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拒卻鑑定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劉秋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張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 相 對 人 林德洪 林江海 林天輝 林禮忠 林南宏 林秀娟 林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拒卻鑑定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現由原法院以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事件審理中。原法院前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三合院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爭議事項實施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事項),土木技師公會原指派張○○、洪○○技師為之,然系爭建物位 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而洪○○技師及其 胞兄洪○○、其父洪○○,均為該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洪○○另為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長兼發 起人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顯然洪○○技師與 系爭鑑定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且與該重劃區內之部分地主間具密切交誼,卻未主動聲請利益迴避,土木技師公會亦未能查明上情,仍指派洪○○技師參與系爭鑑定事項,明顯在選 派技師執行鑑定事務之程序有瑕疵,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土木技師公會頒訂之業務派任辦法並無相關防止利益迴避之規範,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鑑定事項如何派任技師之過程,亦未提出相關資料釐清說明(如會議紀錄、輪派紀錄、各類級人力庫等),張○○技師尚曾於會勘時告知「審 查案件會找年輕、優秀的技師配合,沒想到洪○○技師會有如 此狀況,最後提到希望法院將他換掉,不想接這麼複雜的案件」等語,可見土木技師公會並未依照業務派任辦法派任技師,而係以人為方式毫無限制指派技師,遑論張○○技師曾與 洪○○技師共事,並曾發表過土地開發之相關文章,難以期待 其會秉持公平公正立場進行鑑定。系爭鑑定事項兩造原合意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然因鑑定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表明費用過高而拒絕其鑑定,於收到土木技師公會核估之鑑定費用98萬元後,卻立即繳納完畢,恐有圖利土木技師公會之嫌,令人無法相信土木技師公會仍具中立、公正性。再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事項原採用3D掃描及碳14定年法等不適當且無益之鑑定方法,並核報高額之鑑定費用,雖其後改用3D建模之鑑定方法,除未重新核報鑑定費用外,3D建模亦屬無益之鑑定方法,且相對人曾於原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即先與土木技師公會聯繫得知鑑定流程及鑑定費用,經抗告人提出質疑相對人或已先行聯繫技師,亦未見相對人解釋,復未見土木技師公會追究,令人對其專業及公正性不免有所疑慮,土木技師公會顯然不適任為系爭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第332條規定聲明拒卻,自有所據。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其認事用法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拒卻聲明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鑑定事項係原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並非囑託自然人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鑑定事項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與兩造間無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無任何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鑑定事由,其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依土木技師公會頒訂業務派任辦法第7條規定,土 木技師公會派任技師人選,係從內部建置之人力庫依序指派,並非依技師個人意願做選擇,抗告人雖質疑洪如玄技師之公正性,相對人亦已同意撤換,並經土木技師公會另指派陳○○技師與張○○技師共同辦理鑑定事務,並無抗告人所指之拒 卻理由。又土木技師公會採取何種鑑定方法,係本於其專業所做之判斷,與執行職務有無偏頗無關,土木技師公會已從原本3D掃描及碳14定年法,改以360度相機設備進行3D建模 之鑑定方法,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另本案拆屋還地訴訟與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會二者並無關連,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空言泛稱土木技師公會執行職務有偏額之虞,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有關聲請拒卻鑑定人之規定,於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340條規定甚明。又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機關、團體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團體者,應釋明鑑定機關、團體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機關、團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46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最高109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原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事項為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原指派張○○、洪○○技師負責辦理鑑定事務,經抗告人質 疑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洪○○技師與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 市地重劃區具有特別利害關係,不適任擔任執行系爭鑑定事項之鑑定事務,及土木技師公司選擇3D掃描及碳14定年法之鑑定方法,並非適當之鑑定方式後,原法院業已函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即同意撤換洪○○技師,由土木技師公會再另行 指派其他技師,並同意不採用3D掃描及碳14定年法為鑑定方法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影卷《下稱第563號影卷》㈠第765至767頁)。復經原法院於110年9 月23日以中院平民錦109重訴563字第000000000號函知土木 技師公會,有關兩造合意更換洪如玄技師,請另行指派其他技師與張○○技師共同鑑定。