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金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林金生 林錦蓮 相 對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林金生、林錦蓮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2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依系爭確定判決應履行之範圍,林錦蓮僅需自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遷出並騰空,並無任何拆屋還地之義務。林錦蓮已 自行僱工自系爭A建物搬遷完畢,不應再令林錦蓮負擔額外 之執行費用。另依系爭確定判決應履行之範圍,林金生僅需自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83.3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B1建物)遷出並騰空,及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D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相對人 。而系爭B1建物為三合院,其僅占用其中一部分區域,並已自行僱工自系爭B1建物搬遷完畢,相對人請求搬遷費用、紙箱費用,均不能證明與林金生有關;至系爭D建物部分,已 由林金生自行僱工拆除完畢,不應再令林金生負擔額外之執行費用。惟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卻誤認林金生應遷讓返還系爭B1建物全部,及由抗告人按返還系爭A、B1建物面積比例,負擔相對人繳納之執行 費用,而命林錦蓮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8萬9200元,及命林金生應負擔執行費用額37萬1814元,已有錯誤 ,原裁定未察,予以維持,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且既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林錦蓮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遷出並騰空;請求林金生應 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1建物遷出並騰空,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D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相對人,經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旋於110年10月22日核發執行 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將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該命令合法送達後,抗告人雖曾於110年11月8日具狀請求與相對人協商搬遷費用及搬遷日期,然未獲相對人同意,並請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會同兩造及通知地政人員、警員協助執行,於110年12月21日前往現場執行履勘、測 量上開建物,當日執行情形,經地政人員指明系爭A建物為 鐵皮建物、系爭B1建物為三合院,林金生僅使用其中一龍、系爭D建物為廚房,抗告人並請求給予時間搬遷。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因此於111年1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改定於111 年5月12日續為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準備拆除機具、工人、 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貯存抗告人物品之場所,而相對人於111年4月26日具狀陳報已委請木勝工程行(負責人:陳鴻陞)於執行期日備妥拆除機具、工人數名、卡車、中大型紙箱及包裝器材等至現場配合執行,以及準備貯存抗告人物品之場所,此期間抗告人雖再於111年5月9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然相對人並未同意。嗣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2日會同兩造及警員前往現場執行,當日執行情形,抗告人僅部分搬遷,但相對人同意再給抗告人3天時間搬遷,逾期遺留在現場者視為廢棄物,並由相對 人僱用人力先將部分大型物品搬至屋外,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始再改定於111年5月27日至現場點交,並於是日經兩造在現場確認抗告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搬遷及拆除部分建物,並點交執行標的物與相對人接管而執行終結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及聲明暫緩執行狀、執行筆錄、相對人之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稽,堪認屬實。可見相對人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因林錦蓮未履行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遷出並騰空; 林金生未履行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1建物遷出並騰空,及將系爭地上之系爭D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相對人之義務,相 對人始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且至111年5月12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執行前,抗告人仍繼續占用上開建物,故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施上開強制執行行為,核屬必要。 ㈡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就其於本件強制執行中代為預納執行費用41萬7614元(針對系爭A、B1建物部分,系爭D建物部分,未在相對人聲請及原處分裁定之範圍)、測量費用4000元、員警差旅費1600元、搬遷費用3萬6000元(含貨車2輛計6000元;工人15人共3萬元)及紙箱費用1800元,提出臺中地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收聯單、木勝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甲吉紙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據,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調閱執行卷並就相對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審查後,認應由抗告人按系爭A、B1建物面積(100平方公尺+383.35平方公尺=483.35平方公尺)比例(即林錦蓮為483.35分之100; 林金生為483.35分之383.35)分擔執行費用,及由抗告人平均分擔測量費用、員警差旅費外,其餘費用悉由林金生負擔之方式,以原處分各命林錦蓮應負擔執行費用8萬6400元( 計算式:41萬7614元×100/483.35=8萬6400元,元以下4捨5入)、測量費用20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合計8萬9200元(計算式:8萬6400元+2000元+800元=8萬9200元);命林金 生應負擔執行費用33萬1214元(計算式:41萬7614元×383.35/483.35=33萬1214元)、測量費用2000元、員警差旅費800 元、搬遷費用3萬6000元、紙箱費用1800元,合計37萬1814 元(計算式:33萬1214元+2000元+800元+3萬6000元+1800元 =37萬1814元),及均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執行費用卷宗核閱明確,於法並無違誤。上開預納費用既均屬相對人為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尚不因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曾有自行僱工搬遷或拆除部分建物並交還土地之舉措而異其認定。 ㈢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並未有任何執行搬遷之行為,且相對人請求搬遷費用、紙箱費用,均不能證明與林金生應履行之遷讓義務有關,非屬本件執行之必要費用等語。惟相對人為協同配合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所定於111年5月12日前往現場執行強制遷讓及拆除工作,除業於111年4月26日具狀陳報已委請木勝工程行(負責人:陳鴻陞)於該執行期日備妥拆除機具、工人數名、卡車、中大型紙箱及包裝器材等至現場配合執行外,於111年5月12日執行當日,確實有指派相對人僱用之人力將部分大型物品搬至屋外之情,業如前述,難謂相對人並未有任何執行搬遷之行為。且於該執行當日,雖抗告人已自行搬遷部分,並因相對人同意再給抗告人3天時間搬遷 ,而未完成全部遷讓及拆除工作,然當日相對人既已備妥搬運人力、車輛、紙箱隨時協助執行工作,並已支付木勝工程行搬遷費用3萬6000元、甲吉紙業有限公司購買紙箱費用1800元,且此部分應係針對林金生依系爭確定判決應拆除編號D建物部分,仍應認此項費用支出,為當日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理應由林金生負擔。是原處分認上開搬遷費用、紙箱費用由林金生負擔,並無不妥。 ㈣林金生雖又指稱系爭B1建物為三合院,林金生僅占用其中一部分區域,司法事務官卻以系爭B1建物全部面積383.35平方公尺,核定林金生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顯有違誤等語。惟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相對人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2項已明確記載:「林金生應自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83.35平方 公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且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容記載,林金生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其自系爭B1建物遷出並騰空時,對於其占用該建物面積為383.35平方公尺部分並無爭執,並經臺中地院判決如前,嗣於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後,因林金生仍繼續占用系爭B1建物未遷出並騰空,相對人即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命林金生依系爭確定判決前揭記載為履行,並依法繳納執行費用完畢,而此項費用既係因林金生未自動履行自系爭B1建物遷出並騰空之義務而生,並為實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由林金生負擔,況且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僅能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對於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縱林金生於執行中實際僅占用系爭B1建物之一部分區域,仍無礙上開執行費用計算及其應分擔比例之結果。是林金生上開指摘,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處分命林錦蓮應負擔執行費用8萬9200元本息,及命 林金生應負擔執行費用37萬1814元本息,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