交付之1000萬元保證金,亦無替上訴人墊付保證金或贈與之意,上訴人曲解為被上訴人係「贈與」乙節,實屬荒謬。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1000萬元之支票,並非係自有資金兌現,其舊債務仍未消滅,其事後亦未再實際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依約實際交付100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係屬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期保證金中之4000 萬元: ⑴上訴人應於合建契約書簽約完成(101年10月16日)三日 內,「支付」保證金一億元,已見前述。 ⑵參酌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期保證金,其中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祥生提出1000萬元支票票期係101年10月19日 (原記載同年月31日,嗣更改之)、4000萬元支票票期係「102年2月28日」,另由丙○公司提出5000萬元支票票期係101年10月16日等情(原審卷一第21頁)。丙○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上訴人本人,該丙○公司係於101 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新竹縣○○鄉○○段合作投資興 建契約書」,由雙方各出資百分之50(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故由丙○公司提供上開5000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之一部分,自非屬上訴人所繳付之保證金。 ⑶前開保證金之支票,其中上訴人提供之1000萬元支票(票期101年10月19日)及丙○公司提供之5000萬元支票( 票期101年10月16日)票期,均在合建契約書簽約完成 (101年10月16日)三日內。唯獨4000萬元支票票期係 「102年2月28日」,已逾系爭契約第4條之原約定期限 甚久,並不符合原契約之約定,兩造復未在原契約此一條款有註明合意變更此交付保證金之期限(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原契約此一條款交付保證金之期限。被上訴人雖有收取4000萬元之支票,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即有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之原約 定期限之事實。 ⑷本件於上訴人第一次保證金1000萬元之支票猶不獲兌現,尚需透由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來幫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祥生之支票兌現,以維護票信,其後上訴人又未依約實際交付100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係屬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謂「一、貴公司與本人等於101年10月16 日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惟貴公司竟未能履 行第一期保證金之支付,另於101年10月22日與丙○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新竹縣○○鄉○○段合作投資興建契約 書』,惟貴公司亦未能配合。二、為完成本件土地之開發,貴公司提議由本公司及本人自地自建,由貴公司建築規劃設計成案後交由本公司及本人執行,並於11月6 日偕同龔建築師至本公司簡報。三、惟迄今亦無下文,竟一再失約未於11月23日、11月24日前來洽談,僅以電話作無謂之爭議,特以本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於101年10 月16日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101年10月2 2日簽訂之『新竹縣○○鄉○○段合作投資興建契約』,並限 文到三日內返還前交付空白未填載日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至本公司辦理取回未到期之支票事宜」要求上訴人將支票取回等情(本院前二審卷一第56、57頁),及被上訴人以手機傳訊息內容(本院前二審卷一第55頁),核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條款並無違背。被上訴人既 已要求上訴人將系爭4000萬元支票取回,自不會提示該支票。 ⑸系爭4000萬元支票之簽發日期為102年2月28日,不僅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不合,且早逾支票兌現期限,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兌領任何現金。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多次自承系爭4000萬元支票未經提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翰今律師陳稱:「…我們知道目前為止支票沒有提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俊誠律師:「支票是他們沒有去提示」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24、225頁,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4000萬元之支票,雖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該4000萬元之支票已經不見,滅失了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34頁),然該4000萬元之支票,經被 上訴人上開函催上訴人領回而未領回,復未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予以兌現,則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期限內,仍不免交付400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定限繳付該4000萬元之保證金,亦已違反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義務。 ⑹至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祥生就其簽發102年2月28日4 000萬元之支票,雖刻意製造之金流(詳不爭執事項㈥所 示),惟參酌上訴人表示丁祥生不直接把4000萬元匯到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或直接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是因為丁祥生考慮到張春桂已無履約之誠意,丁祥生不能冒此風險,且4000萬元是丁祥生辦理相關融資而來,如辦理清償提存,將導致該4000萬元資金放在法院裡面動彈不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足以證明上訴 人根本無意給付該4000萬元保證金,更與前述有關上訴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限內交付保證金等節無涉。 ⒊系爭5000萬元支票部分: 此支票係被上訴人時任丙○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者,有該支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頁),被上訴人並未提示且已將該支票返還給丙○公司等情,兩造就此並不爭執。依此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有交付此5000萬元之保證金。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 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⑴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違反 本契約約定,經乙方(即上訴人)限期通知後仍不履行或改善,將已所收受之全部保證金退還乙方外,並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支付乙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⑵乙方如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限期通知後仍不改善,則乙方支付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16頁),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上訴人一倍保證金已明確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全文,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已支付之保證金」,反觀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保證金全額一倍之金額,兩造所應負擔之違約責任差距過大,顯非公平,故解釋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⑴之「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之文意,亦應如同條⑵ 以「已支付」之保證金為限,兩造之違約責任方能持平。