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何菁原、何信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何菁原 相 對 人 何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46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 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8,3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2月17日中院平民執109司執竹字第95462號執行命令(通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5日至現場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未對伊通信地址即苗栗縣○○鎮○○里○○路0號為合法送達,伊遲至同年4月 26日始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致伊無法於上開執行期日到場說明並釐清拆除責任歸屬。伊已自行拆除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下稱編號)000⑴遮雨棚及000⑸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並註銷前開房屋稅籍;另因何燈貴所有之編 號000⑷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樑柱架在與000⑸ 建物之共有牆上,伊若逕予拆除相鄰屋牆,將導致000⑷建物 坍塌,伊恐有毀損罪責。又相對人僱人拆除編號000⑸建物共 有牆、000⑷建物及000⑴水泥地板等,由黃蜂匠企業社開立之 統一發票所載拆除項目與歸屬債務人項目不符,且只執行其中之人工拆除6,000元、牆壁切割5,000元、挖土機開挖清除1萬元及清運廢棄物1台車16,000元,合計37,000元,相對人卻請求如附表所示共計78,393元,顯有不法;所拆除之磚頭、水泥磚塊屬於伊所有,應放置在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 ,不得運至他處處理。再地政機關測量點有誤差,與伊用尺實際量測面積不符。故本件之執行費2,393元、地政規費4,000元,應由兩造、何燈貴按比例由3人分攤;000⑴遮雨棚水泥地板拆除費(不含水泥塊清理費)由伊分攤;何燈貴所有000⑷建物與伊所有000⑸建物間之共有牆拆除費用應由伊等2 人共同分擔。原裁定有重大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本件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囑託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派員勘測並指界000⑴雨遮、000⑸建物部分之拆除點 ,因抗告人未自行拆除,故於執行法院指定之執行期日即111年4月25日,伊依上開拆除點,委請黃蜂匠企業社進行拆除,應屬執行上必須之費用,縱系爭執行命令有送達之疑慮,亦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462號拆屋交地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依前開執行案卷所示,可知相對人原係聲請抗告人應將系爭確定判決分歸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編號000⑴、000⑷、00 0⑸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點交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但因抗告 人抗辯其中之000⑷地上物係何燈貴所有,相對人乃撤回關於 000⑷之執行聲請(見該卷所附相對人110年3月25日民事陳報 狀、110年9月7日執行調查筆錄)。又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 命令已載明債務人為抗告人,執行標的為000⑴遮雨棚、000⑸ 建物;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勘測期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係指示地政人員定000⑴、000⑸之拆除點,並確認現況,00 0⑴尚有應拆除雨遮、000⑸有應拆除之房屋地基及緊鄰000⑷之 牆壁;嗣於111年4月25日執行期日,執行法院勘查現場發現000⑴之雨遮之水泥地坪及000⑸建物牆壁尚未拆除,故由債權 人即相對人僱工代債務人即抗告人履行,並當場拆除執行完畢,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勘測筆錄、執行筆錄可佐。由上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有抗告人,不包括何燈貴,執行標的為000⑴雨遮之水 泥地坪及000⑸建物牆壁,不包括何燈貴所有之000⑷建物,洵 堪認定。準此,抗告人稱:相對人僱工拆除000⑷建物,且何 燈貴應分攤000⑷建物與000⑸建物間之共有牆拆除費用、執行 費2,393元、地政規費4,000元云云,洵屬無據,委不可採。(二)又相對人因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繳納執行費2,393元;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勘測期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指示地政人員定000⑴、000⑸之拆除點,相對人因而支付地政規費4,000 元;於111年4月25日執行期日,相對人依執行法院指示,僱工代抗告人拆除「000⑴之雨遮之水泥地坪」及「000⑸建物牆 壁」,因而支出72,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78,393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黃蜂匠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於原審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卷 ),堪認相對人上開支出,均屬執行程序所必要,並應由債務人負擔。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確定判決係將兩造、何燈貴所共有之分割前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將前 開母地號分割出000-1、000-0地號,相對人分配取得000-1 地號土地,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可知000-1地號土地上有抗告人 所有之000⑴遮雨棚、000⑸建物占用,則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將占用000-1地號土地上之000⑴遮雨棚、000⑸建物予以拆除,並點交該部分土地(即系爭執 行事件),洵屬有據。基此,相對人僱工代抗告人履行、由黃蜂匠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品項」欄記載「拆除000 之1地號建築物」,即無違誤。 2、抗告人雖謂:何燈貴所有之000⑷建物樑柱架在與000⑸建物之 共有牆上,伊若逕予拆除相鄰屋牆,將導致000⑷建物坍塌, 伊恐有毀損罪責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先於110年12月27日 執行勘測期日,指示地政人員定000⑴、000⑸之拆除點,而後 於111年4月25日執行期日,再指示相對人僱工將000⑸建物牆 壁,並當場拆除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顯然並無抗告人所稱不能拆除之情事。又上開拆除點既係執行法院指示地政人員定之,顯然較諸抗告人自行以尺量測之結果,更具專業性及可信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不包括何燈貴所有之000⑷建物部分,已詳述如前,則抗告人空言指摘地政機關 測量點有誤差,何燈貴應分攤拆除共同壁費用云云,均不可採。 3、抗告意旨又謂:拆除之磚頭、水泥磚塊屬於伊所有,不得運至他處處理,且黃蜂匠企業社尚未全部清運,相對人不得全額請求云云。然查,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5日執行期日,係因抗告人迄未能自動履行拆屋交地,故指示由相對人僱工代為拆除000⑴之雨遮之水泥地坪及000⑸建物牆壁,已如前述, 該等地上物經拆除後所餘磚頭、水泥磚塊之清運,亦屬排除占有所必要。另依黃蜂匠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雖記載「清潔運費參台車…每台車壹萬陸仟元,計肆萬捌仟元。其中已運走壹台,因疫情嚴重缺工,所以遇有貳台未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但此僅關涉黃蜂匠企業社應另擇日派工運走留存在現場之廢棄物,相對人既已依執行法院指示,先預納僱工費用72,000元(參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且該 筆費用又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自仍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參同法條第1項)。 4、抗告人雖又以系爭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伊云云置辯。惟查,系爭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辦理,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1款規定「關於遷讓 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日。」而相對人於109年8月1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執行法院先於同年11月24日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於同年12月9日親自收受該執行 命令後,嗣執行法院又分別於110年3月16日、同年9月7日進行調查程序、於110年12月27日至現場勘測,抗告人均有到 場,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可知執行法院業已定相當之期間,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迄至111年4月25日,仍未能全部履行完畢,則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5日指示相對人僱工代抗告人履行,即於法無違。至系爭執行命令未能於前開執行期日前合法送達抗告人,對於該次執行效力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代為預納如附表所示合計78,393元之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既應由抗告人負擔,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8,3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