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生、東震股份有限公司、鄧安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相 對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94號交付財務報表訴訟,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94號交付財務報表訴訟業已終結確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3日以臺中大全街郵 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擔保金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已逾20日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94號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業已終結確定,此有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7頁),故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11年3月4日收受存證信 函,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爲證,且經南投地院查詢結果, 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4月22日回函可稽(見南投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第29至35頁、第45至51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165萬元,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