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佑實股份有限公司、曾育峰、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明股份有限公司、蔡婌眞、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惠、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島榮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佑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抗 告 人 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抗 告 人 拓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婌眞 抗 告 人 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惠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施瑞章律師 相 對 人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453,761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 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之2第7款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撤銷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係基於股東身分而提起之財產權訴訟,伊於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屬抽象無法衡量、無法按金錢估計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裁定以伊身為股份收回請求權人可得請求之金額計算遲延利息,作為認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參諸前揭說明,應依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觀諸系爭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前後之區別,在於修正前之章程規定「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日起六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本公司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修正後之章程則改為「特別股股東可自發行日起滿三年後,要求本公司收回其持有之部分或全部之特別股,其申請日期訂為每年七月一日到七月六日」,造成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買回特別股之時間往後推延。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其依修正前、修正後章程所得取回特別股股款期間差異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抗告人另案訴請相對人收回特別股事件,業經原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依序給付抗告人佑實股份有限公司、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明股份有限公司、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之股款6510萬元、5150萬元、1億7000萬元、7200萬元,合計3億5500萬元,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是原裁定據此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該3億5500萬元於110年8月5日至113年7月1日此段期間(2年又33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5216萬893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7萬1096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前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審卷93頁 ),原裁定漏未扣除,仍命抗告人補繳47萬1096元,此部分屬顯然錯誤,且不在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之範圍內,本院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