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熒達、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勝騏公司)邀同第三人謝勝騏、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與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勝騏公司動用借款後,即應按月於每月28日付息1次,且須先付清借 款利息後始得清償本金。嗣勝騏公司自111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於同年7月14日自辦破產說明會,並表示前一 日已向原法院聲請破產。詎陳玲玲竟於破產說明會當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抗告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足以侵害伊對勝騏公司及陳玲玲之債權。而伊擬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行使權利,恐訴訟期間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再為讓與、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等變更現狀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8,372,04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 爭不動產不得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已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同社區之實價登錄 資料,系爭不動產現價已不足償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相對人對陳玲玲之連帶保證債權,僅屬一般債權,故其起訴撤銷系爭信託登記,顯無實益。又勝騏公司既表明將盡力清償債務,陳玲玲所負代履行責任應否發生尚未確定,且系爭信託登記屬自益信託,陳玲玲之總財產並無因系爭信託登記行為而實質上減少,並不妨害相對人日後對陳玲玲之追償。故本件並無假處分原因及必要,原法院逕予裁定准為假處分,於法有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之本案訴訟繫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陳玲玲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勝騏公司於1 11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陳玲玲於111年7月14日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系爭信託行為足以侵害相對人對勝騏公司及陳玲玲之債權,相對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及陳玲玲提起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訴訟等情,有系爭放款借據、新聞、破產說明會通知、陳玲玲財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1年度○○○○字第0 00號函暨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函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 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提 出陳玲玲於破產說明會當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之證據,則抗告人依信託本旨,自得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已處於所有權可隨時變動之不安定狀態,一旦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即有變更,將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云云,然此係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又抗告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仍為信託財產,陳玲玲之總體財產並無因系爭信託行為而實質減少,不妨害相對人日後對陳玲玲之追償云云,惟相對人擬提起之本案請求目的在於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玲玲所有,若不准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一旦由第三人取得,相對人日後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陳玲玲之總體財產是否因系爭信託行為而減少,並不影響判斷本件有無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其釋明雖有不足,尚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區 ○○ 00-0 0000.00 0000/000000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築 (平 方 面 積 公 尺) 權利範圍 號 門牌號碼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房 第○樓層:000.00 合 計:0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0 全部 臺中市○○區市○○○路00號0樓之0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 同段0000建號,面積0,000.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 (含停車位編號000,權利範圍000/000000;編號000,權利範圍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