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41號
- 抗 告 人
- 白瑞秋(原姓名白少儀)
- 相 對 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此卷宗下稱374號卷)准許後,抗告人即債務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此卷宗下稱19號卷)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具狀敘明抗告理由,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已予債務人、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2號卷第5-9、49-55頁,此卷下稱262號卷),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2年6月25日與第三人白少凌擔任借款人即第三人鴻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與相對人合併前之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尚欠1,102萬3,435元本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因此債務屬無擔保債務,且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取得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4年度促字第3284號,此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此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業經法院撤銷確定,抗告人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可能出售或設定高額負擔,且其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以2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曾持系爭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取得債權憑證(案號: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3386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64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2734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9344號,與系爭命令以下統稱系爭執行名義),但歷年來僅對鴻齊公司為強制執行,或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從未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至債務人無意清償債務,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需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方得謂為已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見374號卷第11-14頁),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泛稱系爭證明書遭撤銷,抗告人負欠借款逾1,100餘萬元,系爭房地可能出售或設定高額負擔,或其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僅提出系爭命令、系爭證明書、債權憑證、民事裁定等影本,以為釋明(見374號卷第17-33頁),惟此等書證至多僅可證明系爭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而已,抗告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若何,為何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乃至於為何日後有難以執行之情,相對人均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釋明。是相對人此等主張,應屬全未為分量較輕證明(釋明)之臆測之詞。
㈢系爭房地乃抗告人於102年1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並先後於104、105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600萬元、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俱屬系爭證明書經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撤銷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此有相關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參(見374號卷第23-24、27-33頁、19號卷第23頁、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卷第15-19頁),自難依此逕謂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失效後,必有脫產、隱匿財產或為不利處分,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㈣此外,未據相對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