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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國精陳正禧李立傑

抗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奕彰
相對人
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薩穆爾
相對人
林修弘
原 審 原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即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

曾明棋

曾清標

曾明煌

邱仕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或抗告程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審原告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即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修弘、曾明棋、曾清標、曾明煌、邱仕謙等間於民國102年間為非常規交易,致原審原告受有新臺幣2億4,000萬6,000元損害,原審原告已對原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因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審原告,而於103年12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6-28頁)。嗣原審以原審被告因上開非常規交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認本案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事由,於108年2月12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下稱系爭停止裁定),並經確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停止裁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抗告人既屬參加人,其提起抗告,仍應以受輔助人為抗告人,惟觀其抗告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10頁),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逕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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