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瑞堯、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送達代收人 鄭莉亭 相 對 人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有準用,其目的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倘於抗告程序就假處分隱密性仍有予以維持之必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然因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則在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之情況下,倘於本件抗告程序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即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有礙假處分隱密性之維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未通知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相對人簽立採購暨保密合約,向相對人採購50套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346萬1,325元,並另成立系統保固與維護費合約(下稱系爭保固維護合約),期間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3年,費用 每月10萬5,000元(含稅),伊已一次開立該3年期間應逐月支付上開費用之支票交付相對人收執。兹因伊已於111年8月間完成動態車機更換,未再使用向相對人採購之上開設備,而無系統保固與維護之需求,乃自111年10月起提前終止系爭 保固維護合約,相對人應返還同年11月以後如附表所示之1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相對人拒不返還。為保全伊對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避免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伊供 擔保後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47萬元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系爭支票總面額147萬元據以核定 擔保金額,顯然過高,應以相對人在本案訴訟辦案期間無法即時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金額,作為准許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之擔保金,方屬適當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簽訂系爭保固維護合約,並已預先簽交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以按月支付保固及維護費用,伊已於111年10月間終止該合約,惟相對人拒絕 返還系爭支票,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以免相對人提示兌現或將之轉讓第三人,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本件假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暨保密合約書、報價單各1份、存證信函2紙及支票明細為證,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自與全未釋明尚屬有間。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是原裁定准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件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所為假處分之請求,既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已如前述,而此項擔保復係備供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依上開說明,自應斟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147萬元 ,是相對人因系爭支票受假處分致不能向付款銀行請求提示付款兌領,或將之轉讓與第三人取得相當代價所受之損失額,應為系爭支票之面額(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則原法院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47萬元作為抗告人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47萬元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支票號碼 1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111.10.20 105,000 AG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1.11.20 105,000 AG0000000 3 同上 同上 111.12.20 105,000 AG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12.01.20 105,000 AG0000000 5 同上 同上 112.02.20 105,000 AG0000000 6 同上 同上 112.03.20 105,000 AG0000000 7 同上 同上 112.04.20 105,000 AG0000000 8 同上 同上 112.05.20 105,000 AG0000000 9 同上 同上 112.06.20 105,000 AG0000000 10 同上 同上 112.07.20 105,000 AG0000000 11 同上 同上 112.08.20 105,000 AG0000000 12 同上 同上 112.09.20 105,000 AG0000000 13 同上 同上 112.10.20 105,000 AG0000000 14 同上 同上 112.11.20 105,000 AG0000000 合 計 1,4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