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青、健燁實業有限公司、李鼎剛、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祺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健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鼎剛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育承律師 被上訴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健燁實業有限公司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4萬206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健燁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健燁實業有限公司、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健燁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健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裁 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健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燁公司)及被上訴人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原 審為台塑公司部分勝訴判決;健燁公司提起上訴,並以本件火災事故肇因未明及賠償數額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為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菲凡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健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菲凡公司,故於 當事人欄未列菲凡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菲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台塑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台塑公司主張:伊原名為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更名為台塑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元 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扶公司)簽訂台塑鋰鐵電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每月提供元扶公司一定數量之高爾夫球車用鋰鐵電池,供元扶公司安裝在高爾夫球車上使用。另元扶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向健燁公司購 買其所輸入之電動高爾夫球車11輛,因健燁公司原提供高爾夫球車之充電電池故障,健燁公司遂委由菲凡公司更換安裝菲凡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鋰充電電池(下稱系爭菲凡電池)。詎料於107年8月30日凌晨,停放在元扶公司經營之霧峰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霧峰球場)電動車車庫區域8編號150之桿弟車(下稱系爭高爾夫球車),其內所裝載鋰電池組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並延燒至其他區域(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出租予元扶公司使用,安裝於元扶公司13部高爾夫球車上之伊所有13組、每組2顆,共26顆鋰鐵電池(以下合稱系爭鋰鐵 電池)於系爭事故全部燒燬而受有損害。而系爭鋰鐵電池伊售予大盤商售價每組8萬4946元,市售牌價為每組11萬9000 元,以使用年數9年計算,經扣除折舊後,伊至少受有101萬9220元之損失。健燁公司為系爭高爾夫球車之輸入商兼經銷商,菲凡公司為製造系爭菲凡電池業者,均為企業經營者,健燁公司未確認系爭菲凡電池是否與系爭高爾夫球車相容,菲凡公司製造之系爭菲凡電池於通常使用下自行起火燃燒,並致伊所有系爭鋰鐵電池燒毀而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聲明求為 :健燁公司、菲凡公司應連帶給付台塑公司101萬9,2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健燁公司則以: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示,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為「以鋰電池組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未指出健燁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高爾夫球車有何商品瑕疵,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事故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檔案編號00000000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亦僅載明「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則系爭事故是否與系爭高爾夫球車或系爭菲凡電池有關,或係與線路及用電方式有關,尚有未明,自難逕認伊所輸入之系爭高爾夫球車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又系爭菲凡電池之製造商為菲凡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者為菲凡公司,伊係系爭高爾夫球車之輸入業者,系爭菲凡電池係菲凡公司於國內製造,並非伊輸入,不應令伊負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及消保 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台塑公司未舉證伊有何 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又台塑公司依自行製作之資產目錄表做為系爭鋰鐵電池之耐用年數,並不可採,而係應與高爾夫球車做整體考量,並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電動機車耐用年數3年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菲凡公司於原審則以:伊生產製造之電池是業界中最安全的,實難想像系爭菲凡電池本身會引發火災。且元扶公司之系爭高爾夫球車同時使用台塑公司及伊生產之兩種不同鋰電池,充電器也不同,又系爭高爾夫球車事故發生時係在充電狀態,而鑑定書之照片中僅見被燒毁之電池組、電線,未見充電器或其殘餘部分,究有無誤用充電器或有其它因素,實待釐清。又火災調查內容僅稱「以鋰電池組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電氣因素實為一個泛稱,由火災調查報告中顯示鋰電池固有燃燒,惟其燃燒因素為何不明,如非系爭菲凡電池所致,伊即無過失。又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記載電池數量,無法得知台塑公司主張其交付系爭鋰鐵電池予元扶公司屬實,且台塑公司亦未證明該電池於火災事故時已全數遭到焚毀及受有損害。另台塑公司提出之資產目錄表係自行製作,伊否認其實質真正,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財物分類標準,電池類使用年限依材質不同約3至5年,且依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對元扶公司之理算表,高爾夫球車電池折舊係按3年計算 ,台塑公司主張使用年限為9年,並不可採。