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恩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林恩佑 吳玉葉 李言浩 共同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劉旻翰律師 相 對 人 林唐宏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相對人原為鋐廣鋼架有限公司(下稱鋐廣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前向第三人許○淞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鋼架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供鋐 廣公司使用。嗣相對人因案須入監服刑,將鋐廣公司、系爭廠房、機具、車輛出租予第三人林○學,林○學邀同張○維共 同經營。相對人便與林○學、張○維約定,由相對人將鋐廣公 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林○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及張○維委託之登記名義人即抗告人林恩佑(10萬元)、吳玉葉(65萬元)、李言浩(75萬元)之名下。鋐廣公司於負責人變更前,與巨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和公司)間之舊有鋼構工程案件,尚有1,232萬8,647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巨和公司自110年6月起陸續撥款至鋐廣公司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內,仍歸相對人所有。詎抗告人以鋐廣公司出資額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企圖奪取鋐廣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違反當初約定,相對人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抗告人將鋐廣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並將出資額及系爭廠房返還予相對人。本件所爭執者為兩造間有無租賃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鋐廣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雖僅有抗告人林恩佑,惟如未一併禁止抗告人吳玉葉、李言浩行使董事或負責人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抗告人林恩佑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指定抗告人吳玉葉、李言浩代理行使董事或負責人職權,而惡意掏空鋐廣公司財產或為不利於鋐廣公司之經營,故有一併禁止抗告人吳玉葉、李言浩行使董事或負責人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權限之必要。為免抗告人於訴訟期間惡意掏空鋐廣公司財產或為不利於鋐廣公司之經營,使相對人蒙受鉅額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聲請准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變更鋐廣公司名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禁止抗告人行使鋐廣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鋐廣公司,禁止抗告人將其名下鋐廣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又本件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仍得指定林○學代為行使董事或負責人職權,且對外代表公司,鋐廣公司不致陷入經營危機。抗告人尚得以供反擔保之方式撤銷原裁定,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抗告人並未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則以: ㈠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鋐廣公司出資額,已於110年3月29日、4 月19日將價金共計150萬元給付予相對人所指定、當時擔任 鋐廣公司會計之第三人楊○娟,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鋐廣公司出資額僅是借名登記,並不可採。 ㈡抗告人已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交 給相對人之配偶武○○珠收執,並無領取鋐廣公司舊有案件工 程款。相對人既未釋明抗告人有變更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印鑑章、擅自移轉鋐廣公司資產或挪用款項之情況,不能認為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 ㈢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行使鋐廣公司董事職權或對外代表鋐廣公司會造成相對人發生何種重大損害。況且,縱使否准相對人之聲請,其僅可能受有金錢損害,並非不得透過事後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相較於准許本件聲請將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鋐廣公司正常運作,難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確保利益已大於抗告人、其餘股東、社會公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不能認為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抗告人吳玉葉僅係鋐廣公司股東,無權變更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亦無權對外行使鋐廣公司負責人職權或對外代表鋐廣公司,裁定禁止抗告人吳玉葉為此部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必要性。倘若真有禁止抗告人行使鋐廣公司董事職權及對外代表鋐廣公司之必要,對抗告人之損失甚大,應以鋐廣公司年度營業額為計算基礎,並以各審級辦案期限合併計算期間,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 ㈣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有限公司出資額須得其他股東同意, 非得自由轉讓,裁定禁止抗告人轉讓出資額,亦無必要性。㈤相對人主張依租賃、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出資額,則其主張應屬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之請求事實,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關連,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違誤。 ㈥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又借名登記契約為債之關係,公司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出資額之債權。倘出名人未將出資額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變更股東名稱及出資額,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人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至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係經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產生,其選任倘非無效,亦不能因其持有出資額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此觀諸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林○學、張○維向其承租鋐廣公司之廠房、機 具、車輛,伊將鋐廣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林○學及抗告人名下,經其終止租賃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應將鋐廣公司出資額返還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與林○學、張○維 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等情,已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03至116頁),固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所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終止後,其出資額返還登記請求權已為釋明。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如將出資額轉讓,固將造成相對人縱使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將來仍無法實現其返還出資額之請求或有實現困難,然此與現時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尚屬有別。相對人如欲保全將來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返還出資額之請求,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一般假處分, 不能僅以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既陳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222頁),然就其因禁 止抗告人將出資額轉讓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符合重大並具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復僅陳稱:如抗告人將出資額轉讓,將使本案訴訟確定後,相對人亦無法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223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為相對人將 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禁止抗告人將出資額轉讓之保全必要性。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應係禁止抗告人讓與、處分該出資額,以免本案訴訟勝訴時,無從實現抗告人應返還出資額之債權,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主張禁止抗告人變更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公司,核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得否實現無涉,尚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因此,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將鋐廣公司出資額轉讓、禁止抗告人變更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禁止抗告人行使鋐廣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鋐廣公司,均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相對人聲請訊問證人楊○娟、林○ 學,其待證事實為兩造間有租賃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37、375頁),與前揭保全必要性之釋明無涉,自無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變更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印鑑章、禁止抗告人行使鋐廣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與對外代表鋐廣公司、禁止抗告人將鋐廣公司出資額轉讓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