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8號
- 異議人
- 吳素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秀蓮、沈裕翔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5月20日111度訴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本院乃於同年7月26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於同年8月11日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其於書狀中所記載者均為關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之理由,而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