又台塑公司所 受損害應以電池之製造成本加上利潤計算,不應以終端價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台塑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健燁公司、菲凡公司應連帶給付台塑公司27萬7844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台塑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台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塑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健燁公司、菲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台塑公司74萬1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健燁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菲凡公司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就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另健燁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健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塑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塑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及健燁公司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214至215頁,其中1至5項、7至8項並為菲凡公司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台塑公司與元扶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由台塑公司每月提供一定數量之高爾夫球車用鋰鐵電池予元扶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 2、元扶公司與健燁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簽立原證2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健燁公司將其輸入之5人座電動高爾夫球車10輛 、2人座電動高爾夫球車1輛銷售與元扶公司。 3、健燁公司輸入含有電池之電動高爾夫球車後並交付元扶公司一段時日後,再委託菲凡公司安裝菲凡公司所製造之鋰電池即系爭菲凡電池與充電系統以汰換原有電池。 4、於107年8月30日凌晨4時許,元扶公司經營之霧峰高爾夫球場 停車棚起火燃燒,起火點位於系爭高爾夫球車後側附近。 5、系爭高爾夫球車為健燁公司所輸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上安裝菲凡公司製造之系爭菲凡電池。 6、安裝於元扶公司13部高爾夫球車上之台塑公司所有系爭鋰鐵電池(共13組,26顆)於系爭事故燒燬。系爭鋰鐵電池有2 顆已使用35個月,24顆已使用37個月。 7、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上開火災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並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系爭調查鑑定書。 8、健燁公司為系爭高爾夫球車之輸入商兼經銷商;菲凡公司為製造系爭菲凡電池之企業經營者。 ㈡、爭點: 1、台塑公司主張健燁公司為系爭高爾夫球車之輸入商兼經銷商,菲凡公司為製造系爭菲凡電池之企業經營者,就系爭事故所致其26顆鋰鐵電池燒毀之損害,擇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消保法第7 條第1、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台塑公司受有損害之數額應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 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指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88年度台 上字第2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關於停放於元扶公司之系爭霧峰球場電動車車庫區域之系爭高爾夫球車,為健燁公司所輸入及經銷,系爭菲凡電池為菲凡公司所生產製造;健燁公司依據其與元扶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交付系爭高爾夫球車予元扶公司供元扶公司經營系爭霧峰球場使用;健燁公司其後並委託菲凡公司將系爭高爾夫球車原有電池汰換並安裝系爭菲凡電池與充電系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扶公司與健燁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菲凡公司員工張○○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 明在卷可參(見不爭執事項2、3,原審卷㈠第25至31頁、143 頁、165至167頁,卷㈡第48頁),應屬事實。又健燁公司為系爭高爾夫球車之輸入及經銷商,菲凡公司為系爭菲凡電池之生產製造者,提供予元扶公司之系爭霧峰球場使用,均為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亦堪認定。 ㈢、於107年8月30日凌晨4時許,元扶公司經營之系爭霧峰球場停 放電動車車庫區域起火燃燒,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蒐證鑑定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調查結果,認起火處在電動車車庫區域8所停放之系爭高爾夫球車後側附近;經排除用火不 慎、菸蒂引燃及人為縱火等因素,研判起火原因以系爭高爾夫球車鋰電池組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28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73231號 函檢送系爭調查鑑定書暨監視錄影器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至211頁)。另台塑公司因與元扶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提供元扶公司系爭鋰鐵電池,分別安裝於元扶公司之13部高爾夫球車上;系爭事故因延燒高爾夫球車停放車庫區域1至12所停放之高爾夫球車,致該等區域之高爾夫球車 均遭燒燬等情,有台塑公司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為證,並有系爭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4頁、35至43頁、130至133頁、176至204頁)。而依系爭調查鑑定書及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延燒範圍甚廣,停放於上開區域之高爾夫球車均遭燒燬,且據系爭霧峰球場技師林○○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 稱:元扶公司使用菲凡、台塑公司兩家提供之電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則台塑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鋰鐵電池係 安裝在元扶公司之高爾夫球車上,而因系爭事故而燒燬乙節,應屬可採,此亦為健燁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洵堪認定。台塑公司為系爭鋰鐵電池之所有人,且系爭鋰鐵電池依系爭租賃契約安裝於與健燁公司有買賣合約關係之元扶公司高爾夫球車上,則台塑公司自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指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第三人。 ㈣、菲凡公司雖辯稱其生產製造之系爭菲凡電池為業界最安全,非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云云。惟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排除用火不慎、菸蒂引燃及人為縱火等因素,研判起火原因以系爭高爾夫球車鋰電池組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已如前述。菲凡公司既係系爭菲凡電池之製造人,且為消保法上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提供之系爭菲凡電池無安全上之危險。