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葉秀涼、徐錦秀、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榮陞、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陳國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葉秀涼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抗 告 人 徐錦秀 視同抗告人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陞 相 對 人 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葉秀涼、徐錦秀(下略稱姓名)為視同抗告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生邑公司,與葉秀涼、徐錦秀合稱生邑公司等三人)之董事,並簽具保證契約,就生邑公司所負清運之損害賠償責任,同負連帶保證之責,依前開規定,葉秀涼、徐錦秀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其抗告效力應及於生邑公司,先予敘明(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未經生邑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生邑公司前向相對人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區0號廠房,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 萬元,租期已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屆期,惟生邑公司未清空、留下大量廢棄物,屢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發函督促,經相對人代為清運廢棄物、修繕廠房等行為完畢,其中,關於代墊廢棄物清運費共支付746萬4525元;而葉秀涼、徐錦秀已 簽具保證契約,本應就生邑公司所負清運費用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卻藉詞:其等2人非生邑公司實質董事、無簽署 權限云云,否認相對人對生邑公司等三人所提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即原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7號,義股)之相關事證, 拒不給付相關代墊清除費用,葉秀涼名下資產之市值低微,不足以償還本件代墊清運費用;而徐錦秀之資產有諸多抵押權設定,更於111年7月間新增一筆40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 ,堪認徐錦秀之財務狀況不佳,且有蓄意增加不明負債,致使其無法償還本件代墊清運費用;又生邑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475萬9450元,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有諸多民事訴訟 事件繫屬中,若不對生邑公司等三人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生邑公司等三人之財產於746萬45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 定准相對人以249萬元為生邑公司等三人供擔保後,得對生 邑公司等三人之財產於746萬45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 生邑公司等三人如以746萬45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房屋租貸契約公證書、照片、應付憑單、發票等(下合稱系爭房屋公證書等,均影本)固可做為相當之釋明,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任,無法就生邑公司等三人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 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代生邑公司支付清運費746萬4525元, 且葉秀涼、徐錦秀已簽具保證契約,就生邑公司所負清運費用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系爭房屋公證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98頁),自應認相對人已對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至葉秀涼、徐錦秀所稱其等2人非生邑公司實質董事、無簽署權限等語 ,涉及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始能認定,於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不得審究,尚難因此即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未有釋明。 六、再查,徐錦秀於相對人提起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後,確於111 年6月15日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2256萬元及624萬元予○○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於111年7月7日設定普通抵 押權400萬元予第三人等情,此為徐錦秀所不爭執,並有公 司基本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9、93至95頁),則不論徐錦秀所述其借貸清償相關債務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是否屬實 ,惟由徐錦秀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觀之,難保徐錦秀不會處分其名下之相關不動產,益見徐錦秀確實有處分財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另葉秀涼雖辯稱其簽具保證契約時,相對人早已知悉其財產狀況,而徐錦秀處分名下之不動產行為與其無涉,自不應以其無收入為由,請求假扣押等情,然參照原證6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 之聲明,相對人業已請求生邑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975萬756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且細查相對人 所提出附表2所示葉秀涼之不動產清單明細,其權利範圍比 例甚低,是否仍足供擔保相對人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所主張之債權975萬7562元,已非無疑。再者,生邑公司等三人對 相對人所受損害不予置理,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已足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自不得謂相對人毫無釋明,生邑公司等三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任何釋明,即無可採,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