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澤義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事聲 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提供新臺幣(下同)4億元,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下稱系爭建案)成立合作事宜,抗告人應在系爭專案建造執照核發後6個 月內申報開工。伊已依約給付2億元予抗告人,系爭建案於109年1月20日核發建造執照,抗告人於109年11月3日始申請 開工,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伊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通知抗告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要求抗告人返還2億元。抗告人拒 不返還,且意圖將系爭建案及系爭土地出售,顯然有處分其財產之脫產行為。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曾向伊借款,嗣以系爭土地貸款才能償還借款,可見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唯一資產,抗告人將之出售,即無其他資產可以償還伊之債權。又抗告人積欠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工程款5284萬8000元,財務狀況亦有異常。因恐抗告人轉移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承攬系爭建案之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訂購材料,又違約要求漲價,復信用不佳,無故停工,未能提出與下包商之合約,伊始拒絕支付第二期預付款,伊並無積欠營造商工程款。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有,交易價金、本專案銀行融資款項、委託人資金均應存入信託專戶由臺灣中小企銀管理運用。又出售系爭建案(含系爭土地)係為創造利益,乃土地開發之正常商業行為,出售價金亦需存入信託專戶,最終由臺灣中小企銀進行分配,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問題。況系爭土地已因系爭建案開發完成,連同建築執照出售,價值達27億,何來不利之處分。伊亦提存2億元供擔保,並非無 資力之人。相對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處分准予假扣押,原裁定竟予維持,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 條第1 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所謂不能強 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也。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伊2億元等情,業據提出之協議書、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建照字號109林建字第00038號建造執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意圖出售系爭建案及系爭土地,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曾向伊借款,嗣以系爭土地貸款才能償還借款,可見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唯一資產,抗告人將之出售,即無其他資產可以償還伊之債權;抗告人積欠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工程款,財務狀況亦有異常等情,提出借款契約增補協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承造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工程進度撥款明細表、系爭建案之監造人凌○豪建築師出具之工程進度說明書、戴○梁行廣告(抗告人出售該 建案之廣告)、抗告人於110年9月30日在系爭建案基地外張 貼出售整個建案以及基地之廣告標語之照片為證,核有所憑。 六、抗告人雖將系爭建案及系爭土地信託予臺灣中小企銀,惟依該信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為信託財產之興建資金,係指買方所繳價金(即買方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於所有權登記前給付賣方之預售屋買賣價金)、本專案銀行融資款項及抗告人自有資金。抗告人抗辯其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所得均屬信託財產,伊不能動用云云,顯與信託契約約定之出售預售屋之買賣價金不合,尚難採信。抗告人雖提存2億元供擔保免 為本件假扣押,仍不足以證明其資金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又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縱獲得翻倍價金利益,但金錢流通便利,易於轉移或隱匿,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認抗告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行為之意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處分財產、逃避追償之意圖,倘未准予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非無稽,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七、綜上,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 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