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簡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景南、張泗慶、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8號 原 告 王景南 被 告 張泗慶 追 加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被告,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泗慶與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景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泗慶、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王景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又依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10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本款法文,並未明文限制當事人之追加,故應含當事人之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76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0 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泗慶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台中客運應與被告張泗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7,25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被告,均係基於張泗慶於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駕駛台 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被告台中客運於本院亦同意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第154頁),依前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被告張泗慶、台中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景南707,255元整,並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11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聲明更正為:「⑴被告張泗慶、台中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景南707,255元整,並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111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244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受理民事訴訟法院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查原告原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以因查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於110年1月27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乙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宗及裁定可稽。依上說明,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依自由心證以為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張泗慶係受僱於台中客運之公車司機,於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 區月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月祥路000之0號前時,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之標線,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斯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月祥路由北往南在張泗慶前方行駛,因張泗慶違規超車而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與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左背、胸壁挫傷、左眉裂傷1*0.3公分、臉部、雙手、左手臂、雙 膝、左背多處擦傷、嘴破皮、左腰部擦傷、右膝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台中客運為張泗慶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泗慶係在執行職務中。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128,055元部分: ⑴伊因系爭事故,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共支付醫療費用9,807 元(原證3)。 ⑵伊因系爭事故,至清泉醫院就診,共支付醫療費用6,160元( 原證4)。 ⑶伊因系爭事故,至玉山骨外科診所就診,共支付醫療費用200 元(原證5)。 ⑷伊因系爭事故,至雅林診所就診,共支付醫療費用50元(原證6)。 ⑸伊因系爭事故,至朝美牙醫診所就診,共支付醫療費用50元,另伊因此系爭事故導致上、下顎全顎缺牙,需裝塑鋼牙,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萬元(原證7)。 ⑹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合計128,055元(以上有 收據之部分,合計76,267元,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另行補陳)。 ②看護費用99,600元。 伊因系爭事故,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伊共支出看護費99,600元(原證8)。 ③交通費用4,500元。 伊因系爭事故,須至醫院就診,共支出4,500元之交通費用 (收據另行補陳)。 ④工作損失375,000元。 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嵩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嵩園公司)工作,每日薪資為2,300元(原證9),因系爭事故致伊有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375,000元之薪資損失。 ⑤慰撫金部分:10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所受傷害非淺,不僅影響工作能力,精神亦遭受莫大之傷害,且每每想到車禍發生,仍心有餘悸,夜晚亦因所受之傷痛而無法入睡,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 (二)並聲明及追加聲明:⑴被告張泗慶、台中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景南707,255元整,並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111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中就110年8月20日醫療單據180元 (含診斷書130元)部分,原告並未因病情有加劇惡化實無 需再申請多張診斷書文件,故診斷書以乙份為限(即110.08.18日所開立),原告多餘診斷書證明費用及掛號費於法無 據,應予扣除。至原告110/07/17-110/07/20日就醫療單據7,188元健保點數非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此部份應予扣除。綜上,原告實質支出醫療費用應為2,439元,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二)原告提出清泉醫院、玉山骨科、雅林診所相關醫療單據部分,應提出診斷證明,診療傷勢部位和事故傷勢有關,若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醫療收據明細「看診科別(内科、 腸骨科 、神經内科)」與系爭傷害毫無關聯性,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出朝美牙醫診所裝塑鋼牙費用部分,因事發當時治療醫院「澄清醫院中康分院診斷證明書」,並無牙齒受傷情形故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診日期為111/07/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07/17日)已逾9日,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請求無理由。 (四)原告提出看護費用部分,依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醫師囑言,住院期間為7/17-7/20日,並無囑咐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故7/21日後看護費用,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供相關單據證明,應予駁回。 (六)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已高齡81歲,應無工作可能,另依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醫師囑言,原告需休養為三星期,並非五個月,且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無工作地點與相關聯繫方式資訊及地址,應請原告提供事發前詳細確切工作日及職務内容、工資收受證明、投保紀錄、扣繳憑單證明,為月聘工或日聘工,若為日聘工非每日都有工期,也應恪守動基準法日數休息,若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提出請求之精神慰問金實屬過高,請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予以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泗慶為台中客運僱用之司機,張泗慶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月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月祥路000之0號前時,該路段設 有雙黃實線之標線,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不慎與騎乘機車亦沿月祥路由北往南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泗 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張泗慶駕駛汽車肇事之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泗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台中客運為張泗慶之僱用人,張泗慶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請求台中客運應與張泗慶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張泗慶、台中客運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之費用2,439元(計 算式:550+929+190+460+310=2,439),業據其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科、神經外科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神經外科診療,依該醫院驗傷標準流程處置,其於當日雖亦因請領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診斷書費130元,有該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並未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以作為系爭刑案告訴及本件民事求償之證據。則此支出此130元證 明書費,尚非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證明書費,即難認有據。然掛號費100元,仍為顯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診療之必要費用,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無疑。 ⑶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9月20日澄高字第1112716號函 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08頁)之急診病歷離院判斷:「S06.6X1A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期,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S06.0X1A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S01.81XA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S00.91XA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S50.812A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S50.312A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201頁),暨該院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1 年07月17日由救護車送至急診求診,並接受傷口縫合共7針 ,於西元2021年07月17日入院,於西元2021年07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三星期。