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鈺、聚水文創有限公司、周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張鈺 相 對 人 聚水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傑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由相對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議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嗣因相對人 擅自於111年5月11日停工而未依約於111年6月30日完工,且未依預算表內容施作,擅自變更部分工項內容,導致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有諸多工程缺失,抗告人經數次申請調解、調處後,相對人均未到場,且相對人已無意願繼續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抗告人乃於111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裝修契約,相對人亦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抗告人解除系爭裝修契約,並要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費用合計226萬元。因兩造就系爭裝修契約終止後而衍生之 施作部分現況價值、有無瑕疵、因瑕疵而造成之修繕費用、或減價金額若干等問題,存有爭議,抗告人已支付工程款2,795,600元,惟經抗告人自行實地勘查比對相對人已完成工 項價值約為1,315,094元,抗告人溢付工程款1,480,506元,且抗告人有入住系爭房屋之需求,欲即早尋求第三人接手處理後續施工,為避免日後用以證明相對人實際現場施作已完成部分、或半成品、施工進度、完成品及半成品之瑕疵等待證事實所憑之裝潢設備等現況、實物,因第三人接手處理有滅失或變更施作現況之情事,致妨礙訴訟上之舉證,故有必要就附表所列項目聲請保全證據,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並聲明:請准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列項目施作情形,命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指派人員參與勘驗、囑託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原裁定駁回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保全制度,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保全證據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準此,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裝修契約,惟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停工而未依約於111年6月30日完工,經其數次申請調解、調處後,相對人均未到場後,其乃於111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裝修契約,而相對人亦於同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裝修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裝修契約(原審卷第65-81頁) 、原系爭裝修工程預算表(原審卷第83-106頁)、追加後之系爭裝修工程預算表(原審卷第107-139頁)、調解及調處 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141-145頁)、抗告人111年7月11 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47-153頁)、相對人111年8月1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5-63頁)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就系爭裝修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裝修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清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若干、有無瑕疵、瑕疵得否修補、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事項;又抗告人已釋明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尚未完成,其基於入住需求,有必要將後續裝修工程發包他人繼續施作,雖抗告人委由他人接續施作前,得以照片、錄影標示相對人現已施作完成之現狀,惟照片及錄影有侷限性,僅能查知工程表面之顏色外觀,而無法確認實際施作材料品質、尺寸、數量等關於已施作工程價值部分,且易生兩造於本案訴訟爭執該等錄影、照片之真正性,倘不賦予抗告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將因抗告人委由他人進行新進展之裝修工程,而導致相對人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結果之改變,恐有礙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抗告人就附表各項工程目前進行之情狀,因涉及兩造間結算工程款糾紛,且因抗告人有入住需求而須接續進行裝修工程,恐有改變相對人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結果,有礙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裁判之正確性,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抗告人主張以鑑定方式鑑定系爭房屋關於附表各項工程目前進行之情狀,確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實非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就附表各項工程目前進行之情狀,為勘驗、鑑定,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勘驗、鑑定所在地及系爭裝修契約履行地均在原法院轄區,為使法院調查證據便利,及是否應以所在地鑑定機關為勘驗、鑑定,鑑定機關非必如抗告人聲請單位,可由兩造協商以形成證據契約,或由法院指定,並為如何方式勘驗、鑑定,以保全證據,有待原法院進一步予以調查審認,自應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