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戊○○ 己○○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應舞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上 訴 人 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展 被 上訴 人 劉佳展 余卓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戊○○、己○○、丁○○、朱應舞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12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己○○、丁○○、甲○○後開第2、3項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戊○○、己 ○○、丁○○各新臺幣5萬6857元、5萬6857元、18萬6729元,及 均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1項廢棄部分,庚○○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給付甲○○新臺 幣67萬2720元本息、戊○○、己○○各新臺幣94萬2426元本息、 丁○○新臺幣94萬2427元本息部分,與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負連帶給付義務。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四、庚○○應就本判決第2項命給付部分,與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兩造其餘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判決第2項命給付部分,於戊○○、己○○、丁○○各以新臺幣1 萬9000元、1萬9000元、6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5萬6857元、5萬6857元、18萬6729元為戊○○、己○○、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4項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下同)22萬 4240元、戊○○、己○○、丁○○各以33萬3000元、33萬3000元、 37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庚○○分別以67萬2720元、 99萬9283元、112萬9156元為甲○○、戊○○、己○○、丁○○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庚○○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戊○○、己 ○○、丁○○、甲○○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庚○○負擔25分 之1,餘由戊○○、己○○、丁○○、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戊○○、己○○、丁○○、甲○○(下逕以姓名稱之,前2人 合稱戊○○等2人,前3人合稱戊○○等3人,4人合稱戊○○等4人 )於原審就上訴本院部分,㈠先位請求⒈上訴人中科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被上訴人庚○○(下逕以姓名 稱之)連帶給付戊○○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188萬4853元、 呂翊函188萬4854元、甲○○134萬54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26日(即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各稱188萬4853元本息、188萬4854元本息、134萬5440元本息),⒉中科公司、被上訴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 ,與庚○○合稱中科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戊○○等2人188萬485 3元本息、丁○○188萬4854元本息、甲○○134萬5440元本息。⒊ 上開第1、2項命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請求中科公司、庚○○連帶 給付戊○○等2人188萬4853元本息、丁○○188萬4854元本息、 甲○○134萬54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9、11頁、原審卷二第3 03、305頁)。嗣其等4人於本院更正與減縮聲明為:㈠中科公司應給付戊○○等2人各188萬4853元本息、丁○○188萬4854 元本息、甲○○134萬5440元本息。㈡庚○○、乙○○應分別與中科 公司連帶給付戊○○等2人各94萬2426元本息、丁○○94萬2427 元本息、甲○○67萬2720元本息。㈢上開第1、2項命給付部分 ,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 本院卷㈠第383、385頁)。其等4人上開所為,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戊○○等4人就其等於原審一部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 分,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㈠中科公司應給付戊○○等2 人各116萬9854元(305萬0000-000萬4853),丁○○168萬934 1元(357萬0000-000萬4854)、甲○○100萬元(167萬2720-6 7萬2720),及自112年7月22日(即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見本院卷㈢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各稱116萬9854元本息、168萬9341元 本息、100萬元本息)。㈡庚○○、乙○○應分別與中科公司連帶 給付戊○○等2人各211萬2281元(305萬4707-94萬2426)本息 、丁○○263萬1768元(357萬4195-94萬2427)本息、甲○○100 萬元本息。㈢上開第2、3項命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㈢第5至9頁、卷㈠ 第383、385頁)。戊○○等4人上開所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戊○○等4人主張及聲明: 一、訴外人丙○○為甲○○之夫,與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00年00月0日生)、己○○(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 月0日生)。