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余姈靜、米屋智農股份有限公司、陳肇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 相 對 人 米屋智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陸續於民國110年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28日、11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 ,合計5400萬元。相對人均已匯款至抗告人所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相對人自110年11月底起多次催告抗告人清償上開借款,然抗告人公司自110年12月起發生營運問題,迄今未能清償借款,又抗告人 因經營權紛爭,已有變賣資產之計畫,且抗告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顯無力清償債務,唯恐抗告人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匯款紀錄、網路交易查詢及存證信函,然就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部分,並未提出證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就抗告人公司日後有何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則全未釋明,非僅係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扣押,應予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提出企業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網路交易查詢為證(原審卷15至21頁),足證相對人確有匯款5400萬元予抗告人,且相對人交付款項與抗告人之原因,有相當可能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另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前揭債務拒絕給付,且抗告人所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抗告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23至31頁),是相對人對其主張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且拒絕賠償等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尚非全未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肇浩係利用伊同時擔任抗告人經理人職務之機會,掏空抗告人之營業利益及財產,而為掩飾抗告人資產已被實質掏空之情形,方自相對人匯款至抗告人,以便維持公司之基礎運作,業經抗告人對陳肇浩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云云。惟此屬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應審酌,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