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戴慶韋即銀河資源回收社、蔡景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戴慶韋即銀河資源回收社 相 對 人 蔡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 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理由狀、民事抗告理由二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3至37、65、66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㈡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1至64、75、76頁),已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員工,因抗告人之另一受僱人即第三人蘇○輝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上午1 1時許,操作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不慎,致系爭大貨車之油壓尾門夾傷相對人之左腳,造成相對人受有左足第1至5趾開放性骨折及血循不良之傷害,恐需截肢(下稱系爭傷害事故),日後須長期臥病在床而無法行動,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16萬3,930元之損害,蘇○輝與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惟抗告人僅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月28日給付相對人積欠薪資7萬3,405元,對於相對人於111年2月7日委 由律師發函洽談協商置之不理,嗣於同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亦絲毫不予讓步,以致調解不成立,顯無賠償之意。因抗告人現存財產,與抗告人應賠償金額相差懸殊,可預期未來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以11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應減輕相對人就假扣押聲請所應負之釋明責任。縱認有適用,惟抗告人自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迄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支付相對人薪資及其他費用共計14萬5,949元,並非全然未賠償,且抗告人亦 無拒絕賠償或拒絕調解之情事。又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有所得、存款、車輛暨坐落臺中市○○區之3筆房屋及土地,並非無 資力之人,且其中房屋及土地之市價約為1,552萬元,已超 逾相對人主張保全之債權金額。而抗告人自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迄今,並未就上開財產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而瀕臨無資力之行為,亦無逃匿或移往遠方之情形。依相對人所提資料及主張,難謂其已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員工,因系爭傷害事故,致其受有1,516萬3,930元之損害,蘇○輝與抗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行車執照、系爭大貨車照片、一般診斷書、住院及傷勢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抗告人商號登記資料(司裁全卷聲證1至聲證6、聲證11、附件2)、民事起訴狀(司裁全聲卷附件一)為證,堪 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僅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給付積欠薪資7萬3,405元,對於其請求之賠償金額,經其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洽談協商事宜後置之不理,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相對人仍拒絕賠償,可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然為抗告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已給付相對人共計14萬5,949元 ,並無拒絕賠償或拒絕調解之情事,且抗告人自身資力充足,從未有脫產行為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2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抗 告人於同月11日至臺中市清水區張清照議長服務處洽談協商職災補償事宜,抗告人於收受該函,僅於同月11日以其配偶手機之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傳送:「因事故發生後已送案至勞工局、勞保局、職安署立案處理或進行調查,若我方流程與法規有所不足、遺漏甚或違反之處,請將具體內容逕行向主管機關申訴」、「以上,特此告知」之訊息,對於相對人洽談協商賠償事宜之要求並未正面回應,此有存證信函(司裁全卷聲證10)、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全事聲卷聲證13)可稽。又依相對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司裁全卷聲證11),相對人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5萬6,357元,然抗告人於同年2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 調解時,對於相對人已確實支出並有單據佐證之醫療費用仍有爭執,此有該次調解紀錄(全事聲卷聲證4)為證。且抗 告人自陳因系爭傷害事故已給付相對人14萬5,949元,包括111年1月至4月薪資10萬4,499元、醫療費用35,450元、紅包6,000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已支付金額計算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全事聲卷附表一、聲證3)可佐,可見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已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確實並未全額給付。至於抗告人另辯稱:其已於相對人治療告一段後發函催促相對人提供醫療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單據,非拒絕不給付等語。惟該律師函之發文日期為111年5月12日(全事聲卷聲證5), 顯係於111年3月10日原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月24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始行發函,自難據此證明抗告人無拒絕賠償之意。因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意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⒉依戴慶韋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執全卷)、 銀河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銀河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司裁全卷附件2),戴慶韋個人於109年度之各類所得合計只有5萬724元,銀河企業社之登記資本額亦僅20萬元,則抗告人之收入及營收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非無疑。再觀諸戴慶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事聲卷聲證14),戴慶韋名下財產共有6筆,分別為:門 牌號碼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區○○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0)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已逾5年折舊年限之車輛3輛(西元201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Infiniti廠牌汽車;西元200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號之Yamaha廠牌機車;西元200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五十鈴廠牌自用小貨車 );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銀河企業社名下西元200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號之Isuzu廠牌自用大貨車及西元201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司執全卷111年5月30日查封筆錄、同年6月1日函),以及戴慶韋與銀河企 業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3個帳戶 合計298萬4,423元之存款(司執全卷111年4月1日扣押債權 金額陳報狀)。其中,前開車輛之出廠年份分別為96年至105年,且自用小貨車之行駛里程達252,746公里、自用大貨車之行駛里程則達325,827公里、150,140公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該等車輛經折舊後之殘值所剩無幾。又系爭房地之現值金額分別為40萬6,300元、87萬7,560元、39萬827元,合計僅167萬4,687元。抗告人雖 提出系爭房地附近其他4筆房地於110年3月至6月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全事聲卷聲證12),主張依該4筆房地之平均單價 每坪29.795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總價約為1,552萬元等語 。然系爭房屋係於96年5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所有權 狀(全事聲卷聲證11)為證,屋齡已逾16年,而前揭附近房地之交易資料則均未標示該等房屋之屋齡。房屋之交易價格除受坐落地點影響外,亦同時受屋齡、坪數、格局、裝潢等房屋本身條件,以及經濟環境、利率、政府政策等外在因素影響,自難逕以附近其他房地於特定期間之交易價格推論系爭房地亦具有相同之價值。因此,抗告人雖非全無資力,然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價值,與相對人所主張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相較,仍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可能。 3.本件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現況,既有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之可能,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其金融機構存款一經提領即可藏匿,而系爭房地亦得輕易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加以處分並隱匿,參以抗告人確有無意清償相對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情事,如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依照前揭說明,為確保相對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110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