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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楊國精李立傑陳得利
  • 法定代理人
    賴璟鋒

  • 原告
    周國揚
  • 被告
    御風行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周國揚 相 對 人 御風行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並未將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735號補繳裁判費裁 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生寄存送達之效果。是系爭補費裁定既未經合 法送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 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次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不服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臺中地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00元,系爭補費裁定於111年3月18日向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2樓之3」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補費裁定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下稱華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在案,有民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臺中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85至286、291、293頁)。抗告人並不爭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3」為其住所, 且由原裁定送達地址同為該址,亦係寄存送達於華江派出所,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民事抗告狀所載住所亦為該址(詳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7頁),足認該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無訛。是依民事訴訟第138條 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抗告 人至遲應於111年4月6日(因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暨清明連續 假日,得順延4日)前補正繳費。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有臺中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297至303頁),其上訴為不合法,臺中地院為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指稱送達人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不生寄存送達之效果等語,然上開業經勾選記載有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之送達證書,其性質乃屬公文書,而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該送達證書記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仍應認送達證書之記載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參照) ,上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存送達之效力,不容抗告人泛言否認,是抗告人所述自難採信。從而,臺中地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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