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7號
- 抗告人
- 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耀驊、吳心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抗告人所有財產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漏未審酌基於同一本票債權事件之另案一、二審判決以歷經各次調查,該調查程序證物已臻明確,仍認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個月,抗告人應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此顯與卷證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回復原本裁定供擔保300萬元或降低審理時程為一、二、三審為2年,改依供擔保180萬元後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止,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受理等情,已經原法院調取前開卷證查閱屬實。依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本金1800萬元,原裁定審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00萬元,係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訴訟如經第一、二、三審程序,合計審理期限為4年4個月,並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之利息損失為390萬元(00000000×5%×(4+4/12)=0000000),因而酌定供擔保金額為390萬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390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不當。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同本票事件於另案一、二審判決以歷經各次調查,證物已臻明確,本件核定擔保金額時應降低審理時程云云,惟訴訟過程中除調查證據外,尚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訴訟進程要非可僅以另案之調查而認定,仍需斟酌相對人因延後處分財產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等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是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為300萬元或1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