丙○○於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公司所經營設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科大飯店(系爭飯店)後,自同 日21時26分許起使用系爭飯店設置之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之跑步機,嗣於同時59分許滑落昏厥,直至同日22時55分許,始由受僱於中科公司之乙○○發現通報送醫後不治死亡 。經檢察官相驗丙○○大體後,認其係因高血壓病史導致心因 性休克而死亡。中科公司未在系爭健身房內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下稱AED),亦未配置固定之管理或巡邏人 員,雖裝設監視器,卻未派人隨時監看螢幕,顯有未提供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安全性之服務,且設置管理亦有所缺失,致丙○○倒地接近1小時無人聞 問,存活率及急救成功機率亦隨著時間過去而遞減至0,造 成被發現時已無生命跡象。庚○○為中科公司負責人,乙○○為 受僱於中科公司之當日值班人員,該2人執行業務均有過失 ,應分別與中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公司給付戊○○等2人 各305萬4707元(188萬4853+116萬9854)本息、丁○○357萬4 195元(188萬4854元+168萬9341)本息、甲○○167萬2720元 (134萬5440+32萬7280)本息;另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庚○○、乙○○分別與中科公司 負連帶給付義務。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原審為戊○○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等4人就敗 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等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科公司應再給付戊○○等2人各94萬2426元本息、丁○○94萬2427元本息、甲○○6 7萬2720元本息。㈢庚○○、乙○○應分別與中科公司連帶給付戊 ○○等2人各94萬2426元本息、丁○○94萬2427元本息、甲○○67 萬2720元本息。㈣上開命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383、385、9、11 頁)。其等4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中科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戊○○等4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聲明為:㈠中科公司應給付戊○○ 等2人各116萬9854元本息,丁○○168萬9341元本息、甲○○100 萬元本息。㈡庚○○、乙○○應分別與中科公司連帶給付戊○○等2 人各211萬2281元本息、丁○○263萬1768元本息、甲○○100萬 元本息。㈢上開命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中科公司等3人答辯及聲明: 一、中科公司除主動在一樓大廳櫃台旁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下稱AED)外,亦在系爭健身房內適當位置設有緊急 呼叫按鈕,並提供器材使用說明書、器材安全繩索,且在系爭健身房門口張貼使用須知告示,足證中科公司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過失。丙○○之死亡係因其自身高血壓痼疾所導致,其死亡與中科 公司提供之服務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庚○○係中科公司 董事長,就系爭健身房之管理監督,並非伊之執行業務範圍,自不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要件。另乙○○之工作內 容並不包含巡視系爭健身房或監看系爭健身房監視器畫面,自難認其有何實施救助之義務。況乙○○當晚一發現丙○○倒臥 在地,即立刻至二樓櫃台以分機向一樓櫃台請求支援,是乙○○離開現場之行為係為請求支援及報案,並無過失。縱認中 科公司等3人須負賠償責任,丙○○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審判命中科公司應給付戊○○等3人各94萬2427元本息、甲○ ○67萬2720元本息,中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中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 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中科公司等3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戊○○等4人之上訴駁回;就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為:㈠戊○○ 等4人之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90至392頁): 一、甲○○為訴外人丙○○之配偶,戊○○(00年00月0日生)、己○○ (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為該2人之未成 年子女。 二、中科公司經營系爭飯店,並在系爭飯店設置系爭健身房。庚○○為中科公司負責人,乙○○為中科公司僱用而服務於系爭飯 店之員工。 三、丙○○於110年1月11日入住系爭飯店,並使用系爭健身房,於 同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後方,同時59分6秒右手從跑 步機右側移到右大腿側,同分24秒頭部隨著跑步機履帶而往跑步機左後方滑落,至少同分40秒後手部均無動作。惟其背部有上下起伏到同日22時0分27秒,同分52秒左腳有逐漸伸 直,至同時1分10秒左腳停止動作,同時2分11秒右手掌仍有攤開之動作。 四、中科公司員工有以CPR方式對丙○○進行急救,但未曾使用AED 。 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月11日22時57分受理中科公司報案,於同日23時5分抵達現場,於同時23分將丙○○送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並經宣告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 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丙○○大體後,所開具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高血壓病史」;「死亡時間110年1月11日23時23分」(見原審卷一第39頁)。 