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破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洪敏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洋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原法院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具狀陳報應補正之事項,並依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繳納聲請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 明定。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當事人補正聲請要件之欠缺,如係在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該補正即仍有效。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經原法院於111 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9月15日送達。嗣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5日查詢結果,抗告人仍未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前揭事項,原法院乃於111年10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未經宣示,係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並於111年11月2日轉入司法院網站公告,有送達證書及司法院主文公 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列印資料可稽,足見原裁定於111 年10月12日生羈束力。然抗告人已於111年10月5日遞狀補正前揭應補正事項及補繳聲請費,有其陳報補正及繳納裁判費狀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憑(原審卷53-71頁)。抗告人既 在原裁定生羈束力前,即已補正聲請要件之欠缺,參諸前揭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