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 再抗告人
- 廖 裕 田
- 再抗告人
- 廖陳美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 宜 庭律師
- 再抗告人
-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 雅 晨
- 訴訟代理人
- 袁 裕 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8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廖裕田、廖陳美足(下稱廖裕田2 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臺中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廖裕田2人以新臺幣(下同)913萬1,850元為再抗告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廖裕田2 人、和昕公司均對之不服,分別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和昕公司聲請對於廖裕田2 人及訴外人廖OO共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廖裕田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向臺中地院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廖裕田2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縱獲勝訴判決,恐受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難謂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廖裕田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對其2 人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廖裕田2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廖OO,計算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和昕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範圍,不包括廖OO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廖裕田2 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固應以和昕公司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1 億2,137萬5,000元為準,惟和昕公司請求執行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之廖裕田2 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合計僅3,850萬2,000元,較和昕公司之抵押債權額為低,廖裕田2人就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2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準,並以此計算和昕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復審酌和昕公司如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變價取償,其所受之損害額即為因無法運用該筆款項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廖裕田2 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合計共4年4個月,則和昕公司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失為834萬2,100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廖裕田2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合理。臺中地院裁定將廖裕田2 人與廖OO共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自有違誤,因而廢棄臺中地院之裁定,改判廖裕田2 人以834萬2,100元為和昕公司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對廖裕田2 人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本院之判斷: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審認廖裕田2 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亦有停止之必要;廖裕田2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廖OO,計算和昕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和昕公司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4年4月之審理期間,未能及時就廖裕田2 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變價取償,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作為計算基準,因而酌定廖裕田2 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為834萬2,100元,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造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