七、丙○○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八、馬偕醫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馬院醫內字第1100007219號函 覆原審所檢附丙○○之1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23日病歷記載 「Chest pain胸痛、H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 withoutheart failure高血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Cardiac arrhythmia心臟節律不整、Generalized anxiety disorder廣泛性焦慮症」;「禁止劇烈及競賽運動」(見原審卷一第409、417頁)。 九、馬偕醫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馬院醫內字第1100007646號函 覆原審:「依照所附血壓資料【01/08~01/11】,血壓均無超過140/90mmHg。病人沒有罹患嚴重瓣膜性疾病,沒有心臟重度收縮不良等嚴禁運動之疾患。至於短時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運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及可能無法負荷」(見原審卷一第483頁)。 十、馬偕醫院於111年3月25日以馬院醫內字第1110001620號函覆原審:「…原則上醫師就類似病人衛教何謂『劇烈運動』時, 會向病人說明只要運動當下病人感到不舒服時,即為劇烈運動」(見原審卷二第61頁)。 十一、臺中市政府於111年2月25日以府授觀管字第1110034027號函覆原審:「有關旅館附設健身中心是否有規定需派員工固定巡場或裝設監視器遠端監看,以確保使用者安全一案,經查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尚無相關規定,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略以,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見原審卷二第37頁)。 十二、系爭飯店設置AED於一樓大廳櫃台旁,亦於系爭健身房內 設置緊急鈴及監視錄影設備,提供健身器材安全繩索,並於各該器材處放置健身器材使用說明書。 十三、丙○○自95年起入住中科大飯店174次、住房天數359日,為 與系爭飯店定期往來之住客,且於住宿期間亦多次使用系爭健身房之設施。 十四、系爭飯店為落實Covid-19防疫措施,於丙○○身亡當日有限 制同一時段住房旅客使用系爭健身房。 十五、甲○○支付丙○○之殯葬費共計34萬544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戊○○等4人分為丙○○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丙○○於上開時 地,在負責人為庚○○之中科公司所經營系爭飯店,使用系爭 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時倒地,經中科公司之受僱人乙○○發現後 ,通報消防局派員到場將其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認定直接引起其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該原因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病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檢送原審之救護相關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檢送原審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193、39頁、77至9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本件爭點為:戊○○等2人、丁○○、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中科公司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扶養費、慰撫金及殯葬費 合計各305萬4707元、357萬4195元,167萬2720元,是否有 據?以下茲就兩造就上開爭點爭執之下列事項,逐一論斷:㈠中科公司未在系爭健身房內設置AED,亦未安排固定之管理或 巡邏人員,雖裝設監視器,卻未派人隨時監看螢幕,其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因違反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庚○○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乙○○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中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中科公司上開未設置AED、未配置管理或巡邏人員,及未派人 隨時監看監視器等行為,與丙○○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㈣丙○○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過失比例為何 ? ㈤戊○○等4人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及殯葬費數額各為何 ? 二、中科公司在系爭飯店所設置系爭健身房提供之服務,難認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 第7條對於服務責任係採無過失原則,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時,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析言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庸證明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需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得免負該條所定賠償責任。 ㈡戊○○等4人主張:中科公司就其未在系爭健身房內配置固定之 管理或巡邏人員,雖裝設監視器,但未派人隨時監看螢幕一節,為中科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而就中 科公司在系爭飯店所設置系爭健身房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經原審命中科公司陳報與其同等級之下列旅館飯店,並向該等旅館飯店函詢設置健身房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09、516頁),結果如下: ⒈依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111年3月2 1日函覆:「本飯店附設健身房入口前櫃檯設有固定管理 人員,健身房內並設有監控監視器,以隨時注意運動中旅客安全,健身房管理人員每兩小時消毒清潔巡場一次,AED設置於本飯店大廳服務台(3分鐘內可取得),健身房內未設置AED或緊急鈴,健身房使用者須知張貼於健身房入 口供使用者閱讀」(見原審卷二第45頁)等語,及檢附之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足見 其健身房有配置固定管理人員,為透明玻璃落地窗,從外面可以清楚看到裡面旅客運動的情形。 ⒉依煙波國際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煙波公司)111年3月2 1日函覆:「本館俱樂部(健身房)設置有固定管理人員 ,人員每半小時進行場內巡邏,健身房與三溫暖等區域均有設置使用需知與注意事項等告示,依法令配置AED與各 場區的緊急鈴」(見原審卷二第53頁)等語,及檢附之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可見其 健身房現場配置有固定管理人員,且有CCTV監控畫面可供觀看,並每半小時有人員進行場內巡邏。 ⒊成旅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成旅公司)111年 4月1日函覆:「本飯店附設之健身房由員工遠端監控監視器,隨時注意運動中旅客之安全,每日2次清潔員清潔健 身房時並巡場注意運動中旅客安全,時間為11時、16時各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及檢附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至87頁),可認其有配置員工以監視器隨時監看健身房內運動中旅客之安全,每次2 次定時巡邏,且健身房有透明落地窗可供透視。 ㈢觀之兩造所提系爭健身房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1頁、 卷二第271頁),可知中科公司經營之系爭飯店將系爭健身 房設置在二樓室內密閉空間,雖為透明玻璃門,但僅能看到牆面,形成視覺上之死角,需要進門後左轉,再往右轉,方能看到供住宿房客使用之健身器材。且中科公司在系爭健身房內、外均無設置管理人員,亦無指派人員定時巡邏或隨時監看監視器,足見中科公司為節省營運成本,而未在系爭健身房配置所需之管理或定時巡邏或監視器監看等人力,致無從確保住宿房客使用系爭健身房之人身安全。準此,中科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將系爭健身房設置在視覺無法穿透之密閉空間,復為節省人力支出成本,未配置人員固定管理、巡邏或以監視器隨時監看系爭健身房,注意使用系爭健身房住宿房客之安全。 ㈣中科公司固於本院改稱:其經營之系爭飯店與其前向原審陳報之月眉、煙波、成旅等公司經營之飯店,並非屬同一等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頁)。惟查,系爭飯店有225間房間, 屬三星級飯店,各種房型之最高備查價格為1萬4400元至2萬2400元;月眉公司經營之飯店有272間房間,各種房型之最 高備查價格為1萬1800元至5萬5800元;煙波公司經營之飯店有536間房間,各種房型之最高備查價格為1萬1000元至1萬7600元;成旅公司經營之飯店有109間房間,各種房型之最高備查價格為8000元至1萬元等情,有該等飯店之公開網路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51、269、283、291、293頁 ),足見系爭飯店與月眉、煙波、成旅等公司經營之飯店,在房間訂價之差異上不大,況中科公司經營屬旅宿業之系爭飯店,對於市場上何間旅館與系爭飯店屬於有相互競爭關係之同等級旅館飯店,衡情自具備相當熟悉度和判斷能力,足認其上開事後翻異前詞所述,應無足採。準此,本院經審酌上述月眉、煙波、成旅等公司設置健身房所提供之服務情狀後,實難認中科公司在系爭飯店設置系爭健身房提供之上開服務業已符合當前與其同等級旅館飯店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基上,因中科公司在系爭飯店設置系爭健身房提供之服務,難認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自應依同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至中 科公司辯稱:其未在系爭健身房內配置固定之管理或巡邏人員,雖裝設監視器,但未派人隨時監看螢幕,並未違反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11條、行政院衛生署102年5月23日函公告第2點(四)、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等法令一節 ,縱屬可採,因該部分核與其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爰不復贅。 三、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科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乙○○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中科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庚○○為中科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二第363頁),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中科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該公司經營系爭飯店,理應知悉系爭飯店設置之系爭健身房,係在二樓室內密閉空間,且設置上有上述之視覺上死角,無法即時自外透視系爭健身房內住宿房客使用健身器材之情狀等事項,其為節省人力支出成本,未在系爭健身房內、外設置管理人員,亦無指派人員定時巡邏或隨時監看監視器等事項,自屬其對於中科公司業務之執行所為之決策,足見中科公司等3人所辯:上開事項並非屬庚○○對於中科公司業務之執行範 圍云云,應無可採。又中科公司上開所為,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項所定保護消費者之法律(同法第1條第1項參照), 已如前述,從而,戊○○等4人主張:庚○○對於中科公司上開 業務之執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 可採。 ㈢至戊○○等4人主張:乙○○負有應隨時注意系爭健身房內旅客丙 ○○之安全,並對於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危害之旅客丙○○,依 據一般標準急救流程及時救護之義務,其疏於注意而未為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中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中科公司第3人所否認。查,如前所述,中科 公司為節省人力支出成本,未在系爭健身房內、外設置管理人員,亦無指派人員定時巡邏或隨時監看監視器。乙○○係受 中科公司指派於110年1月11日晚班在系爭飯店二樓值班之服務台服務員(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其負責之工作事務為 :1.結帳、列印表單、現金投庫、繳交零用金、雙月換發票、2.咖啡壺清洗、磨豆機插頭拔掉、冷凍櫃布巾蓋上、禮盒、SYNPHON收進倉庫、3.量杯、點心器具收到水槽下方、檯 面擦拭乾淨、洗抹布晾到倉庫、4.吧檯內部掃地、拖地、刷洗水槽、換濾網、垃圾綁起來放新的保持2層、5.