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 再抗告人
-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泰誠
- 代理人
- 潘慶運
- 相對人
- 許秀如
- 代理人
-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10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對原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台北富邦銀行始為受裁定之人。再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人,依前開說明,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法應由原法院另行分案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