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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杭起鶴黃裕仁羅智文

再抗告人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代理人
潘慶運
相對人
許秀如
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10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對原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台北富邦銀行始為受裁定之人。再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人,依前開說明,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法應由原法院另行分案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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