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1號
- 抗告人
- 上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瑞麟
- 訴訟代理人
- 曾麗慧
- 相對人
- 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利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相對人以其向抗告人承攬工程已完工驗收而抗告人未給付工程尾款為由,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所述不實,上開承攬之工程仍未完工,故於111年8月18日接獲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依法於111年9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已逾期為由,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經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公司營業處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卷第51頁、43頁),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18日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一情,即無足採。又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20日(抗告人營業處所在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算至同年8月31日止,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7頁),其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另系爭支付命令雖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但僅有執行力,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立法理由),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期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