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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游文科李慧瑜吳崇道

  • 原告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相 對 人 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黃琮壹 張丞 相 對 人 孫臺榆 鍾琯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鍾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103年10月19日期間,擔任相對人京鉅開發有限公 司(於103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為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復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07月0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准予登記解散,下稱京鉅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孫臺榆(綽號二哥)則在前開期間內擔任京鉅公司之總經理,鍾琯生、孫臺榆均明知京鉅公司非屬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共同以京鉅公司名義、藉該公司管理之本案互助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抗告人夫妻在相對人之蠱禍下,亦以本人或親友之名義加入京鉅公司之本案互助會成為會員,抗告人李昱璋、徐湘婷已繳會費之金額總計各為新臺幣(下同)1,968,500元、1,284,100元。詎京鉅公司於103年9月間因無法發放各會員之得標款項及利息,遂無預警停止本案互助會之全部運作而宣告倒閉,致抗告人損失上開所繳會款,抗告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等情,乃依上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李昱璋、徐湘婷各1,968,500元、1,284,100元本息之判決。相對人以:抗告人為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與相對人在刑事案件為共同被告,為共犯關係,相對人並未招攬,故相對人無庸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抗告人則反駁稱:伊等並未參與相對人之共犯結構以非法吸金,亦無在京鉅公司支領副總經理薪水,僅係依業績高低而被公司給予虛位之副總經理頭銜,實際上並未受僱於京鉅公司,伊等固與孫臺榆、鍾琯生等同遭檢方提起公訴,然已於原法院105年度金訴 字第14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力爭清白,茲因系爭刑案之被告即伊等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確有影響於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在系爭刑案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本件之民事訴訟(見原法院卷二第28頁、第261至263頁)。原法院乃以系爭刑案中,抗告人及孫臺榆、鍾琯生是否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共同正犯,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由,於107年8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於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下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見原法院卷二第271至272頁)。其後,系爭刑案於108年10月29日宣判,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後,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撤銷部分上開第二審判決而發回本院,刻由本院以110年度 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審理。嗣原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已無停止之必要為由,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僅能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而系爭刑案更審之卷宗資料因尚未掃描建檔,故原法院無從取得更審之卷宗資料,又抗告人於更審法院中聲請複製鍾琯生之電腦資料,方才取得新證據資料,可證明抗告人確實係遭鍾琯生、孫臺榆詐騙,此等新證據資料於歷審刑事判決從未審酌過,故若原法院要審酌刑案資料,更應待刑事更審判決後再進行,以避免判決歧異。再者,系爭刑案更審案件於111年4月7日開庭時,依調閱鍾琯生之電腦資料查到二哥孫臺榆之 名單,該名單乃鍾琯生、孫臺榆以前經營之老人會會員名單,鍾琯生、孫臺榆指示林淑華把老人會員放入京鉅公司散會車數,製造有很多會員加會之假象,以吸引第三人、抗告人入會,騙取會員會款,而該電腦資料證據,刑事更審法院尚未調查完畢,故本件仍有繼續停止之必要。原法院於系爭刑案更審判決確定前逕依職權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定有明文。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 參照)。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30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兩造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要件已有未合。且原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及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刑案之共犯,本可以包括調閱系爭刑案歷審案卷之方式自為調查審理判斷,並非需俟刑事訴訟終結即無由判斷;而刑事法院關於上述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無從取得系爭刑案發回更審後之卷宗資料云云,顯有誤解;況抗告人陳稱伊等於系爭刑案更審中聲請複製取得相關電腦資料為證,亦得自行提出於原法院審酌之,尚無原法院無從取得更審卷證資料之情事。再者,系爭刑案於一審宣判後,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仍 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審理中,有歷審裁判清 單可稽,原法院審酌上情,並衡量本件停止訴訟期間已逾3 年又8月,倘繼續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 益,自無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繼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 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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