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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 當事人
    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胡紹逸邱世杰陳洧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弘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紹逸 抗 告 人 邱世杰 陳洧羚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一畝田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6日偕同連帶保 證人即法定代理人胡紹逸及邱世杰、陳洧羚,與相對人共同簽訂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一畝田公司借款後發生信用 貶落狀況,尚欠本金5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因 一畝田公司所開立之16張支票共6,357,725元因存款不足, 而遭票據交換所於111年4月29日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遂於同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又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一畝田公司負債2,530萬1,000元、胡紹逸負債4,864萬2,000元、邱世杰負債4,135萬6,000元、陳洧羚負債1,409萬元。嗣相對人派員前往一畝田公司訪談, 一畝田公司表示因向民間借款負擔過重,加上疫情影響營收減少,已無法償還票款及借款,足認抗告人信用嚴重惡化已無償債能力,為免債務人脫產以逃避本件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相對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就抗告人等所有之財產於57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本件 依放款借據1份及借款查詢單2份、一畝田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徴信中心資料查詢單共10紙 、抗告人函催影本4份,足證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實與理由 完全相符,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請駁回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9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 或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57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57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提之假扣押理由與事實不符,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但仍須有證據方法之提出,而非憑空指訴。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1年4月29日員林營字第11100017131號函(附 於原法院裁全字卷)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針對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一畝田公司因存款不足而有跳票紀錄,金額達6,357,725元,並遭票據交換所通報 拒絕往來,且抗告人經相對人發函促其清償亦無具體回應,及相對人曾派員前往抗告人公司訪談,抗告人亦表示因其向民間借款負擔過重,加上疫情影響營收減少,已無法償還票款及系爭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然為抗告人所否認,依相對人之主張雖足認抗告人之資金周轉已發生困難,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內容,僅堪認抗告人經相對人催請清償借款之事實,尚無從逕予認定抗告人有逃避債務、隱匿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復查一畝田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且仍在營業 中,公司所在地亦無更動,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裁全字第144號卷第53頁),益見 一畝田公司之資產遠高於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570萬元,且 一畝田公司上開資本登記總額既經載明自已無從隱匿。此外,若相對人日後獲判全部勝訴,以抗告人一畝田公司上開已載明之財產亦足以償付,是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又相對人復主張曾派員前往一畝田公司訪談,抗告人亦表示因其向民間借款負擔過重,加上疫情影響營收減少,已無法償還票款及系爭借款等情,亦為抗告人所否認,且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訪談資料以證其說,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衡酌以相對人上開所陳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不足以說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執此遽認抗告人因此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抗告人經相對人請求後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後,可認定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相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然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五、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即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准 相對人以19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或登錄債 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570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5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 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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