且本次鑑定不以3D掃描及碳14定 年法為鑑定方法,請以其他適當方式為本件鑑定方法等事宜(詳第563號影卷㈠第775頁),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 26日以(110)中土鑑發字第000-00號函覆已另行指派張○○ 、陳○○技師負責辦理鑑定事務,並改以360度相機設備進行3 D建模(非3D掃描)之鑑定方法(詳第563號影卷㈡第13頁),足見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執行鑑定事務之技師及所欲採行之鑑定方法,已無抗告人所質疑之情形。抗告人雖對土木技師公會派任執行鑑定事務人選方式之公正性及其所採用鑑定方法之專業性再度提出質疑,然此業經土木技師公會函覆表示鑑定技師選派方式均以業務派任辦法第4條、第7條辦理,有該公會110年12月22日(110)中土鑑發字第218-06號函暨檢附業務派任辦法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而參諸該業務派任辦法第4條:「法院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 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委辦案件按性質由本會法院各類級人力庫派任技師。」、第7條:「業務派任案件由 各類級人力庫依序派任技師主辦,技師應於3日內向公會確 認,確認後應於7日內與業主聯絡初勘日期,初勘後應於7日內回報初勘記錄,以利向業主通知繳交費用;派任技師2次 以上無人願意承辦者或緊急或特殊案件得呈報辦理指派;上述所訂期限如有逾期由公會另行指派。」之規定,可知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人選,為自內部建置之人力庫為據並依序指派,僅於無人願意承辦或緊急或特殊案件,始由土木技師公會另為派任,足見該派任辦法之派任方式並無客觀上難期公正、誠實之因素,對於系爭鑑定事項亦無偏頗之虞;至於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事項採用何種鑑定方法為鑑定,係屬其專業判斷之事項,要與其執行職務有無偏頗無涉。抗告人雖又以張○○技師曾於會勘時告知「審查案 件會找年輕、優秀的技師配合,沒想到洪○○技師會有如此狀 況,最後提到希望法院將他換掉,不想接這麼複雜的案件」等語,質疑土木技師公會並未依照上開業務派任辦法派任技師,而係以人為方式毫無限制指派技師,然此或為張○○技師 於會勘時所為之個人內心期待想法、情緒之表現,尚難憑此遽認土木技師公會有抗告人指述未依照上開業務派任辦法選派執行鑑定事務技師之情形。抗告人雖再以張○○技師曾與洪 ○○技師共事,並曾發表過土地開發之相關文章,難以期待其 會秉持公平公正立場進行鑑定,惟此純為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事實可證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張○○技師有偏頗 之虞。是抗告人僅以土木技師公會原指派洪○○技師偶然與臺 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具有特別利害關係,即認土木技師公會不適任擔任系爭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自屬無稽。 ㈡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即先與土木技師公會聯繫得知鑑定流程及鑑定費用,並選擇鑑定費用較高之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質疑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公正性。惟原法院於110年5月5日會同兩造至鑑定標的現場 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陳漢江建築師到場鑑定,而陳漢江建築師表示現場未有建築圖面及樑柱配置圖,無法評估費用,兩造並合意相對人待陳漢江建築師報價後再評估是否送鑑定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詳第563號影卷㈠ 第335至337頁);嗣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5月7日以中 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218號函覆說明鑑定費用為60萬 元後,相對人則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核估鑑定費用過高為由,改聲請由土木技師公會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擇一選任為鑑定機關,抗告人亦同意由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評估報價,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5月7日中市建師(000-0000) 鑑字第218號函及兩造書狀在卷可佐(詳第563號影卷㈠第351 至355、395頁);其後相對人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未有任何數據資料、鑑定工法及內容即報價鑑定費用60萬元,相較與土木技師公會係指派2位技師承辦,且於2次初勘會議中詳細說明鑑定工法及內容,故同意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詳第563號影卷㈠第671至672頁),相對人顯然已說明為何 選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理由,可知相對人因未能知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方法,並考量執行鑑定事務人力優勢而選擇其他鑑定機關,且提供複數鑑定機關供抗告人選擇,抗告人評估同意土木技師公會報價後,再由原法院為囑託鑑定,本件選任鑑定機關過程並無獨厚土木技師公會之情形。至相對人於原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雖曾先行向土木技師公會詢問鑑定價格(詳第563號影卷㈡第397頁),然一般訴訟當事人向法院陳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前,會自行先向各鑑定機關洽詢有無能力鑑定爭議事項及鑑定費用若干後,才決定委由何鑑定機關為鑑定之情形並非少見,且無證據顯示相對人與土木技師公會或其所屬鑑定技師有密切不當聯繫,尚難憑此單一事由即遽認土木技師公會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徒憑鑑定費用高低而泛言指摘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將會有失公正性之疑慮,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法院係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至於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為鑑定事務之技師並非原法院指定之鑑定人,抗告理由乃係指摘土木技師公會選派鑑定技師之人選及方式不當,以及對於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之專業能力為質疑,然此究與土木技師公會本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明拒卻之法定事由無涉,且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而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事項尚未提出鑑定報告,抗告人即逕謂其鑑定意見定為不公正客觀,實為無稽。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土木技師公會與系爭鑑定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明拒卻,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抗告事由,均與土木技師公會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涉,抗告人聲明拒卻,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