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2號
- 抗告人
-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萬盛
- 相對人
- 謝進完
- 相對人
-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邱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於112年6月22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可憑。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