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4號
- 抗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代理人
- 蔡易道
- 相對人
- 張絲羚即張瀚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執105年度司執字第1065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42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15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確定證明書應有完全之證據力,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為實體審查,是以執行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已由與相對人同戶籍之「張○○」蓋用印文而為收受,應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至內政部移民署雖記載張○○最近一次入出境紀錄為「於1993年8月22日入境,1997年10月15日出境」,然與張○○戶籍謄本記載張○○係於93年10月14日恢復戶籍等語不同,原裁定未詳加審究逕予駁回,自屬速斷,縱張○○確實出境未歸,然相對人自陳當時家中除父親未上班外,其餘人平日都去上班未在家等語,可知應係相對人之父持張○○印章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聲明異議,竟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依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先例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有既判力,為合法之執行名義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是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告確定,執行法院自得依法予以審查,抗告人稱執行法院並無審查權限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91年3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同居人張○○收受,然相對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雖記載送達與相對人同一戶籍之「張○○」,然張○○當時已遷出國外,無可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19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證書記載由「張○○」簽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張○○之入出境紀錄所示,張○○於西元1993年即82年8月22日入境,而於西元1997年即86年10月15日出境,並經88年11月8日為遷出登記,迄今均未曾返國,亦無恢復戶籍登記,此有移民署111年4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44727號函及附件之張○○入出國日期紀錄、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10004102號函及附件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10004331號函及附件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分別附於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25號卷、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卷可憑,可知系爭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該送達證書上所記載收受送達之「張○○」早已出國,且尚未入境,是該送達證書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甚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自無從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以國內地址(含戶籍址)為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得開始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即無從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逾三個月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已失其效力,是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迄未確定,且已失其效力,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云云,並無可採。另抗告人雖主張張○○於93年10月24日恢復戶籍等語,然93年10月14日恢復戶籍之人為賴○○,且張○○自88年11月8日遷出登記後,迄未曾辦理恢復戶籍,此亦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410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3月19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與93年10月14日或24日張○○是否恢復戶籍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係由相對人之父持「張○○」之印章蓋用而收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該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執陳詞主張該裁定及原裁定均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