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萬盛、謝進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盛 相 對 人 謝進完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復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 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於112年6月22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可憑。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