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經伊以律師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准許伊及所委託之技術人員進入工地進行整地、地質鑽探作業及水土保持評估,倘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屆期仍刻意阻撓,伊將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約,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證金1倍即2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支票等同現金,伊已將1億 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保證金,縱該支票有尚未兌現之情形,亦僅係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問題,亦非伊未給付保證金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於更一審認定其未合法解契約,並未予以爭執。 ⑵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約定:「茲經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後開土地,交由乙方興建房屋。並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出售房屋。茲約定合作條件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6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相關文件⑴為履行合約需甲方 提出有關證件、文書,甲方應隨時協同辦理一切手續,並由甲方提供乙方印章壹枚,授權乙方申辦與本合建有關之建照、使照、水電接通等相關事宜。⑵…」(見原審 卷一12、14頁),是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及提供相關證件、文書予上訴人,以申辦與本合建有關之建照、使照、水電接通等相關事宜之義務。惟查被上訴人以丁祥生於000年00月0日起,至系爭土地進行施工並堆置雜物為由,對丁祥生提起竊佔告訴;又因被上訴人不允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繼續施工,將系爭土地交給訴外人辛○○管理,丁祥生於000年0月00 日至系爭土地欲搭建工務所,遭辛○○阻止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0月23日以○○○○郵局第000號 存證信函、103年1月13日以(103 )○○○字第00000000 號壬○○律師函、103年4月11日以(103)○○字第0411號 癸○○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39至43頁),多次 通知被上訴人需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前揭癸○○律師函 更載明「㈢為此,本公司鄭重催告渠等於函到7日內准許 本公司及委託之技術人員進入工地進行整地、地質鑽探作業及水土保持評估,勿再刻意阻撓。㈣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倘未於期限內履行,屆期仍刻意阻撓,本公司將予以解除雙方間合建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顯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進行催告。被上訴人嗣仍未准許上訴人及委託之技術人員進入工地進行整地、地質鑽探作業及水土保持評估,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見原審卷一49頁送達回證)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 ⑶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丁○○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10 月16日草擬「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前審卷○0 00-000頁,下稱三方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為甲方,上訴人與丙○公司為乙方,約定甲方提供系爭土地交乙方興建房屋,因當日被上訴人出國,故由丁○○代簽,後 於同年月22日為簡化法律關係,改由被上訴人為甲方,上訴人為乙方,由兩造親自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至18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34至140頁),簽約時間倒填為101年10月16日,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合資 契約(見前審卷一第141至143頁),三方合建契約即為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等語。參諸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10月16日三方合建契約是伊代簽的,後來10月22日被上訴人回來,就重新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復觀諸三方合建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除併列上訴人、丙○公司為乙方,改為獨列乙方為上訴人外,其餘內容兩者幾乎完全相同,且經由同日簽立系爭合資契約表明上訴人與丙○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合資關係,可認三方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兩造及丙○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分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資契約加以約定,足見兩造與丙○公司嗣已合意三方合建契約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資契約取代。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合資契約有契約聯立之關係(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6頁),參酌前述締約歷程,兩造及丙○公司 原既係針對系爭土地開發案簽立三方合建契約,嗣改成同時締結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資契約,雖將原本規定於同一契約之合建、合資關係一分為二,惟兩造既曾與丙○公司一同訂立三方合建契約,其等真意已確立丙○公 司與上訴人合資進行系爭合建契約,亦即上訴人並非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再另行尋找合資對象,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合資契約相互依存而具有聯立關係,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既已於103年7月15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系爭合資契約亦同其命運而解除。 ⒊上訴人固交付由丁祥生簽發之1000萬元、4000萬元支票各一紙,及由丙○公司簽發5000萬元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系爭合建、合資契約間具有聯立關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上訴人與丙○公司各出資50%,則系爭合建契約之第1期保 證金1億元應由上訴人及丙○公司各支付5000萬元予被上訴 人,此即為上訴人交付丙○公司開立之50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由。被上訴人辯稱:5000萬元支票並未提示兌現,且已返還丙○公司等語(本院更二審卷129頁),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5000萬元已提示兌領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收取5000萬元之保證金;況上訴人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⑴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以「已給付之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上訴人已支付之保證金範圍為限,不應計入丙○公司支付之保證金。又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付1000萬元、4000萬元之保證金,已見前述。則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證金為0元,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⑴可請 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並無所據。 ㈢違約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本院自無庸再為本爭點之論述。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⑴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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