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萬盛、謝進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盛 相 對 人 謝進完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經營飼料製造業,於製造飼料過程中,因未設置空氣汙染防制設備,造成散發惡臭之廢氣直接排至空中。又抗告人製造飼料之原物料來源多為牲畜屍體之羽毛,易生腐臭味,抗告人亦不為處理,任由惡臭飄散。因抗告人未妥為防治,上開空氣污染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侵害相對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相對人因此訴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8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申請調處,並依該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已依該法向彰化縣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合於規定,裁定本案訴訟於相對人對抗告人向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所提調處申請案件調處或裁決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環保法規所設立,並長期經環保機關監督,隨時改善排放空氣之濃度,附近居民無人因此受傷害,伊製造使用之羽毛未造成環境污染,亦不影響生活環境品質,相對人未舉證證明伊為公害原因,或達「公害」要件,法令亦未將「羽毛」產品列入公害項目,相對人申請公害糾紛調處係濫用行政資源,不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三、相對人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兩造間就抗告人在營運活動過程中所排放之臭氣是否因而發生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等民事糾紛,既已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14條向彰化縣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原裁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等語。 四、按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院於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協議或裁決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公害糾紛處理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謂:「第二項明定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聲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為求程序經濟,並避免不同決定或裁判,爰規定受訴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僅進行本法所定之程序,如本法所定調處、再調處或裁決經法院核定後,即視為撤回其訴。」。又上開規定既明定受訴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裁定以相對人業就本案訴所主張之公害糾紛,向彰化縣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