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林德雲
-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九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偉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292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偉光在第三人九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十不老公司)之股份、股利、股息(下合稱系爭股份債權),及薪資、董監事酬勞、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及其他一切其他給付(下合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核發扣 押命令2件(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施偉光收取對九十不老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九十不老公司亦不得對施偉光為清償;另禁止施偉光在九十不老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九十不老公司就施偉光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九十不老公司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如 認九十不老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抗告人乃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4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為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之登記事項,一經登記即生公示效力,除非當事人已辦妥變更登記,或經由民事法院判決確認該私權事項,否則第三人即可主張原來之登記仍屬有效。且公司法第12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絕對不得對抗,依九十不老公司之最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施偉光確實登載為該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股份24萬股,九十不老公司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以對抗第三人,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關於強 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有其形式調查權,僅無實體確定力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即明,抗告人已查報九十不老公司之上開最新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豈有命其另行起訴確認施偉光之系爭股份屬其責任財產之理?此一執行方法無異准許九十不老公司以未經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違反公司法第12條規定。倘執行法院認不能以商業登記資料即認定系爭股份之歸屬,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職權調查該公司股東名簿以為查核。再者,股份財產權應為物財產權,與傳統之動產、不動產形式認定並無不同。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等實體上之問題,無庸調查,倘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事由實在與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之。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權利存在與否之此項實體爭執,不僅不為實體之審查,且依法亦無實體之審查權。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施偉光對第三人九十不老公司之系爭股份及薪資債權,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115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2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施偉光收取對九十不老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九十不老公司亦不得對施偉光為清償;另禁止施偉光在九十不老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九十不老公司就施偉光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九十不老公司收同年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主張 施偉光已離開其公司,未有其公司名下股份與職務,亦未參與其公司服務,無任何薪資所得等語,有聲明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依該異議狀內容,堪認九十不老公司已否認債務人施偉光對之有系爭股份及薪資債權存在,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核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而非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其聲明異議之事由是否屬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亦即無實體審查權),故執行法院依法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抗告人如認九十不老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自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以為解決。 ㈡抗告人雖主張九十不老公司之最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施偉光為其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股份24萬股,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九十不老公司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伊另行起訴確認系爭股 份之執行方法,亦有悖前開規定。且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系爭股份是否為施偉光之責任財產云云。惟查,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前,並毋庸對該債權存在與否及其數額等實體上問題為調查,因此常需藉第三人於扣押命令後,對該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為陳述或聲明後,資以決定後續是否應為換價之行為或是應採取何執行程序及方法。然第三人之陳述或聲明異議倘有不實,因執行法院依法並無實體之審查權,故執行法院不得為調查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存否而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因之,縱使九十不老公司前開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情狀,執行法院因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 定將九十不老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抗告人,俾由抗告人自行決定是否對其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抗告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有關債務人責任財產調查之規定,謂執行法院此時應適用該等規定,依職權調查九十不老公司之股東名簿,以查明九十不老公司之異議是否屬實云云,於法容有誤解,殊難憑採。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九十不老公司之聲明異議有違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且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對第三人及債務人為調查,即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伊為得 限期起訴之通知,其實施之執行方法,未遵守法定程序而有違誤,侵害其利益云云,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違反法定程序而有違誤云云,於法既屬無據,則其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法院司事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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