另健燁公司雖辯稱,其輸入系爭高爾夫球車,輸入時安裝之電池並非系爭菲凡電池,係輸入相當時日,方由菲凡公司安裝,系爭菲凡電池係菲凡公司在國內製造,非國外商品,其不負消保法第7 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高爾夫 球車係健燁公司銷售予元扶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菲凡電池係安裝於系爭高爾夫球車上,且系爭菲凡電池係健燁公司委託菲凡公司安裝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原審卷㈡第48頁),健燁公司為系爭高夫爾球車輸 入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其後固換裝系爭菲凡電池,然與系爭高爾夫球車之電氣系統連結作動,自屬系爭高爾夫球車之一部分,而提供元扶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使用,健燁公司自應確保系爭高爾夫球車於換裝系爭菲凡電池後,亦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菲凡電池安裝於系爭高爾夫球車上,並置放於元扶公司之停放電動車區域,屬在通常使用情形下,然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台塑公司所有系爭鋰鐵電池燒燬,堪認安裝有系爭菲凡電池之系爭高爾夫球車上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菲凡公司、健燁公司既均為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就系爭菲凡電池及安裝有系爭菲凡電池之系爭高爾夫球車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惟菲凡公司、健燁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菲凡電池及安裝有系爭菲凡電池之系爭高爾夫球車無安全上之危險,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縱無過失,仍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其責任 。從而,台塑公司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健 燁公司、菲凡公司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 1、台塑公司所有系爭鋰鐵電池因系爭事故而遭燒燬,已如前述,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其燒燬狀況,應已不能回復原狀,則台塑公司請求菲凡公司、健燁公司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本件據台塑公司於原審提出其售予大盤商相同規格之盤售價為一組(2顆)8萬4946元之統一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㈡第29頁),並經台塑公司、健燁公司表示同意做為計算系爭鋰鐵電池損害金額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15頁),菲 凡公司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本院衡以系爭鋰鐵電池為台塑公司所製造,本有設計、材料、設備、管銷等成本,其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作為報稅之依據,足以反應系爭鋰鐵電池之客觀價值,堪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又上開價格屬新品價格,系爭鋰鐵電池其中一組2顆已使用35個月,12組24顆已 使用37個月等情,有台塑公司提出之台塑電池資產目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已非新品,均為台塑公司、健燁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另菲凡公司亦未予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2、台塑公司主張應依其資產目錄表所載法定年數9年做為系爭鋰 鐵電池之耐用年數(見原審卷㈠第45頁),而菲凡公司則提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算表,主張應以3年計算折舊(見原 審卷㈡第15頁);健燁公司則主張系爭鋰鐵電池應依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查,依據社團法人台灣 電池協會111年11月16日以111台灣電池字第8號函覆本院表 示,系爭鋰鐵電池並無耐用年數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以3年計算折舊之依據為何不明, 自難逕採為本件計算折舊之依據。又系爭鋰鐵電池與機車、電動機車顯非同種或同性質之資產,亦難比附援引。另本件固據上開電池協會於函文說明:系爭鋰鐵電池所示規格之電池在實驗室測試數據顯示充放電循環為3000次至5000次,因而一般使用年數為1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 鋰鐵電池於日常生活中,常因使用時間之經過而遞減其效能,鋰鐵電池容量未必均能如新品時能完全充足電能等情,為一般生活經驗可得而知,自與於實驗室短時間測試充放電循環次數有別,因此台塑公司以鋰鐵電池於實驗室測試充放電循環次數,主張系爭鋰鐵電池之耐用年數為9年或10年,亦 無從採認。本院衡以系爭鋰鐵電池之耐用年數有難以證明之情事,並審酌上情,而認系爭鋰鐵電池之耐用年數以6年計 算較為公允,並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1款:「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計算,基此,系爭鋰鐵電池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即台塑公司所受損害金額應為61萬9904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台塑公司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菲凡公司、健燁公司應連帶給付61萬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27萬7844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34萬2060元【61萬9904元-27萬7844 元】本息部分,駁回台塑公司之訴,即有違誤,台塑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台塑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台塑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台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健燁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台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健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㈠12組即24顆已使用37個月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價值為570,352元: ⒈(84,946×12)÷(6+1)=145,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84,946×12-145,622)×1/6×(3+1/12)=449,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84,946×12-449,000=570,352 ㈡1組即2顆已使用35個月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價值為49,552元: ⒈(84,946×1)÷(6+1)=12,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84,946-12,135)×1/6×(2+11/12)=35,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84,946-35,394=49,552 ㈢以上合計為619,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