會議室飲 水機插頭拔掉、門推關起來、關點心櫃燈(中間那顆)、瓦斯、音響、飲水機、冷氣、電燈等5項,其負責與健身房相 關之工作事務僅有:外國人不愛口罩,防疫期間善意勸導單人/單房使用健身房;遊戲機、健身器材落實使用登記及事 後消毒,首次除介紹環境設施,還要量額溫與酒精消毒,並不包含巡視健身房或者監看健身房監視器畫面等事務等情,有系爭飯店休閒櫃台工作重點清單、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5、155至184頁)。準此,自難認負責系爭飯 店二樓值班之服務台服務員之乙○○負有戊○○等4人上開所指 之注意義務。從而,其等4人主張: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與中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 足採。 四、中科公司上開未在系系健身中心設置管理或巡邏人員,及未派人隨時監看監視器等行為,與丙○○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 ㈡戊○○等4人主張:丙○○死亡之結果與其所提供上開服務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為中科公司所否認。經查,丙○○ 於110年1月11日入住系爭飯店,並使用系爭健身房,於同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後方,同時59分6秒右手從跑步機 右側移到右大腿側,同分24秒頭部隨著跑步機履帶而往跑步機左後方滑落,至少同分40秒後手部均無動作。惟其背部有上下起伏到同日22時0分27秒,同分52秒左腳有逐漸伸直, 至同時1分10秒左腳停止動作,同時2分11秒右手掌仍有攤開之動作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復經原審於111年6月7日當庭勘驗系爭健身房錄影畫 面無訛,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352頁可稽,足見 丙○○從當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時起,至其22時2分11 秒身體完全靜止時止,丙○○於該3分12秒期間,仍屬生存狀 態。又丙○○遲至乙○○發現後,雖隨即於同日22時57分通報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於同日23時5分抵達現場(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然此時距離其倒地不起時,已逾50分鐘。 ㈢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本件若於丙○○心跳停止8分鐘內, 使用AED急救,是否即可改變休克死亡之可能?該院於112年1月19日函覆本院:...三、心臟停止時AED之使用每延遲1分鐘,病人之存活率將遞減7-10%...本件若於丙○○心跳停止後 8分鐘內使用AED急救,就醫學證據而言可增加存活率,然尚無從確定是否即可改變其最終休克死亡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7、443、444頁)。參以中華民國心臟學會112年4月 17日函覆本院稱:對於突發性心肺停止之病患,倘若在等待AED的期間有施予心肺復甦術(下稱CPR),則其存活機會每分鐘約下降3至4%。因此,越早進行CPR設法維持病人的循環,輔以盡早取得AED對病人施予必要之電擊去顫,則病人的 存活機會越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準此,揆之上開 說明,因中科公司未於系爭健身房配置管理人員或巡邏人員,亦未派人隨時監看監視器,致未能於丙○○心跳停止後8分 鐘之內獲施以CPR或使用AED等急救,而免於死亡之結果,中科公司未提供符合當前與其同等級旅館飯店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自與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50: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 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先例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參照)。 ㈡中科公司等3人辯稱: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固 為戊○○等4人所否認,惟查,系爭健身房使用須知明確規定 :患有不適合運動疾病之高風險族群(如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或身體狀態不佳者(如懷孕、飲酒、受傷)嚴禁使用,刷房卡進入健身房後,即視同已閱讀並同意上述規範,有健身房借用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1頁)。又丙○○自109年7月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已知自身具備心血管疾病危險因子,並於同年8月4日、9月4日、11月3日、11月24日、12月23日門診治療,取得109年12月23日到110年2月20日之慢性處方籤,且預約110年2月24日回診;其診斷為胸痛、高血壓心臟病並無心臟衰竭、心律不整、廣泛性焦慮症、疑似甲狀腺疾病等,其並需長期服用藥物(降血壓、心臟血管用藥、慢性心臟衰竭)等情,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26日函覆原審之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5至419頁)外,復有戊○○等4人提出之藥袋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25 1頁可佐。再依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函覆原審稱:「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判定病人罹患高血壓,之後規則服用藥物,沒有藥物不適,給予慢性處方籤,由於病人同時有高血壓及白袍症(在院內量測血壓會較平時多出30mmHg),所以血壓控制與否,採取參考居家血壓量測為準,依照所附110年1月8日到11日血壓資料,血壓均無超過140/90mmHg,病人沒有 罹患嚴重瓣膜性疾病,沒有心臟重度收縮不良等嚴禁運動之疾患,至於短時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運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即可能無法負荷,一旦發生原因未知之昏厥,由於是未知,可能性很多,若之前沒有發生過,此次卻突發心室性心律不整,沒有在短期間電擊急救,可能猝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3頁),足見丙○○既經診斷為高血壓患者,應屬系爭健 身房公告嚴禁進入運動之對象。 ㈢戊○○等4人雖主張:依馬偕醫院提供之衛教資料,丙○○可以慢 跑(見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高血壓護理指導單),故丙○○應 該可以使用健身房跑步機。