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O梵、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廖志忠(原名:廖祐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O梵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廖志忠(原名廖祐康) 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黃萬木 被 告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受 告知人 劉順祥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廖志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訴 字第2203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6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兩造事實主張及本院心證理由等內容中之被告「筋」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兩造事實主張及本院心證理由等內容中誤繕為「筋」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述核屬顯然誤寫之情況,爰此,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裁定更正原判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