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富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正宗、金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蕭碧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富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宗 代 理 人 劉邦遠律師 相 對 人 金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依原審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 所命,將系爭事件,依限於110年11月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已繳納費用。故原審以抗告人未具狀陳報該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事件之起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 ㈠抗告人業依原審110年10月18日裁定所命,於收受該裁定翌日 起14日內之110年11月2日,將系爭事件提付仲裁等情,除據抗告人提出仲裁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匯款委託書為證外,復核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覆本院內容(參本院卷35頁)相吻。 ㈡準此,縱抗告人未向原審陳報上情,惟抗告人系爭事件之起訴是否合法(包含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條第1、2項規定),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尚不得徒以抗告人未依上開裁定所命,向原審陳報上情,即率認抗告人之起訴已違反仲裁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抗告人既已於原審上開裁定所命 期限內之110年11月2日,將系爭事件提付仲裁,則原審以抗告人未陳報上情為由,裁定撤銷系爭事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系爭事件之起訴,經核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