然馬偕醫院上開回函已載明:「短時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運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即可能無法負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3頁),且如前所述,丙○○在系 爭健身房內,使用跑步機約半小時後倒地,顯然其運動強度已非其身體狀況所能負荷。況系爭飯店僅係旅館業,並非醫療院所,實無能力就逐一檢查、判斷每位旅客的身體狀況,究竟能否使用系爭健身房,故公告嚴禁所有「高血壓者」進入使用,應認其已盡到風險提醒和控管義務。反觀丙○○遠比 中科公司等3人更清楚自身健康狀況,而有資訊上之優勢, 其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壓,在規律就診跟服用藥物治療中,於從事運動時,較易產生心臟停止之風險,且其自95年起即開始入住系爭飯店,至本件事發時已入住高達174次、住房時 間達35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所附住客歷史維護資料),其就上開系爭健身房之警語及健身房軟、硬體設置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未主動告知病史,或主動提醒中科公司人員需特別觀察注意其運動狀況,率而進入系爭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長達半小時,導致昏迷後,無人「即時」發現施以急救,致其死亡,其所為自難謂無過失。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丙○○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擔百分 之50(2分之1)責任。 六、戊○○等4人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及殯葬費數額各為9 5萬7642元、95萬7642元、120萬6740元、67萬2720元: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再 者,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請求權,雖係權利人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先例參照)。 ㈡查戊○○等4人主張:甲○○有因丙○○身故而支出殯葬費合計34萬 5440元一節,為中科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參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十五),此部分堪認屬實。 ㈢戊○○、己○○、丁○○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各為99萬8567、99萬8 567元、125萬8311元: ⒈查戊○○等4人目前與丙○○生前均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見本院卷㈡第295頁)。本院經綜合審酌:戊○○等3人尚在就學中,並無工作,109年度所得 均為1筆、給付總額為1317元,110年度所得均為3筆,給 付總額各為5萬3189元、5萬3189元、5萬3187元,名下均 有2筆土地、2棟房屋(均公同共有),財產總額均為290 萬1010元(見原審限閱卷第11至28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甲○○於原審、本院陳稱:其東吳大學會計研 究所畢業,之前曾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金管會證劵期貨局任職,具有會計師資格,後來升至協理,小孩小學後因丙○○要常出差,其無法邊工作邊照顧戊○○等3人,乃 辭職專心帶小孩而無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頁、本 院卷㈠第333頁)。丙○○107年度所得4筆,給付總額為110 萬564元,108年度所得5筆,給付總額為126萬9847元、109年度所得5筆,給付總額為116萬3980元、110年度所得3 筆,給付總額為36萬8365元,名下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 為1300萬元。戊○○等4人陳稱:丙○○為華夏工專畢業,生 前任職弘華貿易有限公司,平均月薪9萬8500元(見本院 限閱卷第1至8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其等3人主張應以丙○○死亡時 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作為其等3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卷㈢第5頁),核屬允當。至中科公司辯稱: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據為其等3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4頁) ,尚屬過低,核非可取。 ⒉次查戊○○等2人均為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卷二第269頁) ,則自丙○○身故翌日(110年1月12日)起,計算至戊○○等 2人滿18歲成年前1日(115年10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9萬7134元(3萬2305x12=38萬7660)【計算方式為:38萬7660×4.00000000+(38萬7660×0.00000000)×(5. 00000000-0.00000000)=199萬7134.0000000000。其中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㈢第75頁】。又戊○○等2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除丙○○外,尚有其生母甲○○(見原審卷 二第269頁),且審酌上述該2人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該2人應平均負擔戊○○等3人成年前之扶養費,故丙 ○○對其等2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義務為2分之1,是其等2人得 請求中科公司賠償之扶養費為99萬8567元(199萬7134元×1/2)。 ⒊次查丁○○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則自丙 ○○身故翌日110年1月12日起,計算至原告丁○○滿18歲成年 前1日(117年7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1萬6622 元(3萬2305x12=38萬7660)【計算方式為:38萬7660×6.00000000+(38萬7660×0.00000000)×(6.00000000-0.00 000000)=251萬6622.