2021年07月26日,2021年08月18日門診仍會左手麻(以下空 白)」(見本院卷第163頁),有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綜上,就支出之醫療費用中,至清泉醫院復健科、一般外科、與神經內科,除腸胃內科以外之其他就診科別,以及至玉山骨外科診所,足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為。 ⑷承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清泉醫院,分別於110年7月3 0日復健科門診收據為80元(見本院卷第49頁)、110年7月30日一般外科門診收據為80元(見本院卷第51頁)、110年8 月2、13、17、25日內科.神經內科門診收據各80、80、180 、120元(見本院卷第55、59、61、63頁)、110年9月10、24日內科.神經內科門診收據各200、230元(見本院卷第65、67頁)、110年10月1、8、15、22、29日內科.神經內科門診收據各230、230、230、230、230元(見本院卷第69、71、73、75、77頁)、110年11月5、12、19、26日內科.神經內科門診收據各230、230、230、230元(見本院卷第81、83、85、87頁)、110年12月3、10、17、24、31日內科.神經內科 門診收據各230、230、230、230、230元(見本院卷第89、91、93、95、97頁)、111年1月7、28日內科.神經內科門診 收據各230、250元(見本院卷第99、101頁)、111年2月25 日內科.神經內科門診收據為25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111年3月11、25日內科.神經內科門診收據各250、250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111年4月8日內科.神經內科門診收據25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共計5,750元(計算式:80+80+80+80+180+120+200+230+230+230+230+230+230+230+230+230+230+230+230+230+230+230+230+250+250+250+250+250=5,750),與玉山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200元(本院卷第111 至117頁),依前所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原告雖前往雅林診所診療,然觀以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上用藥明細為「適應症:末梢循環、適應症:念珠菌,抗炎止癢」(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與治療原告一般挫擦傷無 關,尚難認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與本件被告侵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至朝美牙醫診所就診,共支付醫療費用5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上、下顎全顎缺牙,需裝塑鋼牙,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萬元,並提出朝美牙醫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治療計畫(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 惟查:據朝美牙醫診所111年8月22日函覆:原告在110年7月26日至本院治療口腔潰瘍。於110年8月3日至本院進行全 顎活動假牙詢價,要求開立估價單,之後並未至本院製作全顎活動假牙。」(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原告自110年7月17日起陸續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門診治療數次 ,以及多次至清泉醫院門診治療,甚至於110年7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10日)前往朝美牙醫診所看診,從未反應其牙齒斷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全顎活動假牙部分亦僅係詢價,故就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被告雖曾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支付之餐費929元應予扣除(見本 院卷第143頁),惟查:餐費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入住 醫院致需支出之費用,且有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之收據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其因張泗慶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況被告嗣後對此部分金額亦認係由原告實質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48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亦 應得請求,已如上述,併予指明。 ⑻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即現行條文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 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110/07/17-110/07/20日就醫療單據7,188元健保點數非原告支付醫療費用,此部份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48頁)乙節,依上開說明,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88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⑼小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8,489元(計算式:澄清醫院〔2 ,439+100〕+清泉醫院5,750+玉山骨外科診所200=8,489),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在嵩園公司工作,每日薪實為2,3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375,000元之薪資損失乙情,雖有提出嵩園公司負責人賴文章所開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查,原告(28年9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81 歲高齡,顯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仍至嵩園公司工地工作,然由嵩園公司負責人賴文章所開立字據內容中,並未說明原告是做何種工作、至何地工作及詳細工作上班時間及薪資給付之標準、金額等資料,另原告自107年起至110年止,並無何薪資收入之資料(包括嵩園公司部分),此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第5、9、13、17頁),綜上,則原告是否確有前往嵩園公司工作,且每日有2,300元之收入,即有 可疑。況原告迄未提出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繳憑單及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99,6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3、125頁),惟此部分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原告無骨折,主要是全身多處擦挫傷,頭暈,生活起居不方便自理,需專人照顧三週,因未嚴重失能,照護可以半日----,此有該院111年9月20日澄高字第111271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臺中地區一般居家服務照顧業者之行情,半日費用約莫1,200元,則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單價欄內亦為白天1,200元),作為本件計算標準,應無不 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照護費用合計為25,200元【計算式:1,200元×3週×7日/週=25,200 】。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就醫往返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共4,500元等情,雖未提出單據為證,然 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法官問:交通費用是 否由法官依據你的住處至醫院的距離,以計程車費率計算車費作為認定標準,有何意見?)原告王景南答:好(並點頭)。我都是從○○區○○○路00號住處坐車出門就醫。」(見本院 卷第226頁),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原告於110年7月20出院及同年月26日、同年8月18、20、30日確實有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載明110年7月17日係由救護車送至急診就醫迨至同年月20日出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5頁),且經輸入原告 住家地址至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查得日間單趟之計程車資為240元,故出院及4次門診車資共計為2,160元(240x9=2,160 ),並有google地圖及計程車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 ⑵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13、17、25日、同年9月10 、24日、同年10月1、8、15、22、29日、同年11月5、12、19、26日、同年12月3、10、17、24、31日、111年1月7、28 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1、25日、111年4月8日,亦 有前往清泉醫院就診,有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計2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55頁、第59至77頁、第81至109頁),經輸入原告住家地址至清泉醫院,查得日間單 趟之計程車資為205元,計27次門診,故來回車資為11,070 元(205x27x2=11,070),並有google地圖及計程車費計算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 ⑶原告另有前往玉山骨外科診所就診,有門診收據共計4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經輸入原告住家地址至玉山骨外科診所,查得日間單趟之計程車資為150元,計4次門診,故來回車資為1,200元(150x2x4=1,200),並有google地圖及計程車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8頁)。 ⑷小結,依原告所主張其為就醫而支出交通費共計為14,430元(2,160+11,070+1,200),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張泗慶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以觀(包括住院天數及日後看診之次數),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其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而被告張泗慶則為高中肄業、職業公車司機、未婚有2兄長需照顧扶養、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頁);台中客運資本總額為50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張泗慶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核為適當。 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28,189元(計 算方式:8,489+25,200+4,500+90,000=128,189)之範圍,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而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則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44頁),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8,189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追加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