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又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丙○○外,尚有其生母 甲○○,且審酌上述該2人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 該2人應平均負擔丁○○成年前之扶養費,故丙○○對丁○○應 分擔之扶養費義務為2分之1,是丁○○得請求中科公司賠償 之扶養費為125萬8311元(251萬6622元×1/2)。 ㈣戊○○等4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各為100萬元為適當: 甲○○為丙○○之配偶,與丙○○婚後育有戊○○等3人未成年子女 ,戊○○等3人於丙○○死亡時僅分滿12歲、10歲,戊○○等4人原 本可與丙○○共享美滿婚姻及家庭生活,卻因中科公司未提供 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致丙○○喪失得即時以AED施以急救之機 會而導致身故,戊○○等3人年幼喪父、甲○○中年痛失愛侶, 其等4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本院經綜合審酌:戊○ ○等4人上述之身分、地位、資力等,及中科公司為中部地區 知名飯店業者,中科公司經營之系爭飯店房間數為225間, 住房網路定價為1萬4400元至2萬2400元不等,屬訴外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之子公司,109年度所 得9筆給付總額為380萬6123元、110年度所得7筆,給付總額為346萬1135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78萬8800元;庚○○109年度所得3筆,給付總額為45萬3800元、 110年度所得3筆,給付總額為71萬8400元、名下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400萬元。另中科公司自陳:其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1301萬7748元,應納稅額為260萬3549元、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負2139萬9573元,應納稅額為0元、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負1109萬2405元,應納稅額為0元;庚○○自陳 :其紐約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中科公司董事長,每年薪資約63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與汽車,持有��灣公司股票108 張及其他因投資而購入之股票數張,擔任中科公司2400萬元貸款之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89頁、原審限閱卷第41至46頁、47至51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㈡第251、303、1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戊○○等4人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各為100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甲○○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慰撫金合計134萬5440元( 34萬5440+100萬),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萬2720元(134萬5440×1/2)。戊○○等2人得請求之扶養費 、慰撫金合計各為199萬8567元、199萬8567元(99萬8567+100萬),經過失相抵後,其等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萬9284元(199萬8567×1/2,元以下4捨5入)。丁○○得請求之扶 養費、慰撫金合計為225萬8311元(125萬8311+100萬),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2萬9156元(225萬8311×1/2,元以下4捨5入)。 七、基上所述,戊○○等4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 定,請求中科公司給付甲○○67萬2720元、戊○○等2人 各99萬9284元、丁○○112萬91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等4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庚○○就上開中科公司應各 給付甲○○67萬2720元、戊○○等2人各99萬9283元(94萬2426+ 5萬6857)、丁○○112萬9156元(94萬2427+18萬6729)部分 ,與中科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如中科公司、庚○○其中1人 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戊○○等4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與中科公 司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就應予准許之戊○○等4人請求中科公司再給 付戊○○等2人各5萬6857元(99萬9284-94萬2427)、丁○○18 萬6729元(112萬9156-94萬2427),及請求庚○○就原判決主 文第2項判命中科公司給付甲○○67萬2720元本息、戊○○、己○ ○各94萬2426元本息、丁○○94萬2627元本息,與中科公司負 連帶給付義務,應予准許部分,駁回其等4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自有未洽。其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改判如主文第2、3、6、7項所示。又原審就戊○○等4人請求中科公司給付戊○○ 等3人各94萬2427元本息、甲○○67萬2720元本息部分,判命 中科公司如數給付,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中科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戊○○等4人不應准許之其餘請求 部分,為其等4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其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戊○○等4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 庚○○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給付部分,與中科公司負連帶給 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4、7項所示。至其等4人逾此範圍部分之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